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宏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其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為賺取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涉犯詐欺多案偵審中,顯見被告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前開所述羈押原因,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顯然無法完全避免,不足以確保現階段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民國115年3月2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在案,且仍在上訴三審期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