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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發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聖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聖發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徐清文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偵卷第130頁,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第225頁),且未取得報酬一情,業經其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22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以新臺幣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遵期給付第1期款,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和解筆錄存卷足考(本院卷第189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6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本案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轉交上游成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分期款,犯後態度尚可。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有損失之金額,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在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