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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部分;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含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及諭知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以及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追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千元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緩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115至116頁),本件被告則未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量刑(不含緩刑部分),作為審認緩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部分是否妥適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量刑(不含緩刑部分)、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㈠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容係以被告自陳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獨力照顧、前妻未負擔撫養費用、照顧中風之母親及右眼義眼、左眼白內障之父親、因兄長坐牢而其亦須照顧渠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領補助金過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惟前揭各項情節,均僅係被告所自陳,法院未經合理查證,即採為有利被告之緩刑諭知,難認妥適。㈡被告為高職畢業,年39歲、正值壯年。於審理程序自陳無業,顯然沒有經濟能力照顧其他家庭成員,則其所述,照顧殘障父母及兄長之三名子女云云,顯然不合常理,則其所述是否屬實?或係臨訟編纂?恐有疑議。實有再予查證必要。㈢再者,坊間從事餐點外送等工作,僅係自備交通工具,門檻甚低,且諸多建築或農業工地嚴重缺少勞力工作人員,亦為近日媒體多次報導。被告既為壯年男子且身無肢體缺陷,自可輕易從事此類低專業門檻的偏單純勞力工作,卻不為此圖,於審判時自稱無業,則被告實應係無意從事合法正當之勞力工作,而心存僥倖及貪圖輕鬆且不勞而獲,因而從事非法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心存不正因而涉犯本案,自不應過於寬貸。㈣國內詐欺集團橫行,電信機房多設外境,難以查緝;幕後主使則隱於通訊軟體及金流之後,層層阻斷追查,少見查緝到案。而集團中出面取款車手,則為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中,風險最高、獲利最低的新手層級,然而亦係詐欺集團培訓未來幹部的初階入門人員,成本低,隨時可以替換。而被告於現場經警查獲,本無辯解餘地,是否坦承犯行,僅是偵審程序為被告有利攻防策略之取捨,與被告是否悔悟,實難認有何關聯。被告明知詐欺橫行,國內諸多詐欺被害人遭吸髓榨骨,部分被害人所有財產屍骨無存,甚至因而全家步入絕境,危害甚大。被告圖一己之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惡性已然不低,且對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侵害甚鉅。本案諭知被告緩刑5年,無異遍告國內橫行已久之詐欺集團,廣納新人,新手遭現場查獲,代價甚低,甚至無庸入監執行。㈤原審判決之量刑,過於寬縱被告,無異對檢警調人員用心維護的社會安全網打開破口,間接鼓勵詐欺集團廣納新人,並促使年輕人勇於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即使不幸遭到查獲,無庸賠償,亦未必入監,值得嘗試。本案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諭知緩刑宣告顯係不當,請將原判決之量刑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對其有利,或無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之加重處罰要件,均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宣告緩刑部分):㈠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⒈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蒙受損失甚重,其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⒉又衡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念(原審卷第99頁),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50至51、100頁)。⒊再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105頁),自陳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獨力照顧、前妻未負擔撫養費用、照顧中風之母親及右眼義眼、左眼白內障之父親、因兄長坐牢而其亦須照顧渠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領補助金過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9頁)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上述妥適之刑度。㈡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之撤銷理由:⒈原審因斟酌:⑴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足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原審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⑵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說明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權益等旨。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附緩刑期間應履行上述負擔條件,固非無見。

⒉本院認,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

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而打擊詐欺集團犯罪,乃屬普世價值之觀念,此從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有關刑罰之裁量,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則法院於裁判時,亦應考慮及尊重,以符合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不容此等詐欺犯罪組織之輿情與民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查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視行為違法可議,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雖其犯罪之層級並非核心,但為整體犯罪架構下不可或缺之一環,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A01之財產法益,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實質損失,亦未取得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就是因為他害我,現在欠一大筆債務後面為還債我才去搶劫(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所以我認為被告要重判,做這種詐騙的沒有良心。」、「原審判決緩刑這是不可以的,如果這樣大家都去做詐欺就好了。」之意見(本院卷第76、77頁),原判決雖說明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然考量告訴人就遭詐騙財物部分未獲絲毫實質賠償,及其因本案產生之負面影響甚深,仍無法不為被告之不利量刑因子為審度;且以被告所述其體況不佳、家境堪憐,需倚賴領政府補助金過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仍非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合理理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取之政府補助金係其父母老年年金及家戶內幼童之生活津貼,亦非缺乏被告在旁即無法領取之生活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25頁);再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之量刑,過於寬縱被告,無異對檢警調人員用心維護的社會安全網打開破口,間接鼓勵詐欺集團廣納新人,並促使年輕人勇於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即使不幸遭到查獲,無庸賠償,亦未必入監,值得嘗試。本案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諭知緩刑宣告顯係不當」等語,且詐欺集團運用各種手段犯罪,蠱禍民心,造成國人遭詐欺損失,甚至傾家蕩產,造成社會治安及生活安定之深遠影響,已然成為全民極為深痛惡覺之公敵,為符合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不容此等詐欺犯罪組織之輿情與民意。又考量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就高額詐欺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原訂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修正為達100萬元以上即適用該條文處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而擴大適用範圍,已就被害人受詐騙交付金額以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參考115年1月21日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條立法目的)。本院自應參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已達100萬元損失甚鉅,對於其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之犯罪情節以為被告所為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判斷。稽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其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

㈢原審未予詳究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前開附條件之緩

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含所附負擔)之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