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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榮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63號、第809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A08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20時31分,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琪」、「蔡炯民」之人(下稱「陳佳琪」、「蔡炯民」,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8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蔡炯民」,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佳琪」、「蔡炯民」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許志宏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8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1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即A02、A03、A04、A05、A06、A07、許志宏(下稱被害人7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763卷第29至31頁);被告所提出與「陳佳琪」、「蔡炯民」之對話擷圖資料(偵7763卷第153至161頁),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7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許志宏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A02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起,佯為LINE暱稱「琪琪」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申請加入會員,欲約會需開通會員且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7日19時54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A02於警詢之陳述(偵7763卷第47至48頁) 2.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7763卷第45頁、第49至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A03(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10時起,佯為LINE暱稱「玥婷」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傳送連結,且介紹暱稱「專員陳檸茜」之人,並教如何開通會員且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5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偵7763卷第69至71頁) 2.告訴人A03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7763卷第65頁、第73至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5月5日21時59分許 1萬3,000元 3 A04(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起,佯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陳檸茜」、「經紀人-琪琪」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投資「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7日11時37分許 6,093元 1.告訴人A04於警詢之陳述(偵7763卷第93至96頁) 2.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7763卷第87頁、第97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A05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起,佯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琪琪」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以開通交友權限為由介紹LINE專員,並要求支付款項來提升交友權限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6日18時35分許 5,000元 1.被害人A05於警詢之陳述(偵7763卷第131至132頁) 2.被害人A05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7763卷第127頁、第133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A06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開通速約APP會員,並以軟體操作錯誤,需取回返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4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A06於警詢之陳述(偵8094卷第51至53頁) 2.被害人A06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8094卷第48至50頁、第55至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4年5月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6 A07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20時許起,佯為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開通專員」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註冊網站APP會員,投資博弈獲利,要求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6日13時15分許 5,000元 1.被害人A07於警詢之陳述(偵8094卷第73至75頁) 2.被害人A07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8094卷第67頁、第71至72頁、第77至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許志宏(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某日起,佯為LINE暱稱「經紀人Lin Lin」之約炮經紀人對左列之人誆稱:欲加入「速約社團」註冊會員,須先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7日16時55分許 3,000元 1.告訴人許志宏於警詢之陳述(偵10316卷第47至56頁) 2.告訴人許志宏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偵10316卷第39頁、第45至46頁、第63頁、第65頁、第69至111頁、第118至125頁) 114年度偵字第10316號併辦意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