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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詠筌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第15308號、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A02犯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A02具狀及到庭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就其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373卷第139至140、215頁),經本院當庭向被告A02確認上訴範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而被告A02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A02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A02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A02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2犯罪行為發生時,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審判中自白即得形成減刑考量。相較於裁判時法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被告A02於本案中僅依他人指示,並未參與詐術設計、被害人接觸式金流主導,於整體詐欺結構中屬於下游、從屬角色,非犯罪之策畫或主導者,其主觀惡性及可責性明顯低於核心成員。㈢被告A02目前於餐廳工作收入雖有限,仍持續勤奮工作將所得履行賠償責任,顯見其確有補償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動。倘被告須入監執行,將中斷其工作與賠償能力,反不利於被害人權益之實現。㈣被告A02係因一時失慮,輕信他人而誤入歧途,並非長期從事不法行為之人。㈤綜合被告A02之犯罪情節、角色地位、犯後態度、實際賠償情形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與穩定生活狀況,足認其再犯可能性不高,本案若宣告緩刑,命被告A02於社會中接受監督、持續工作並完成賠償,較短期入監執行更能達成實質補償被害人損害、教化被告回歸正常生活、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被告A02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就被告A02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A02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⒉至新制定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⒊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㈢被告A02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不符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A02所處之刑):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量刑部分:

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02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提供其等申設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

⒉犯後態度與和解情形:

原審考量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且被告A02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被告A02願分期給付42萬元,原審卷第207頁調解筆錄),被告A02並已給付告訴人A031期分期款(原審卷第355頁交易明細)。

⒊再慮及被告A02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2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2罪,分別量處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說明因被告A02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偵查、審理,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A02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A02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旨。

⒋末併此敘明本案被告A02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審酌被告所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均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A02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⒌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A02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㈢本院認:

⒈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A0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已詳為斟酌被告A02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等涉入詐欺集團犯行之程度情節。原審因而參酌本案關於被告A02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及與個別被害人和解情形,就其所犯各罪量處上開之刑,均屬低度量刑,對其非無所憫,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

⒉被告A02固上訴主張本案所犯2罪犯罪行為發生時,依當時所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審判中自白即得形成減刑考量,依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A02於偵查中並無坦認犯行,本案原審已敘明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整體適用法律原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則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應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可採;再以,被告A02雖積極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A02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分期賠償其損失,然另一被害人A07部分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A02並無與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無新生之量刑有利因子,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⒊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充分審酌被告A02之犯罪情狀、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且就被告A02本案共同犯行分工情節為不同程度之量刑基礎,量刑自應反應此部分罪責以符相當;則原審以被告A02之個別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幅度,詳為說明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外,依其個別前科素行、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同案其他被告為不同之量刑裁量,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

⒋至於被告A02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考量被告A02明知詐欺集

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查被告A02前因相同案由之另案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1994號判處罪刑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12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論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僅列舉與被告A02有關之編號2、3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1 略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匯款230萬元至王麒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1年8月23日12時22分許,轉帳99萬8,000元、於②同日12時24分許,轉帳85萬5,000元、於③同日12時25分許轉帳44萬6,000元至王雨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1年8月23 日12時26分許轉帳98萬元、於②同日12時29分許轉帳87萬元、於③同日12時33分許轉帳14萬5,000元,至謝章興(由警方另案偵辦中)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23日12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被告A01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1於111年8月23日13時13分提領50萬元 於111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轉帳50萬2,000元至被告A01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1於111年8月23日13時23分至31分間,在嘉義市○○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分行提領3次,分別為38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 於111年8月23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至被告A02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2於111年8月23日14時14分,提領45萬元 於111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34萬元至被告A02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2於111年8月23日13時27分,提領40萬元 3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笑談風雲」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匯款20萬元至王麒瑋(偵審情形同上)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3時49分,轉帳19萬9,999元至王雨生(偵審情形同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3時55分,轉帳65萬元至李劭倫(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1年8月31 日14時14分許,轉帳42萬元、於 ②111年9月1日1 2時20分許,轉帳45萬元,至被告A02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A02於111年8月31日15時3分提領25萬元 ②被告A02於111年9月1日15時29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60萬元 4 略 5 略 6 略(原判決)附表三(原判決就被告A01判決主文部分,略)(原判決)附表四(原判決就被告A02判決主文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A0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A0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