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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115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名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得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名禮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得利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名禮於民國103年1月間起,佯為姓名「陳靜荷」、從事空服員工作之女子(下稱「陳靜荷」),經由「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下稱「愛情公寓」)與他人聊天交友,詎陳名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名禮於103年1月間起,以「陳靜荷」之身分在「愛情公寓

」結識A03後,明知A03係因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而認「陳靜荷」之生理性別為女性,才會透過網路聯絡方式追求「陳靜荷」及發展、維繫交往關係,陳名禮藉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陳靜荷」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向A03佯稱:「陳靜荷」之胞弟為陳名禮;「陳靜荷」需要申辦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由陳名禮代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來讓「陳靜荷」使用,並表示其會繳納該等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之消費金額、使用費,陳名禮遂於107年11月8日以A03之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A信用卡),且自107年11月18日起開始使用A信用卡進行消費,暨陸續於如附表一「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A03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同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4個(下合稱4門號),並以A信用卡支付4門號之使用費,直至111年10月17日止,刷卡支付之消費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1萬4160元(已扣除附表五所示A03之電信費),均由陷於前揭錯誤之A03繳納清償,陳名禮即以此向A03詐得清償該等消費所生債務之利益。

㈡陳名禮於103年5月間,以「陳靜荷」之身分在「愛情公寓」

結識A02後,明知A02係因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而認「陳靜荷」之生理性別為女性,才會追求「陳靜荷」及發展、維繫交往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陳靜荷」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向A02佯稱:「陳靜荷」之胞弟為陳名禮;希望A02申辦信用卡來讓「陳靜荷」及陳名禮使用;希望A02匯款給陳名禮、照顧陳名禮;若A02欲與「陳靜荷」結婚,A02要移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房屋及土地之一半所有權予陳名禮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至112年8月間,陸續申辦提供如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下合稱B信用卡)交付陳名禮,陳名禮遂持以使用消費總計174萬6,747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追加起訴書原記載之金額),且另匯款總計192萬4,553元供陳名禮支出使用(嗣由陳名禮委託有人林嘉瑞清償590,094元),暨於109年7、8月間(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9年7月23日、移轉登記日期109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2日)將其所有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如附表三「不動產」欄所示土地、房屋(業經假扣押,下合稱B房地,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特定地號、建號及應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陳名禮(移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陳名禮即以此向A02詐得清償前揭使用B信用卡消費174萬6,747元所生債務之利益及前揭匯款192萬4,553元、附表三所示B房地受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等財物。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名禮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

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例如偽造文書案件中之偽造文件、恐嚇或誹謗案件中之恐嚇、誹謗書信)。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告訴人A02於原審所提出儲存在USB隨身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案及錄影檔案(原審378號卷二第77頁),待證事實均係『被告有以「陳靜荷」之身分與告訴人A02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聊天』此一用以推認被告有以「陳靜荷」之身分對告訴人A02實施行詐欺犯行之間接事實,而非該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所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認定。基此,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文字檔案及錄影檔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主張係告訴人A02自行製作、偽造而成(原審378號卷二第175至194頁),然觀諸該等文字檔案所顯示之內容,其格式、編排邏輯均與依通訊軟體LINE之傳送聊天紀錄功能所建立之文字檔案相符,且時間跨度大多長達數月甚至數年,語意均前後連貫,未見有何疑似遭人竄改、剪輯等偽造情事,而該等錄影檔案所顯示之內容,則皆係直接對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視窗顯示內容連續錄影,自難認係以竄改、剪輯等不法方式而生,是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等文字檔案及錄影檔案係遭人偽造或以其他方式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陳靜荷」之身分分別結識告訴人A03、A02,使用以A03名義所申辦之4門號,並使用A03之A信用卡支付消費(含支付4門號電信費)、使用A02名義申辦之B信用卡消費、經A02移轉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B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被告均係以結婚為前提與A03、A02交往,未以「陳靜荷」名義與A03、A02交往,於88年即認識A03,A03因怕家人懷疑,故推薦被告玩「愛情公寓」,讓A03家人以為他與女生交往,是以自己本人名義使A03寄送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並未以「陳靜荷」名義使A03交付上開物品,被告持以辦手機門號及信用卡,是A03自願讓被告刷卡消費,刷卡金額超過1萬元會寄驗證碼,A03就要將驗證碼交付給我,所以金額沒有錯。被告於100年左右以「陳靜荷」身分認識A02,但那個星期五A02馬上來被告住處,被告當日晚上即與A02坦承自己就是「陳靜荷」,因為被告母親生病,A02自願辦卡給被告,但除加油卡外,每一筆都是A02刷卡。B房地當時約定好全部的錢是被告所出,因A02是首購族較便宜,當時即以A02名義購買,但A02並未出錢等語。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害人A03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月間,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陳靜荷」

名義結識告訴人A03,並向告訴人A03表示「陳靜荷」之胞弟為被告,暨被告有以A03之名義申辦4門號使用、使用A信用卡刷卡消費(包含支付4門號之電信費),而上開使用A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均係A03繳納清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南投警卷第6~14頁、偵979號卷第31~35、191~194頁、原審317號卷第167~188頁),並有4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申請內容」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資料、A信用卡之帳單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消費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信用卡之消費交易明細及總金額等在卷可佐(南投警卷第22~24、67~101頁、偵979號卷第61~153、235~257、275~351頁、原審317號卷第267~278頁),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內

容包含「立據人:A03」、「見證人:陳名禮」等手寫文字及「A03」、「陳名禮」印章印文之手寫切結同意書為證(南投警卷第15頁,下稱C切結同意書),而據以主張A03係在知悉其與「陳靜荷」為同一人之情況下交往,並同意其使用A信用卡及4門號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3月許在交友網站

「愛情公寓」認識一位叫做「陳靜荷」之女子,雙方開始在交友軟體上聊天,後續對方有加入我的LINE聊天,對方名稱為「陳靜荷」,我沒有「陳靜荷」之相關年籍資料,我沒有跟「陳靜荷」見過面,我有交付現金給「陳靜荷」所稱之弟弟陳名禮等語(南投警卷第6~1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於103年1月在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陳靜荷」,一直聯絡到111年10月就沒有再聯絡,我完全沒有見過「陳靜荷」,都是用LINE聯繫,「陳靜荷」的LINE暱稱有 用過「女帝詔曰」,其它是英文的,她有換好幾次LINE暱 稱,「奉天承運女帝詔曰」是「陳靜荷」的LINE暱稱,「陳靜荷」跟我說陳名禮是她的弟弟;因為「陳靜荷」有我的身分證照片,所以就在線上申辦門號,因為「陳靜荷」說她有工作上的需求,她說她是空服員,我是同意「陳靜荷」辦A門號;我之所以把信用卡給陳名禮,是因為「陳靜荷」說把信用卡寄給陳名禮,陳名禮會再寄給「陳靜荷」,我以為這些消費都是「陳靜荷」消費的,我一直以為信用卡是「陳靜荷」在使用,不是同意陳明禮,「陳靜荷」當時說她因為疫情關係,空服員工作離職了,需要用手機來做團購生意,我才寄出我的身分證、印章,是「陳靜荷」要我寄給陳名禮等語(偵979號卷第31~35、191~194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與「陳靜荷」認識,他當時使用的頭貼是女性,起初他說他在非洲當國際醫生助理,不知道過多久,他說他回去當國泰航空的空服員,在國際間飛來飛去,「陳靜荷」在跟我交往期間,跟我說他弟弟陳名禮是由他的阿姨養大,「陳靜荷」說他是埔里人;我有將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寄給「陳靜荷」的弟弟過,因為「陳靜荷」辦手機門號需要這些證件,他請我寄給他弟弟陳名禮,請他弟弟直接到遠傳門市辦理,我主觀上是要讓這些門號給「陳靜荷」使用,我有同意「陳靜荷」使用以我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我有同意「陳靜荷」使用A信用卡;我是因想跟「陳靜荷」結婚,想說他有困難就提供給「陳靜荷」這個人使用;沒有陳名禮所說他是以本人身分跟我交往這件事,我認識陳名禮後,一直到本案提告,陳名禮都沒有跟我說過他就是「陳靜荷」這個人,在分手那一天,陳名禮還打給我說不要跟他姊姊分手,我怎麼可能知道他們兩人是同一人等語(原審317號卷第167~188頁)。

⑵基此,綜觀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在認為「陳靜荷」係於國外從事空服員等工作之女性、「陳靜荷」與被告為不同人、被告係「陳靜荷」之弟弟等主觀認知下,才會同意「陳靜荷」使用A信用卡、4門號等情,且無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有違常情等重大憑信性瑕疵。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奉天承運女帝詔曰」是我在使用等語(偵979號卷第266頁),而細觀告訴人A03所提出其與暱稱「奉天承運女帝詔曰」、「寶貝老婆」(狀態訊息顯示「Mermaids」)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可見於109年間,告訴人A03係以「腦婆」稱呼使用暱稱「奉天承運女帝詔曰」之人,該暱稱則係以「腦公」稱呼告訴人A03,且曾傳送「那我們寶寶,誰來保護、照顧呢?」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03,暨暱稱「寶貝老婆」所使用之個人檔案照片為女性之外貌照片,且於106年10月間有傳送國外機場之位置資訊予告訴人A03、傳送「我也要小孩子學燒菜、做飯,至少這樣以後才不會餓死了!」、「如果他們喜歡讀書,我們要想辦法送他們出國去進修,如果不喜歡就跟你去做水電行」等節,此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979號卷第201~217頁),足認被告以LINE訊息對話隱含自己為空服員、自己為女性,以後會與A03生小孩,共同養育等情明確,足徵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內容,確有所據。輔以被告前因涉嫌於104年3月至106年6月間,透過自稱女性空服員「陳靜荷」之身分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與他人聊天並向他人表示其係「陳靜荷」之胞弟等方式取得該等他人所交付之財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5號、10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偵979號卷第161~176頁),堪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內容,方屬真實,至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則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⑶另被告雖提出內容末端為手寫日期「112年8月9日」等文字之

C切結同意書來佐證其辯詞,然證人即告訴人A03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知悉C切結同意書、其並未於C切結同意書上簽名乙節明確(偵979號卷第33頁、原審317號卷第171、186頁),參以,被告曾取得A03之印章,以及C切結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尚包括係由被告書寫主要內容之旨,暨C切結同意書之內容明顯具有作為證據使用之高度取向等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印章即係4門號申請書所取得之印章,切結書蓋完章我就將印章寄回去給他等語(本院357卷第137頁),則A03如在場並簽名、蓋章,應在現場自行取回印章始合常理,何以需交由被告蓋章後再由被告寄回給A03?益徵上開切結書內容為被告所寫,A03之印章為被告所持用蓋印甚明,則C切結同意書之內容是否為A03所認同、是否係A03於C切結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實有相當可疑,被告所提出之C切結同意書,自不足使本院於此部分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就其以A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10

4萬5882元(偵979號卷第243~256頁)不爭執(原審317號卷第64頁、本院357號卷第93頁),然A03於本院陳稱:台新的信用卡只有支付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電信費才是我的消費,其他都不是我的消費,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電信費是我繳納我自己、被告與我媽媽的電話費,但是我已經無法區別其中有多少錢是付我的電信費等語(本院357號卷第142頁),則就此部分因無從區分A03與被告之電話費,故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予扣除,亦即應將A信用卡刷卡總額扣除如附表五所示「遠傳電信南投○○門市」刷卡消費金額31722元,故計算被告刷卡消費之總額應為101萬4160元(0000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害人A02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5月間,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陳靜荷」

身分結識A02,並向A02表示「陳靜荷」之胞弟為被告,以及被告曾使用以A02名義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消費款項由A02清償,曾取得A02之匯款,暨被告於109年7、8月間經A02移轉而受讓持有如附表三所示B房地之應有部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A02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新北偵卷一第7~9、17~19、413~415頁、原審378號卷二第43~64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B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雲檢亮和113聲扣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新北偵卷一第375~408頁、原審378號卷一第71~7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末端

手寫日期「110年4月11日」、內容包含「立書人:A02」、「相對人:陳名禮」、「見證人:林嘉瑞」手寫內容及其上有A02、陳名禮之印章印文之手寫書狀為證(新北偵卷一第147頁,下稱D書狀),而抗辯A02係在知悉其與「陳靜荷」為同一人之情況下同意其使用A02之信用卡消費及匯款、移轉如附表三所示B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10日在網路交

友平台「愛情公寓」認識一名女子「陳靜荷」,並於同年6月20日進而交往,「陳靜荷」向我表示因她常年在國外,所以將臺灣一切事務交由其弟陳名禮辦理,陳名禮借款金額皆交代我匯至陳名禮之帳戶,我並依「陳靜荷」指示將五張信用卡予其弟陳名禮使用,於109年8月7日,我在「陳靜荷」勸說下,將虎尾鎮過溪段之建物及土地之二分之一過戶至其弟陳名禮;「陳靜荷」換過很多LINE的帳號,名稱有「Aphrodite's Chen」、「Stheno Chen」、「Euryale Chen」、「Mermaids」,她都說帳號被盜,所以申請很多帳號,陳名禮的LINE名稱為「Naoto C Masaki」、「Malachi Chen」,我只有見過陳名禮本人,但我從未見過及通話自稱「陳靜荷」本人,我與陳名禮有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有給我看之前陳名禮用相同詐騙方法的判決書,所以我才知道遭詐騙;對方從頭到尾都是用「陳靜荷」的名義與我交談,從來沒有自稱是「陳以萱」,我只有跟「陳靜荷」交往,匯款、信用卡及房子皆是「陳靜荷」請我幫她照顧胞弟才會提供的等語(新北偵卷一第7~9、17~19頁),於偵訊時證稱:「陳靜荷」跟我說他是華航的空服人員,一開始是在「愛情公寓」上聊天,後來我對「陳靜荷」提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陳靜荷」同意,「陳靜荷」父母在921雙亡,只有被告1個親人,「陳靜荷」跟我說薪水要還學貸,無法給她弟弟即被告生活費,要求我提供生活費給她弟弟,因為「陳靜荷」答應要跟我結婚,所以我就幫他負擔,我一開始是在林口,「陳靜荷」還有要求我辦信用卡給她弟用,是因為「陳靜荷」說要把我雲林的房子過戶給被告一半,他才願意跟我結婚,所以把雲林的房子過戶給被告,在這之前我已經跟她求婚很多次,我沒有跟「陳靜荷」見過面,也沒講過電話,因為「陳靜荷」都是飛國際航班,所以很少回台灣,我有要求要見面,但「陳靜荷」都拒絕,我是認為真的有「陳靜荷」這個人,所以我才會同意將信用卡5張交給被告讓他可以在雲林消費,及回去雲林辦過戶,如果我知道沒有「陳靜荷」這個人,我根本不會把錢給被告花等語(新北偵卷一第413~415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愛情公寓」於103年5月20日認識「陳靜荷」,我跟他交往期間從未見過他,也沒有通電話、視訊過,他當時跟我說居住在香港,一開始他說在中華航空,後來改到國泰航空,我交往的對象是「陳靜荷」,當初「陳靜荷」在「愛情公寓」的訊息說他有個雙胞胎弟弟,因為「陳靜荷」長期飛國際線,所以他沒辦法回來見我,但他可以介紹他弟弟陳名禮給我認識;我有申辦信用卡給「陳靜荷」使用,因為當時「陳靜荷」跟我說希望我申辦信用卡給陳名禮作為生活上的一般開銷,最主要是「陳靜荷」在國外,有時候手頭不方便可以透過信用卡買一些生活日常用品,我提供這些信用卡時,主觀上認為基本上是「陳靜荷」可以使用這些信用卡,因為我有答應如果結婚,交往的過程中,我願意負擔他的生活開銷;我之所以匯款給陳名禮的原因,是因為「陳靜荷」要求我匯款給他弟弟陳名禮當生活費,因為「陳靜荷」說他賺的錢都要先還他自己的學貸,跟他阿姨、媽媽的貸款,我之所以願意匯款給陳名禮當生活費,是以跟「陳靜荷」結婚為前提,如果實際上「陳靜荷」沒有要跟我結婚或他不是女生,我完全不會匯錢給陳名禮;當時就是跟我說如果要跟「陳靜荷」結婚,要把房子一半過戶給他弟弟陳名禮,所以我有把房子過戶一半到陳名禮名下;陳名禮並沒有依照什麼我的劇本走,從我認識「陳靜荷」、陳名禮一直到我提告這段期間,我不知道陳名禮就是使用暱稱「陳靜荷」的人,我始終覺得這是二個人,我始終覺得「陳靜荷」是個女生等語(原審378號卷二第43~64頁)。

⑵綜觀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始終證稱其係在認為「陳靜荷」係於國外從事空服員等工作之女性、「陳靜荷」與被告為不同人、被告係「陳靜荷」之弟弟等主觀認知下,才會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讓「陳靜荷」、被告使用以及轉匯款項、移轉如附表三所示B房地之應有部分給被告等情,核無明顯前後歧異、相互矛盾或有違常情等重大憑信性瑕疵。復觀諸A02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Aphrodite'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可見該暱稱有傳送「我要求弟弟要跟我們住喔」、「送餐完、賣免稅品完」、表示人在國外之風景照片等訊息予告訴人A02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新北偵卷一第111~114、126~13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已供承其係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該暱稱「Aphrodite'

s Chen」之人(新北偵卷一第13頁、偵6539號卷第26頁),是前揭A02上開證述內容,顯屬有據而足以採信。

⑶參以A02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儲存在USB隨身碟內之通訊軟體LIN

E聊天紀錄文字檔案及錄影檔案,並主張該等檔案之內容係其使用暱稱「Jackson Hsieh」與「陳靜荷」或被告之聊天紀錄(原審378號卷二第77~79、108~110頁),嗣經原審勘驗該等檔案,其中錄影檔案均係直接對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視窗顯示內容連續錄影,顯示內容為使用該行動電話者與使用「瓜爾佳,靜荷」、「奉天承運 女帝詔曰」等暱稱者之聊天紀錄,且使用該等暱稱者所傳送之訊息均包含「表示其在國外從事空服員工作之文字、照片」、「以某女子之自拍照片來表示自己」、「以『弟弟』指稱另一人」等內容,而該行動電話使用者所傳送之訊息則包含「詢問對方之月事是否正常」、「以『老婆』指稱對方、以『書貴妃』指稱另一人」、「提及建立我們三人的世界」、「提及要跟『老婆』生一對可愛的龍鳳胎」、「提及下南部、嘉義找『書貴妃』」等內容,暨文字檔案部分,內容為包含使用「Malachi Chen」、「Mermaids」、「Jackson Hsieh」、「Aphrodite's」、「Mermaids&Aphrodites」、「Helios Chen」、「Nao

to C Masaki」、「Euryale Chen」等暱稱者之聊天紀錄,時間跨度介於107年6月至113年7月,且其中使用暱稱「Aphrodite's」者所傳送之訊息包含「提及希望「Jackson Hsieh」能和弟弟共同擁有房子權利再娶她」、「詢問『Jackson Hsieh』何時要和弟弟去辦房子共同登記」、「分享國外位置」、「提及自己是埔里人、去哥大念碩士、在國泰航空工作」、「以『書貴妃』指稱另一人」等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參原審378號卷二第125~169、175~194頁),故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益徵證人A02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當與客觀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至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被告除供承其有使用暱稱「Helios Chen」及「Naoto C Masaki」外,雖辯稱其他暱稱之聊天紀錄均非其傳送之訊息、均與其無關等語,惟被告於A03案件中,已自陳使用暱稱「奉天承運 女帝詔曰」,業如前述,佐以上開聊天紀錄之時間跨度大多長達數月甚至數年,內容頗為龐雜,且語意均前後連貫,顯難認係有心人士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刻意編造、竄改或剪輯所生,參以該等聊天紀錄中有關暱稱「Aphrodite's」、表示在國外從事空服員工作等部分,復與被告曾供承其有使用暱稱「Aphrodite's」與告訴人A02聊天、其就「陳靜荷」之人物設定係從事空服員工作等節相符(參新北偵卷一第13頁、偵6539號卷第26頁、原審378號卷一第4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中使用「Mermaids」、「Aphrodite's」、「Mermaids&Aphrodites」等暱稱傳送訊息之人,自無可採。

⑷又A02於結識「陳靜荷」後,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固

為A02所肯認(新北偵卷一第415頁、原審378號卷一第49、56~57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A02之親密合照在卷可查(新北偵卷一第165~167頁),然證人A02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其係因「陳靜荷」之要求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與被告拍親密照片乙情(新北偵卷一第415頁、原審378號卷二第49、56~57頁),佐以A02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Aphrodite'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暱稱「Aphrodite's Chen」有於111年7月18日傳送「腦公,你這次下去就和弟弟發生關係,可以嗎?」之文字訊息予A02(新北偵卷一第137頁),足徵A02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原因,係因「陳靜荷」之要求當無虛假,甚至依該則訊息之內容,更能佐證A02證稱其本來係認「陳靜荷」與被告為不同人、被告係「陳靜荷」之弟弟乙節,確屬真實。

⑸另被告雖提出內容末端為手寫日期「110年4月11日」等文字

之D書狀來佐證其係以本人身分與A02交往,然A02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並未在D書狀上親自簽名、蓋章乙節(原審378號卷一第53頁、原審378號卷二第56頁),參以證人林嘉瑞(即於D書狀之見證人處簽名者)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D書狀之「林嘉瑞」簽名是我親簽,當初我簽D書狀時,只有我簽名,沒有看到A02的簽名,D書狀上面需要簽名的地方我是最早簽名的,D書狀的大部分內容是我寫的,是被告叫我寫的,被告請我寫有關他跟A02的故事,因為被告與A02感情生變,A02要告他,他付出很多覺得心有不甘,所以請我寫,讓我當見證,他說會去找A02簽名,我寫的這些內容是根據被告跟我說的,還有我所知道的事實,後來我沒有追問被告到底有無拿D書狀給A02簽名,但是被告說有等語(本院訴378號卷二第60至61頁),是D書狀之主要內容既係由林嘉瑞在A02未在場之情況下所書寫,且林嘉瑞並未見聞A02親自在D書狀上簽名、蓋章,則依林嘉瑞所述當時認知A02既欲對被告提告,並與被告感情生變,A02豈會在不利於己之D書狀簽名蓋章?遑論依林嘉瑞所述,是因A02要告被告,被告不甘而要求林嘉瑞書寫之內容,明顯為作有利被告之證據使用,以及D書狀之內容末端手寫日期為「110年4月11日」等節,復與前揭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尚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Aphrodite's Chen」傳送「腦公,你這次下去就和弟弟發生關係,可以嗎?」之文字訊息予A02,暨告訴人A02係於113年2月3日始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所牴觸,故依被告所提出之D書狀,真實性有疑,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雖提出末端手寫日期「112年2月19日」,內容含有「A02

因受其誘惑,固對陳名禮發生性關係」之文字、「立書人:A02」、「相對人:陳名禮」及其上有「A02、陳名禮」簽名、蓋章之手寫書狀(新北偵卷一第145頁),然A02否認有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且上開書狀所載內容前後矛盾(先記載「A02受其誘惑」,後記載「因陳名禮厭惡而立此據」,復記載「慎請陳名禮此後若本人再犯便可持切結書提告妨害性自主、強姦、性侵害等罪」),則若係被告誘惑A02發生性行為,何以是被告厭惡上開性行?又何以被告可提告妨害性自主等罪?且與被告於原審、本院辯稱係以本人名義並以結婚為前提與A02交往等辯解前後矛盾,更與上開LINE聊天紀錄所載係「陳靜荷」要求A02與陳名禮發生性行為等內容不符。復參被告所提「110年4月11日」D書狀記載時間,依證人林嘉瑞證述當時A02已經要提告被告等情,則A02豈會於約2年後之112年間在上開不利於己之書狀簽名蓋印,此顯與常情相違。是縱A02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證人林嘉瑞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其因見聞被告與告訴人A02之親密照片而認為被告與A02係夫婦關係乙情(原審378號卷二第35頁),亦均不足據以採信被告之辯解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⒊被告雖辯稱僅使用以A02所申辦2張國泰加油卡及現金卡之信

用卡消費,金額不會超過5萬元,只有加油與吃飯,匯款部分沒有匯那麼多,我有還錢給A02,大約還了200多萬元等語(原審317號卷第317頁、本院357號卷第128頁)。然查:

⑴被告前於偵查坦承有拿到A02之中信、花旗、玉山、富邦信用

卡,於原審則坦承有拿到中信、花旗、玉山、富邦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有6、7年,至112年2月19日就沒有再用A02之信用卡等語(偵6539號卷第25頁、原審378卷一第46頁),顯與被告所辯僅持有2張信用卡等語不符。

⑵另A02於偵查中證稱:「陳靜荷」要求我辦信用卡給她弟弟用

,5張信用卡是陸續給的,因為「陳靜荷」(被告扮演之角色)說卡不好用,要換卡,我只有自己在嘉義或虎尾被告還我玉山信用卡時,刷過玉山信用卡,其他信用卡我自己都沒刷過等語(新北偵17033號卷第414頁),於原審證稱:「陳靜荷」曾經跟我說過要用金錢資助他們家,具體時間忘記了,所以我每個月至少匯款1萬至1萬5千元給她,在2014年到2015年都有匯款,匯款期間我忘記了,但我匯款很多筆,且我無摺存款的證據有交給警察;我有申辦信用卡給「陳靜荷」使用,但我忘記辦理多少張信用卡,我有提供證據的是5家,其他沒證據的我就沒印象,他們用的信用卡是我另外申辦,我是分次給他們使用,因為我本身也有使用信用卡,但我基本上都是在居住地或上班附近使用等語(原審378號卷二第45、52頁),業已敘明其提供信用卡給被告(即「陳靜荷」)使用、匯款給被告之原因及狀況,並解釋其係如何認定屬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辦信用卡之消費內容等情,佐以A02於114年1月16日於原審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已指明被告係使用其所申辦如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即B信用卡)進行消費(含消費之期間、金額),以及其匯款給被告之期間、用途、總金額合計192萬4,553元,嗣由林嘉瑞返還590,094元等事項,並有B信用卡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帳單及告訴人A02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為憑(新北偵卷一第225至371頁、原審訴378號卷一第79~528頁),堪認上開A02所主張有關被告使用B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其匯款給被告之金額等節,應可採信。況且,觀諸A02所提出之前揭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尚有包含A02主動剔除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商店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號「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來購買其自己所用商品之消費項目,更主動提及證人林嘉瑞曾為被告返回款項共590,094元一事等內容,A02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所消費(本院357號卷第142頁),足徵A02當無虛編、隱匿實際損害金額之情形,遑論被告就A02以前揭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匯款金額等訴訟資料,於114年2月18日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示時供承:這是共同花費,對於匯款給我的金額及次數沒有意見,信用卡消費我沒有花那麼多,我有拿A02的信用卡、花A02的錢,但這是經過他的同意,對於消費金額無意見等語(原審訴378號卷二第62至63頁),核與被告在後續114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改稱:我只有拿過A02申辦的兩張國泰信用卡,金額不會超過5萬元,只有加油與吃飯而已;匯款部分A02沒有匯那麼多,累積下來不知道多少,有大約還了200多萬(原審378號卷第31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那些刷卡都是他(指A02)刷的,每一筆都要驗證,所以他都是自己刷,除了加油卡是我刷的外(本院357號卷第93頁)。我只有拿到國泰加油卡及現金卡,其他都是A02自己刷的(本院357號卷第128頁)云云,所辯前後明顯不一,且就所辯實際上A02沒有匯那麼多,及其後還款200多萬元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係空言托詞以圖卸責,所辯殊難憑採。故被告使用B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74萬6,747元,及收取A02匯款共192萬4,553元,應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存之前揭事證,業已足認被告係刻意利用A03、A02均陷於錯誤,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包含生理性別為女性、從事空服員工作、胞弟為被告),而於追求「陳靜荷」及發展、維繫交往關係之狀態中,獲得由A03清償其使用A信用卡消費所生債務(含4門號電信費)之利益,暨獲得由A02清償其使用B信用卡所生債務174萬6,747元之利益以及A02之匯款192萬4,553元(事後由林嘉瑞清償590,094元)、受讓持有如附表三所示B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財物,自屬分別對A03、A02為詐術之行使而皆具有詐欺故意甚明,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

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於被告以「陳靜荷」之身分結識告訴人A03、A02後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103年6月18日公布),而提高普通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法定罰金刑上限,惟因本案被告分別對A03、A02實施之詐欺行為,均持續至該次法律修正後,且分別屬於接續犯(詳下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應以本案被告犯行最後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39條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雖係以「陳靜荷」之身分經由「愛情公寓」與他人

聊天並分別於103年1月間、同年5月間結識A03、A02後,分別對渠等實施詐欺犯行,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內容(即「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之情形,惟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乃係於103年5月30日始修正增訂(自103年6月18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在被告開始以「陳靜荷」之身分經由「愛情公寓」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內容及結識A03、A02時,既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規定,且被告於該規定增訂施行後對A03、A02所接續實施之詐欺行為,復已係對渠等各單獨行使詐術而無涉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則不論被告以「陳靜荷」之身分經由「愛情公寓」與他人聊天交友之行為是否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當均無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規定,尚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在客觀上係分別以不實內容向

告訴人A02詐得清償其使用B信用卡消費所生債務之利益及匯款、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財物,然考量該等行為既均係以A02為詐術行使對象,且各該不實內容皆係基於A02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而生,以及該等行為在時間上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等情,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乃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誤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除詐欺獲取免付信用卡消費之利益

及附表三所示之B房地外,尚有詐欺取得A02匯款金額192萬4,553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記載,然與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原審378號卷一第105頁),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詐欺得利而免付消費金額尚需扣除A03刷卡消費金額,故應為101萬4160元,已據告訴人A03於本院供述在卷,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超過101萬4160元部分亦認為係被告獲得之利益,其認定事實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相同情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似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785號、10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罪,不得易科罰金)、8月(3罪,得易科罰金),均緩刑5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新北偵17033號卷一第203~214)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A03因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而認「陳靜荷」之生理性別為女性,才會追求「陳靜荷」及發展、維繫交往關係,竟利用其誤信而佯以各種話術,數年間使用A03之附表一4門號及A信用卡消費(含門號電信費),使A03誤以為係女友「陳靜荷」使用消費,而予以清償支付獲得免付費之利益高達101萬4160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均係以結婚為前提與A03、A02交往(本院357號卷第95頁),然被告所稱與A03交往時間顯與所稱與A02交往時間重疊,亦與前案其他被害人受詐騙時間重疊,其辯稱以結婚為前提而有實際交往等語,顯為虛捏卸責之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能體悟前案給予緩刑機會之美意,迄未與A03達成和解或返還上開獲得之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獲有免除其使用A信用卡消費所生金額總計101萬4160元之債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沒收部分,扣除被告已返還A02而無庸宣告沒收之590,094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即308萬1,206元(計算式:174萬6,747元+192萬4,553元-590,094元=308萬1,206元)、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受移轉而持有B房地之應有部分(原判決理由及附表三記載「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左列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均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執行刑:衡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本案判決確定後,權利人即告訴人A03、A02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就沒收物、追徵財產聲請發還,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A03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編號 申請內容 1 110年11月27日、號碼:0000000000號 2 110年1月4日、號碼:0000000000號 3 111年11月18日、號碼:0000000000號 4 111年7月30日、號碼:0000000000號附表二:以A02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及消費編號 信用卡 消費期間 消費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日至106年2月13日 303,909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4年9月21日至104年10月16日 81,980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23日至107年12月24日 74,871元 4 玉山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6年1月10日至106年1月27日 105,689元 5 花旗銀行 卡號:0000-xxxx-xxxx-0000 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2月15日 264,738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6年3月17日至106年9月21日 9,883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20日 494,223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至112年8月24日 411,454元附表三:陳名禮受讓移轉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及移轉之應有部分 沒收內容 1 A02原持有雲林縣○○鎮○○段地號000-0號土地之全部,於109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陳名禮應有部分1/2。 左列不動產陳名禮受讓移轉而持有之應有部分。 2 A02原持有雲林縣○○鎮○○段地號000-0號土地之8分之1,於109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陳名禮應有部分1/16。 3 A02原持有雲林縣○○鎮○○段○號000號建物之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於109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陳名禮應有部分1/2。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A03) 陳名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名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A02) 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三「沒收內容」欄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五:A03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南投○○門市刷卡消費金額編號 入帳時間 消費時間 交易摘要 簽單金額(元) 1 00000000 00000000 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 2489 2 00000000 00000000 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 2047 3 00000000 00000000 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 2100 4 00000000 00000000 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 2408 5 00000000 00000000 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 2497 6 00000000 00000000 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 2497 7 00000000 00000000 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 2497 8 00000000 00000000 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 5628 9 00000000 00000000 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 3043 10 00000000 00000000 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 3219 11 00000000 00000000 遠傳電信-南投彰南門市 3297 合計31722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