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慧欣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慧欣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楊繼榮之繼承人洪佳伶、楊翔甯、楊翔丞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慧欣(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曾取得其個人之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自不能逕認被告有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無庸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其幫助洗錢罪犯行(偵卷第25頁),則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並於上訴鈞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繼榮(114年10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洪佳伶、楊翔甯、楊翔丞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為高中肄業,生活單純,智識程度非高,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心中懊悔不已,素行良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案被害人僅為告訴人楊繼榮一人,且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楊繼榮(114年10月18日死亡)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惟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楊繼榮之繼承人洪佳伶、楊翔甯、楊翔丞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有告訴人楊繼榮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本院卷第57至63頁)、本院115年1月22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由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楊繼榮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坦承認罪,尚知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繼榮之繼承人洪佳伶、楊翔甯、楊翔丞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其母親、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配偶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被告母親之郭綜合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繼榮之繼承人洪佳伶、楊翔甯、楊翔丞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認被告應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繼榮之繼承人洪佳伶、楊翔甯、楊翔丞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楊繼榮之繼承人洪佳伶、楊翔甯、楊翔丞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洪佳伶、楊翔甯、楊翔丞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許慧欣於本院與告訴人楊繼榮之繼承人洪佳伶、楊翔
甯、楊翔丞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許慧欣願給付洪佳伶、楊翔丞、楊翔甯1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許慧欣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洪佳伶、楊翔甯、楊翔丞共8,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許慧欣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洪佳伶、楊翔丞、楊翔甯同意被告許慧欣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許慧欣應按月自行匯款至洪佳伶、楊翔丞、楊翔甯所指定之戶名:洪佳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5年1月22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本院卷第67至68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24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6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