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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慧敏

林俊頫蔣玉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被 告 楊士毅

曾沛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8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俊頫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俊頫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蘇慧敏、蔣玉婷、楊士毅、曾沛祐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楊士毅、曾沛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林俊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有罪量刑部分,被告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就判處罪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被告楊士毅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曾沛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蘇慧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林俊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蔣玉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就被告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楊士毅、曾沛祐提起上訴;被告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及辯護人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蘇慧敏、林俊頫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28-229、231-232、272-275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被告蘇慧敏、林俊頫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蘇慧敏、林俊頫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檢察官及被告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檢察官及被告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之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楊士

毅、曾沛祐共組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惠質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16萬元得逞,然原審判處之刑度僅高於法定刑下限不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⒉被告蘇慧敏、林俊頫、楊士毅、曾沛祐4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以求取原審輕判事由。惟上開被告4人有人僅給付2期分期款項後,即未遵期給付、或是音訊全無,分文未付、或是分期給付期間過長,無法衡量有無還款之誠意等,原審據此而減輕渠等之刑期實屬過輕,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猖獗之風氣等語。

㈡被告蘇慧敏上訴意旨略以:⒈對於「自白」之法律見解,係被

告就涉犯詐欺等罪之要件行為,為坦承之供述,並無任何隱瞞或掩飾,故被告蘇慧敏於偵查中之供述應符合「自白」之規定。而依原判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須對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觀上皆為肯定之供述,顯然對於被告蘇慧敏過苛。被告蘇慧敏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蘇慧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分期款項,卻與同案其他被告間之刑度未有明顯之差別,顯有不相當之處;且同案其他被告涉犯金額高於被告蘇慧敏,卻皆判處低於被告蘇慧敏之刑度,實有所不公之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林俊頫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俊頫實已就「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自白,僅因不諳法律而認為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方為僅認普通詐欺罪之陳述,並非犯後態度不好,請 從輕量刑。又原審雖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而認被告林俊頫與自白要件不符,惟被告林俊頫就詐欺等犯行自始均為坦承犯行,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應個案判斷是否有符合減刑規定。就被告林俊頫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林俊頫就本件有自白,而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㈣被告蔣玉婷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蔣玉

婷僅係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對於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蔣玉婷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相較於同案其他被告,被告蔣玉婷縱使自身經濟能力拮据,仍勉力工作迄今持續償還告訴人分期款項,足見被告蔣玉婷改過向善之決心。原審量刑仍屬過重。⒉被告蔣玉婷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而本件係因被告蔣玉婷上網尋找工作貼補家用始誤觸法網,現被告蔣玉婷好不容易已另覓得護理師工作每天競競業業,倘因而入獄,得之不易之工作勢必失去,出獄後求職勢必更加困難,請在量刑上再予減輕云云。

六、經查:㈠被告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楊士毅、曾沛祐均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楊士毅、曾沛祐有無(修正

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⒉被告楊士毅、曾沛祐、蔣玉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是其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慧敏雖坦認本件客觀事實,然於偵查時已經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270頁);另被告林俊頫於原審時亦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原審卷第135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蘇慧敏、林俊頫並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蘇慧敏辯稱:

已承認客觀事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林俊頫辯稱:已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告楊士毅、曾沛祐、蔣玉婷就洗錢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且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楊士毅、曾沛祐、蔣玉婷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被告蘇慧敏、林俊頫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七、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俊頫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林俊頫所犯加重詐期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林俊頫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被告林俊頫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刑,雖為無理由,惟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俊頫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林俊頫正值壯年,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嚴加打擊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宣導,竟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卻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鉅大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林俊頫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21-125頁)在卷可按,被告林俊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共70萬元,除本件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暨被告林俊頫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短工,日薪1,200元、1,300元,已婚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俊頫有期徒刑2年。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蘇慧敏、蔣玉婷、楊士毅、曾沛祐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慧敏、蔣玉婷、楊士毅、曾沛祐正值壯年,均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嚴加打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宣導,竟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其等卻將告訴人遭詐騙之150萬元、180萬元、16萬元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僅使告訴人蒙受之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蔣玉婷、楊士毅、曾沛祐之素行(參見被告蔣玉婷、楊士毅、曾沛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以及被告蘇慧敏於原審時終能坦承不諱,且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21-125頁)附卷可考,並被告蔣玉婷、楊士毅、曾沛祐之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⑴被告蘇慧敏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因獨自1人扶養及照顧患病之未成年子女而急需用錢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負責車手工作、其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除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等一切情狀。⑵被告蔣玉婷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護理師、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急需用錢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負責車手工作、其向告訴人收取16萬元、除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等一切情狀。⑶被告楊士毅於原審時自陳為五專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因照顧罹癌母親而急需用錢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負責車手工作、其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除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等一切情狀。⑷被告曾沛祐於原審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維修學徒、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收水人員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其向被告楊士毅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150萬元後轉交上游、除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慧敏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蔣玉婷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楊士毅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曾沛祐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慧敏、蔣玉婷、楊士毅、曾沛祐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蘇慧敏、蔣玉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

當;被告蘇慧敏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被告蔣玉婷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