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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駿逸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凃國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1、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駿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編號1)、10年4月(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證人葉政傑警詢不利被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原判決依被告與葉政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案發時

為深夜,而認定對話內容中之石頭交易等語為「毒品交易暗語」。然證人葉政傑於警詢中之供述,係為涉己案件,如可編造上手可獲刑事罪刑之寬典,且本案仍有疑問,復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於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要件時,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

1證人葉政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葉政傑於警詢中指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連繫,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對話中「石頭」、「要報多少」、「多少$」、「我轉給你」等語,「石頭」就是安非他命,「要報多少」、「多少$」就是多少錢,「我轉給你」是我要轉帳給被告,我以500元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約0.2公克),我是以我妻子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直接匯款500元至被告提供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内(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有成功。附表編號2對話中「石頭」、「兩張」、「到了」等語,「石頭」是安非他命,「兩張」就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到了」就是到達約定地點,此次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第9-11頁)。然證人葉政傑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附表編號1、2對話內容,是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證稱對話中的石頭是指碎鑽不是毒品,附表編號1是要還被告錢,不是買安非他命的錢,製作警詢筆錄時,因還沒睡醒警察就來了,所以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不清,所述不實在,附表編號2被告雖有到全家便利超商,但沒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是到那裡向被告借錢,但被告沒有借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30-131、135、137、139-141、143頁);則證人葉政傑就同一情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已明顯不符。

2觀諸證人葉政傑於警詢中,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

,先與被告LINE聯繫後,再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之點,其於警詢之供述甚為詳盡,並經員警提示證人葉政傑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供其確認,由證人葉政傑一一確認,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警卷第10-11頁);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葉政傑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除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同之證述外,其餘警、偵訊中之證詞尚屬一致。又證人葉政傑除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外,另就員警詢及「因警力不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筆錄,僅由員警一人詢問並紀錄,全程均有連續錄影、錄音,你是否瞭解」時,回稱「瞭解」,就員警詢問查扣之煙彈內摻有何物時,陳稱「依托咪酯」,就查扣的毒品依托咪酯煙彈來源,表示係向綽號「雞蛋」之人購買,及向「雞蛋」之人購買依托咪酯煙彈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雞蛋」之特徵、其個人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ID、使用之手機門號等情,均能一一陳述釐清;復供認有施用K他命、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犯行(警卷第8-9、11頁);若果真證人葉政傑警詢中不利被告之指證,係在其意識不清,或遭員警脅迫、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下所為,衡情豈有於同日警詢中,僅就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不實之證詞,然就其餘與本案無關之事項,竟能據實陳述,毫無意識不清之情事;是依證人葉政傑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尚難認有意識不清、胡言亂語之情事,其於本院證稱其是意識不清而為不實之指證,已難採信。

3證人葉政傑係於114年4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點較

近,記憶應較為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或為一定陳述之供證;且承辦員警就本案犯罪事實對其所為之詢問,係先於被告(葉政傑是於該日13時55分起至同日14時58分止,被告係於同日16時38分起至日17時09分止製作警詢筆錄);又證人葉政傑警詢中供稱員警是於該日10時許至10時30分,至其嘉義縣中埔鄉住處搜索(警卷第8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員警搜索後,帶同其到二手店手機行,約於該日12時才帶其到中埔分局偵查隊(本院卷第13

2、137頁),可見證人葉政傑製作警詢筆錄前,尚無機會與被告串供,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或為一定陳述之供證。至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距案發時已一段時間,自有高度可能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再經本院詢及員警對其詢問時,有以何種不正方式,致其無法照自己意思講話一節,證人葉政傑證稱到警局時,先帶我進去員警辦公室坐,進去之後就4、5個圍過來,叫我看圖片,問我為什麼要匯款給他,我說我要還他錢,警察說如果我不照實講,連女生都要抓,(所以警察是叫你照實講)對,(警察有打你、恐嚇你嗎)沒有打我,但就是3、4個圍在我旁邊,叫我照實講,沒有叫我怎麼講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依證人葉政傑警詢中供述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員警亦僅告知「要據實陳述」,難認員警有何對其施以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對其違法取供;復經本院認定證人葉政傑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詳後述)。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證證人葉政傑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指證,係遭員警不法取供,或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足認證人葉政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證人葉政傑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證人葉政傑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四、實體方面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葉政傑於警、偵訊不利被告之指

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葉政傑配偶郭怡君帳戶基本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葉政傑見面,均是葉政傑要向其借款;②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提及『石頭』,是葉政傑要購買裝飾用的寶石;③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不足為適格補強證據,本案僅有葉政傑單一證述等情,於判決理由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1關於附表編號1、2見面之原因是否借款一節,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對話內容,葉政傑先向被告表示「哥身上有嗎」、「石頭」,被告回以「你敏志兄哪裡不是有」,經葉政傑表示「我今天打給他他說他沒有」,被告再詢以「仁哥那邊呢」,然葉政傑仍舊回稱「他去朴子沒有接我電話現在朋友在我家等我所以想說問你」,顯然葉政傑已分別先向「敏智兄」及「仁哥」探詢有無「石頭」可以提供未果後,始向被告洽詢,且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亦可知悉葉政傑與被告見面目的就是要「石頭兩張」,甚至葉政傑於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更單刀直入地向被告詢問「好多少$」、「看你搖報多少」,葉政傑顯然是向被告表達購買需求和探詢賣價,除此之外,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完全未曾提及任何關於葉政傑想要向被告借款之隻字片語,被告所為葉政傑與其見面是出於借款目的之辯解,顯與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迥然扞格不符,已難認可採。況若被告所辯情詞為真,則葉政傑斯時應已陷於財務窘迫,捉襟見肘急需用錢,方有迫切必要於深夜時段不斷與被告聯繫借款事宜;然葉政傑於如附表編號1大費周章抵達相約地點後,不僅未能借得款項,反依被告要求轉帳500元用以清償債務,此等心境轉折未免過於離奇而背離實情過鉅。況勾稽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葉政傑於凌晨2時14分向被告表示「哥我到了」,被告隨即於凌晨2時15分回稱「外面」,葉政傑立刻於凌晨2時16分告以「好哥你有帳號嗎我轉過去給你郵局的有嗎」,被告再於凌晨2時20分回以「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葉政傑復於凌晨2時21分再回應「哥過去了謝謝太子兄」,顯然被告與葉政傑實際見面不到1分鐘,隨即各自行動而無其他任何多餘社交行為,且葉政傑取得葉駿逸帳戶後立即轉帳500元至該帳戶,顯見葉政傑與被告見面唯一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2關於對話內容提及『石頭』是葉政傑要購買裝飾用的寶石部分

,被告供稱葉政傑向其購買假寶石僅1、2顆,姑不論數量甚微的假寶石客觀上有何裝飾功能而有購買必要,單以葉政傑於附表編號1所示深夜時分已向「敏志兄」、「仁哥」探詢「石頭」無著,轉向被告洽詢之急迫需求程度,即可確知絕非尋常假寶石。況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在經營小寶石買賣嗎)假鑽那種,是用玻璃做的,幾百元而已。」、「(你販賣假寶石來源)在蝦皮上向賣家買的,沒有固定向誰購買」,然經調取被告申辦蝦皮購物帳號之購買紀錄,可知被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3月9日與葉政傑見面前,完全沒有任何購買寶石等相關物品之交易紀錄,反而是被告於114年4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有關本案犯罪嫌疑後,為應和其於偵查所稱「所販賣假寶石是源自蝦皮購物」之說詞,隨即於翌(18)日在蝦皮購物下單訂購「小鑽」、「裸鑽」、「碎鑽」等品項,被告此舉顯然欲蓋彌彰,反益證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所稱「石頭」,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

3關於本案僅有葉政傑單一證述,無補強證據部分,觀諸如附

表所示對話內容,訊息內容固然十分簡短,且未明確指明詳細交易內容,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通訊軟體遭偵查機關通訊監察加以攔截,而有高度警覺,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通訊軟體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是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未能明確直指毒品交易,本屬自然。況依葉政傑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提及『石頭』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要報多少』、『多少$』就是指多少錢,『我轉給你』是我要轉帳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提及『石頭』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兩張』就是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了』就是到達約定地點」、「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提及『哥身上有嗎』、『石頭』是我向被告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提及『石頭2張』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的意思」等語,已明確說明「石頭」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無疑。是依葉政傑證詞,與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於臨檢時遭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僅以葉政傑陳述為唯一證據,辯護意旨所指,亦難認可採(見附件即原判決第7-10頁七、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欄)。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是葉政傑來找我,要跟我借錢,借3千元,但我沒有借他錢,在電話中會講到石頭是鑽石(假的水鑽)的意思;附表編號2,那次是葉政傑要跟我借錢,我有借他錢,他那時跟我借2千元,他在通話中會講石頭兩張,是200元的意思,石頭也是假鑽的意思,他要跟我拿水鑽,價格要看大小顆,兩張200元云云;辯護意旨指摘證人葉政傑於警詢中之供述,係為涉己案件,復無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亦難採信。

㈢至證人葉政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指

證,係因為警查獲時意識不清,且遭員警不正方式取供,所為之證述不實在;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證,是因在警局,警察對我講那些話,我不想他們去找家人麻煩,我會怕才為不實陳述,對話內容中之「石頭」是指碎鑽,不是毒品,該2次對話內容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要向被告買碎鑽或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0-131、134-143頁)。核與證人葉政傑於警、偵訊中指證以附表編號1、2所示LINE與被告聯繫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各以500元、2,000元向被告購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不符(警卷第9-11頁、偵5201卷第49-53頁)。且查:

1依葉政傑製作警詢筆錄過程,難認有無意識不清、胡言亂語

,亦無遭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已如上述;另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對葉政傑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式,讓其無法自由陳述,亦據證人葉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5-136頁),則證人葉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警詢時意識不清,於偵查中為了家人,會怕才為不實陳述云云,已難採信。

2證人葉政傑於警、偵訊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均

是經員警、檢察官提示附表各該編號之對話紀錄與證人一一確認後,由葉政傑本於自由意志陳述,已如上述。證人葉政傑於警、偵訊中一再供證對話中的「石頭」就是安非他命,「要報多少」、「多少$」就是多少錢,「我轉給你」是我要轉帳給被告(編號1),「兩張」就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到了」就是到達約定地點(編號2)等語(警卷第10頁、偵5201卷第49、51頁);且編號1購毒的500元,是由證人葉政傑於114年2月20日當日凌晨2時21分48秒許,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又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警卷第25頁)。葉政傑匯款時間,係在當日凌晨0時30分起與被告LINE對話,並於該日凌晨2時20分經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帳戶訊息後,葉政傑隨即於當日凌晨2時21分48秒許匯款5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再於該日凌晨2時21分通知被告已將款項匯入帳戶,則若果真如葉政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僅是要向被告借款或還款,雙方對話中之「石頭」是指(假)碎鑽,與毒品買賣無涉,衡情豈有急於深夜與被告對話相約見面地點,並於被告傳送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深夜將款項500元(葉政傑於本院證稱係屬借款)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且於雙方對話中隻字未提「借」、「還」款之事,反以「石頭」之隱晦用詞以表示假碎鑽之意,已見其疑。

3又販毒者為躲避查緝,多會用暗語或簡單用詞代表購毒種類

或金額,甚至有未提到毒品之種類,即能達成交易合意,順利完成毒品交易,若非購毒者與販售者之熟悉與默契,一般人未必知悉交易實質內容為何。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內容,葉政傑以「哥身上有嗎」、「石頭」、「哥那你要報多少」、「多少$」、「哥你有帳號嗎」「我轉過去給你」…等語,附表編號2葉政傑仍以「哥要睡了嗎」「我要過去了」、「石頭兩張」等簡短、隱晦用語或代稱,討論交易之客體及交易方式,被告就上開隱晦用語、代稱均能知悉,與葉政傑間有相當默契而能對談流暢、相互理解,並無不瞭解葉政傑傳送訊息之意思,須一再詢問或解釋,復與葉政傑約定見面地點,葉政傑並於附表編號1通話後匯款5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核與交易毒品雙方於對話中,為避免遭警、檢或旁人察覺,多以代稱、隱晦之言詞表示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之常態相符,可見被告與葉政傑就上開隱晦用語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彼此已有相當默契,是證人葉政傑於警、偵訊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涉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完成交易等情節之供證,並非子虛而可憑信。證人葉政傑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㈣是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證人葉政傑於警、偵訊中不利被告之

指證,均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可指,復核與附表編號1、2所示雙方對話內容相符,自可憑信;證人葉政傑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虛偽證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證人葉政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不實虛偽證詞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