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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115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淨如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第15308號、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3768號),及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6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㈠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被告A01犯如甲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年2月、1年)。㈡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判處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A01具狀及到庭明示針對原審甲、乙判決就其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卷〈下稱本院373卷〉第140、215頁、115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445卷〉第55、85頁),經本院當庭向被告A01確認上訴範圍,渠對於原審甲、乙判決認定其所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而被告A01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審

甲、乙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判決對被告A01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A01明示僅就原審甲、乙判決關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A01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甲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乙判決即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A01就原審甲、乙判決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被告A01僅屬提供帳戶取款,並未與被害人接觸、欺騙被害人。雖不是主謀,但極後悔,皆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和解後每月都準時給付和解金,被害人亦簽署求情陳報書,代請求法官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⒉被告A01僅高職畢業,又長達十多年照顧肝硬化的父親,和先後罹患子宮內膜癌、肺癌的母親,故多年來只能從事臨時工,才一時輕信他人指示,至今已付出極大代價,請求法官給予自新的機會。⒊被告A01孩子年僅十歲,一直獨自帶孩子,且被告雙親已故,無後援協助照顧,請求法官給予緩刑的機會。⒋被告A01因沒有錢請律師,所以不知可以併案審理。本案與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審理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6753號(業經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8號審理中)皆發生在同一時期,懇請法官能夠一同併案審理(關於甲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乙判決即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業經本院合併審理)。⒌被告A01沒有前科,也非故意犯法,全因生活困頓一時失察才輕信他人,現在後悔萬分,均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準時給付和解金,賠償金極大,被告A01足以警惕,絕不再犯,請求法官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被告A01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甲判決就被告A01甲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4、5、6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5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乙判決就被告A01所為〈犯罪事實如乙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A01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⒉至新制定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⒊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㈢被告A01於甲、乙判決二案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甲、乙二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均不符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A01所處之刑):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量刑部分:

⒈關於甲判決之量刑:

⑴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01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等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提供其等申設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

⑵犯後態度與和解情形:

原審甲判決考量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均終能坦白認罪,且被告A01已分別與被害人A06(調解內容略以:被告A01願分期給付24萬元,甲判決原審卷第313頁調解筆錄)、告訴人A03(調解內容略以:被告A01願分期給付51萬元,甲判決原審卷第207頁調解筆錄)、A04(調解內容略以:被告A01願分期給付18萬元,甲判決原審卷第201頁調解筆錄)、A08(調解內容略以:被告A01願分期給付40萬元,甲判決原審卷第107頁調解筆錄)達成調解,被告A01並已給付告訴人A083期分期款、已給付告訴人A04、A03各1期分期款(甲判決原審卷第349、353頁交易明細)。

⑶再慮及被告A01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甲判決原審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1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5罪,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說明因被告A01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偵查、審理,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A01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A01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旨。末併此敘明本案被告A01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均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A01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⒉關於乙判決之量刑:

⑴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14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分期款,有調解筆錄與匯款證明可參(乙判決原審卷第33、95-101頁);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乙判決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⑵並附此敘明被告A01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審酌被告所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均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避免過度評價等旨。

㈢本院審核原審甲、乙判決就被告A01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原審甲、乙判決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已詳為斟酌被告A01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提供其等申設之帳戶資料,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等涉入詐欺集團犯行之程度情節。原審因而參酌本案關於被告A01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及與個別被害人和解情形,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上開之刑,均屬低度量刑,對其非無所憫,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充分審酌被告A01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且就被告A01本案共同犯行分工情節為不同程度之量刑基礎,量刑自應反應此部分罪責以符相當;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

㈣被告A01固上訴以本案與其所犯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96號(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審理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6753號案(業經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8號審理中)皆發生在同一時期,請求一同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相同,始可為之。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如此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查本案除關於甲判決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乙判決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上訴後均繫屬本院,業經本院裁定合併審理外,其餘被告A01所犯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另案分屬應由其他第二審法院、地方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本案除有與另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自不生依該條項規定為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之問題外,被告A01所犯本案與他案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更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認係適於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況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定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程序而於判決確定後,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權利,尚難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從而,被告A01請求本院與其他法院審理等案合併審判,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A01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A01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A01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被告A01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A01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此敘明。

㈥綜上論述,原審甲、乙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

被告A01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並無被告A01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準此,被告A01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1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友邦投信股票」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14時12分,匯款162萬元至潘禹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轉帳162萬元至蔡曜同(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轉帳162萬元至吳安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轉帳118萬2,000元至被告A01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1於111年10月12日14時52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提領118萬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匯款230萬元至王麒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1年8月23日12時22分許,轉帳99萬8,000元、於②同日12時24分許,轉帳85萬5,000元、於③同日12時25分許轉帳44萬6,000元至王雨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1年8月23 日12時26分許轉帳98萬元、於②同日12時29分許轉帳87萬元、於③同日12時33分許轉帳14萬5,000元,至謝章興(由警方另案偵辦中)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23日12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被告A01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1於111年8月23日13時13分提領50萬元 於111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轉帳50萬2,000元至被告A01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1於111年8月23日13時23分至31分間,在嘉義市○○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分行提領3次,分別為38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 於111年8月23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至被告A02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2於111年8月23日14時14分,提領45萬元 於111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34萬元至被告A02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2於111年8月23日13時27分,提領40萬元 3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笑談風雲」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匯款20萬元至王麒瑋(偵審情形同上)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3時49分,轉帳19萬9,999元至王雨生(偵審情形同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3時55分,轉帳65萬元至李劭倫(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1年8月31 日14時14分許,轉帳42萬元、於 ②111年9月1日1 2時20分許,轉帳45萬元,至被告A02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A02於111年8月31日15時3分提領25萬元 ②被告A02於111年9月1日15時29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60萬元 4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轉帳32萬元至王麒瑋(偵審情形同上)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轉帳31萬9,979元至王雨生(偵審情形同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1日10時27分,轉帳40萬元至李劭倫(偵審情形同上)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1年9月1日12時4分許,轉帳20萬元、於②111年9月2日12時39分許,轉帳25萬元至被告A01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1於①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在凱基商業銀行○○分行提領20萬元、於②111年9月2日14時24分,在凱基商業銀行○○分行提領25萬元 5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復華金管家(復華投信)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①111年8月31日9時4分許轉帳5萬元、於②111年9月1日10時50分許轉帳20萬元、於③111年9月1日11時13分許轉帳60萬元,至何宏霖(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轉帳4萬9,999元、於②111年9月1日10時53分許轉帳30萬元、於③111年9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60萬元,至王雨生(偵審情形同上)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1年8月31日13時7分許轉帳40萬元(連同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於②111年9月1日11時26分許轉帳50萬元(連同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至李劭倫(偵審情形同上)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③111年9月1日11時37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劭倫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1年8月31日14時1分許轉帳45萬元(連同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於②111年9月1日12時18分許轉帳15萬元、於③111年9月1日12時3分許轉帳30萬元至被告A01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1於①111年8月31日14時20分,提領45萬元、於②111年9月1日13時25分提領45萬元 6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戰順財股票」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2年5月8日13時25分匯款80萬元至白韋聖(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3時30分匯款90萬元至林聰輝(已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開立之人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3時30分,轉帳99萬9,900元至被告A01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畢哲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被告A01指示於112年5月8日14時7分提領99萬9,900元後交與被告A01(原審甲判決)附表三(甲判決就被告A01判決主文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A0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A0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A0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A0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乙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及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款項流向 第二層帳戶款項流向 第三層帳戶款項流向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第三層) 1 陳俊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發布投資訊息,嗣告訴人陳俊竹依指示 加入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琳恩」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臺「璋霖」,謊稱:在該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23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另案被告白韋聖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43分許 99萬9900元 另案被告林聰輝(已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開立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0分許 99萬9900元 被告名下清璽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14時7分提領99萬99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