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暐翔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暐翔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暐翔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羿萱、潘香羽、蕭雯月、陳韋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可能係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其忙於學校活動時不慎遺失或遭竊,因其提款卡背面有其簽名,而提款卡密碼為其以國中學號設定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小帳數字,可能遭拾撿或竊取其提款卡者自行猜中密碼而用於不法,其並未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他人,自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另其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案發時被告就讀大學法律系3年級,生活費用由祖父母提供,被告亦有兼職家教,且被告將來欲從事偵查審判工作,故沒有提供提款卡幫助犯罪之動機及必要。被告發現帳戶金額有異,立即向銀行申請停用報案,有對話錄音足證被告所辯非虛。實務上亦確有撿到他人提款卡從網路上資訊猜對密碼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經判處無罪之案例,原審未予考量容有違誤,若判處有罪,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
二、經查:訊據被告對其本案中國信託之帳戶是其於113年4月24日始開設,嗣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經證人李易學持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自113年5月6日18時9分至113年5月7日凌晨2時14分止)接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羿萱、潘香羽、蕭雯月、陳韋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42至43、54至56、67、77至84頁),復有證人李易學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及提款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80、229、231、233頁),此外,復有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羿萱提出之假買家基本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羿萱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潘香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潘香羽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蕭雯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蕭雯月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韋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韋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29至31、32、44至45、45至50、59至60、61至65、164至167、169至176、168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會變成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見原審卷一第70頁),惟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或遭竊云云,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當初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要跟家人給的生活費分開,其都是把卡片放在皮夾的卡夾裡面。皮包完全沒有遺失,皮夾中尚有玉山銀行卡片,是其平常在使用的提款卡,但只有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兩張提款卡都是放在同一個皮夾。平常生活費都是使用玉山銀行的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是有錢的,沒有遺失,也沒有被人家拿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2至65頁)。而衡諸常情,一般竊賊行竊之目的必是為能竊得財物且愈多愈好,本案若被告確是遭竊,然竊賊竟僅竊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卻捨棄皮夾及其內之其他財物未一併竊走,顯不合情理,若是遺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既因根本尚無家教收入存入,其內僅有約百元,很少拿出使用,復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卡夾內,卻獨遺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亦殊難想像,故被告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之情節,要與常情未合,無從憑採。
四、被告再辯稱其提款卡背面有其簽名,且提款卡之密碼是其IG小帳之數字,亦為其國中學號,可能撿到或竊得其提款卡之人上網查詢其IG後,藉此猜中其提款卡密碼,且實務上確有撿到他人提款卡從網路上資訊猜對密碼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經判處無罪之案例云云,然按現今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晶片提款卡,相較於早期使用磁條之卡片,已具有高強度的防偽及防破解密碼之功能,更無業經證實得破解他人提款卡密碼之機器,且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之目的,即是為圖能順利取得贓款得手,且為避免檢警事後追查,多會使用經他人同意交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若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將難以預料提款卡之所有權人何時會去掛失止付,倘在贓款匯入後提款卡即遭掛失,將導致車手無法持卡提領贓款得手,而前功盡棄,且金融機構為防止客戶之提款卡遭他人非法盜用,故均設有輸錯密碼3次即會遭到鎖卡之機制,而被告既稱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以其國中學號即其個人IG帳號之小帳數字設定,乃專屬其個人化之設定方式,自非常態,若非被告自行告知他人密碼,他人要盲猜而破解密碼之機率,可說絕無僅有。此外,本案曾經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持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與手機連接之讀卡機後,再依序輸入數字「1、0、5、0、2、0、3」後,即成功登入合作金庫銀行eATM之畫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所調取之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被告鄧榮樂扣案編號042之手機內有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11分拍攝之影片,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2至303、333頁),核並與證人即該另案之承辦員警陳瑋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11頁),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時,已明確知悉完整且正確之密碼,始可一次即順利依序輸入正確之由7個數字所組成之密碼而成功登入,衡諸常情,應是由設定密碼之被告本人所告知者,自堪以認定,而無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撿到或竊取被告之提款卡後,再經由排列組合後盲猜,或經由背面簽名再上網找到被告國中學號或IG小帳數字,而猜中其密碼,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難認可採。又辯護意旨雖以另案中尚有扣案之其他提款卡,均無測試卡片之影片,且無手寫帳號於其上,足認本案並非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云云,因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同無從憑採。
五、再查,本案車手李易學持上開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係自113年5月6日18時9分許,至113年5月7日凌晨2時14分止,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等情,有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則在證人李易學已經順利將贓款全部提領完畢後約1分鐘,即於113年5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馬上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線,且第一句話即詢問客服表示「金融卡掛失怎麼辦?」等節,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1820號函檢附之錄音光碟、暨文字服務對談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48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如何遺失其不太清楚,該帳戶平常很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4頁),然其卻剛好在證人李易學於113年5月7日凌晨2時14分持卡將附表所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後,卡片已無利用價值,即精準地去電銀行掛失卡片,顯亦與一般常情未合。是被告辯稱其因睡前察看玉山銀行通知,順便察看中國信託帳戶,發現登不進去,登進入後發現帳戶內多80元才去電話掛失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從憑採。
六、綜上,被告既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然竟將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難認有何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雖再以其並無金錢匱乏,且有大好前程,並無交付帳戶之動機與必要云云,然查,現今我國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分工精細縝密,其中亦不乏有法律專業人員共同涉入或參與之案例,而涉入或參與之動機與目的,又屬因人而異,是自難僅以被告之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即認定其並無提供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從憑採。
七、又證人鄧榮樂、江盛祥、徐宗豪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本案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傳上開證人3人,自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亦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犯開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十、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是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羿萱、潘香羽、蕭雯月、陳韋綸共4人,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十一、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之說明: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於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誤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容有未合,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雖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固應予駁回,然原審適用法律,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李羿萱、蕭雯月、陳韋綸達成和解,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出其他法院與本件被告無關之另案,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然因個案情節均有不同,本院並不受另案之拘束,且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顯見其為知法犯法,自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同為無可採,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與沒收有關之說明: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確已有因犯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再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於原審業已與被害人李羿萱、蕭雯月、陳韋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羿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7時20分許,假冒二手商品買家私訊賣家李羿萱,佯以付款失敗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李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5月6日18時0分許 21,277元 2 潘香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48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分享抽獎廣告吸引潘香羽瀏覽點擊加入,佯以中獎而帳戶無法正常收款云云,提供不實之銀行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潘香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5月6日18時6分、8分許 49,989元 2,123元 3 蕭雯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2時3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私訊賣家蕭雯月,佯以無法下單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蕭雯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5月6日23時36分許 28,088元 4 陳韋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晚間,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私訊賣家陳韋綸,慫恿其至蝦皮賣場交易,並佯稱帳戶被凍結、要實名認證需線上簽署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陳韋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5月7日0時15分、48分許 49,985元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