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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仲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宥仲部分撤銷。

林宥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宥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加入由葉士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客服人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緣自113年12月2日20時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廣告,徐清文在臉書看到廣告後,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騰達商鋪」加為好友,「騰達商鋪」乃向徐清文佯稱可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林宥仲即與葉士豪、「阿忠」、客服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宥仲將工作機交予葉士豪,本案詐欺集團之客服人員則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以該工作機指示渠等至嘉義縣民雄鄉待命,因葉士豪無交通工具,林宥仲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葉士豪使用,並由葉士豪駕駛該車搭載林宥仲前往,於113年12月10日16時4分許,渠等停車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路之清江公園等候,於同日16時27分許,林宥仲先行下車,由葉士豪佯裝「騰達商鋪」員工,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路與○○○街之全家超商民雄神農店外,搭載徐清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路與○○○街,向徐清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同日16時52分許,徐清文下車後,葉士豪旋即將款項交予林宥仲,再由林宥仲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阿忠」,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二、案經徐清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宥仲固不諱言曾於11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借予葉士豪,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113年12月10日16時50分,我沒有在嘉義民雄鄉跟葉士豪同車,我沒有叫他去取款,他取款後也沒有把錢交給我。我當天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案發當天我的基地台位置會跟葉士豪在鄰近的地方,也不知道案發時間我的基地台位置是在嘉義縣民雄鄉。我於113年12月10日16時許收到外送訂單,並於17時13分送達,訂單的地點是在雲林縣斗六市,這個不可能請別人送等語。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12月2日20時許起,在臉書刊登

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廣告,適徐清文看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騰達商鋪」為好友,遭對方佯稱可購買泰達幣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0日16時27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路與○○○街之全家超商民雄神農店外,搭上葉士豪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路與○○○街,交付30萬元予葉士豪,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下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清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93至95、106至107頁,偵卷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204至207頁)、證人葉士豪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29至142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8至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有,並於113年12月10日借予葉士豪乙節,亦經證人林凡宇於警詢中(警卷第165至169頁)、證人葉士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3頁)、汽車權利讓渡書(警卷第188頁)附卷可憑,前揭事實亦足認為真。

㈡被告應有於113年12月10日與葉士豪共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向徐清文收款:

⒈證人葉士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宥仲有跑外送,我常在飲

料店外找人聊天,跟林宥仲聊天而認識。林宥仲知道我沒有工作,就主動問我提供我工作。林宥仲有給我1支工作機,說明工作內容就是客人投資虛擬貨幣,我會去和客人碰面,並使用工作機打給客服,叫客服打虛擬貨幣到客人的電子錢包。在案發前1天,我就已經到林宥仲的家,準備隨時接受工作機的指示。當天早上,工作機就通知有1單在民雄,因為我本身沒有交通工具,林宥仲說他會將車子借我使用,且那天我是第1次工作,林宥仲叫我不要緊張,就陪我去。從雲林斗六出發後,我開車到處晃,我以為都在臺南市,不知道有開到高雄去,後來就開車到民雄,車子停在告訴人附近的公園,當天我是帶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林宥仲也有帶他平常使用的私人手機出門,我和林宥仲就在車上玩手機。在告訴人上車前,我中途先把林宥仲放下車,因為林宥仲說幣商就是要一對一,後來告訴人有上車,我們就在車上交易,我有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街與□□路口,向告訴人收取牛皮紙袋裝的30萬元,過程中,林宥仲以為我已經交易完成了,就敲告訴人那邊的車窗,我回答說可能敲錯了。在交易完成之後,我先放告訴人回去等我的地方,我問林宥仲在哪裏,再繞過去接他,他停在路邊叫我下車,叫我在現場等他,他開車離開,我在現場有等一段時間,他回來接我之後,我沒有看到牛皮紙袋,林宥仲就說他把錢交給「阿忠」。之後我們回到雲林斗六林宥仲的家,我原本是要去接小孩,但去到林宥仲的家就睡著了,睡到凌晨我才回我家繼續睡覺等語(原審卷二第129至142頁)。而依證人葉士豪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有跟林宥仲借錢,但沒有因此弄得不愉快等語(原審卷二第14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跑外送時認識葉士豪,之前跟他沒有嫌隙或債務糾紛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堪信證人葉士豪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而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葉士豪對自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警卷第70頁,114年度偵字第5259號卷第85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是其證述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顯非為推卸自己之罪責;況且,證人葉士豪於原審作證時,係經諭知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且經告以如虛偽證述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後,而為如上證述,尚難認其有甘冒偽證之處罰,故意為不實證述以誣攀被告之理。

⒉證人徐清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網路上看到騰達集團,

對方要我交30萬元買泰達幣,並跟我聯絡約在全家的十字路口,葉士豪開車過來載我,將我載到公園路,我面交30萬元給葉士豪,且因為我是第1次交易,要辦理錢包、登記證件等的手續,葉士豪就在講電話,電話裡應該是他的同夥,教葉士豪要寫什麼、怎麼按、怎麼操作,大概處理了5到10分鐘,登記完畢後,有人來敲窗戶,那個敲窗戶的人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他的長相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經核證人徐清文證稱其在葉士豪所駕車上進行交款流程時,有人上前敲副駕駛座後方車窗乙情,與證人葉士豪證述,被告於面交過程曾敲告訴人所坐副駕駛座該側車窗之情節相符,顯見當日除葉士豪出面取款外,尚有1名共犯與葉士豪同行一節,堪可認定。

⒊葉士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10日15時1分起

至同日17時10分止,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10日15時30分起至同日17時1分止,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民雄鄉,且皆曾進入設在該鄉豐收村三豐路598號及三興村三興路22號樓頂之基地台範圍,又於本件案發時(即葉士豪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113年12月10日16時27分起至52分止),上開2門號俱有使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之基地台等節,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存卷可憑(偵卷第

201、222頁),足認本件案發時,葉士豪與被告均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並於當日下午15時許至17時許間停留該處附近達一段時間,且2人之位置甚為接近,是證人葉士豪證稱其係搭載被告共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證詞,即屬信而有徵。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為何基地台位置出現在上址,然,本件告訴人另於113年12月20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民雄神農店外,遭同案被告陳廷祥、曾裕軒、曾鉉智取款120萬元;於114年1月8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萊爾富民雄三興店外,遭同案被告蔡俊偉取款100萬元;於114年1月10日16時許,在上開萊爾富民雄三興店外,遭同案被告黃聖發取款7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清文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祥、曾裕軒、曾鉉智、蔡俊偉、黃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參(他卷第61至63頁),堪認屬實,而同案被告曾裕軒所持用0000000000號、曾鉉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蔡俊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黃聖發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嘉義縣民雄鄉之上述案發地點附近,有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憑(偵卷第119、121、123、131、153至154、25

1、268頁),顯示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查詢皆屬正確,並無存在定位錯誤之情形。

⒋甚者,參以證人葉士豪前揭門號於113年12月10日案發前、後

之基地台位址,9時1分至46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10時31分,在臺南市安定區;11時16分至13時46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14時16分至15時16分,在臺南市仁德、麻豆、後壁區;17時31分至18時16分,在雲林縣虎尾鎮;18時31分至翌日(113年12月11日)0時31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與被告林宥仲當日案發前、之後之基地台位置均相近,移動軌跡亦相符,有其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考(偵卷第199至201、221至223頁),是以證人葉士豪證稱案發當日均與被告在一起,被告於案發時有參與本件犯行,自堪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六市跑外送訂單,不可能出現在嘉義縣民雄鄉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uber我留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

000、0000000000,PIN碼會跑到手機,需要與店家核對,我只要有跑單,就會1次跑2支帳號,1支如果有單的話,另1支就是用定位器卡單,我案發當天就是帶著這2支手機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而供述其外送時會攜帶2支行動電話,1支接單,1支以定位器卡單,且案發時有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外送。

⑵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基地台位置,均

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雲林縣○○市○○○路0號,並未移動,有GOOGLE地圖、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足見其案發時並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外送。

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當天0000000000號應該是放在家裡,我當天有跑外送,但只有使用0000000000號等語(原審卷二第156頁),惟其自承外送時必須攜帶2支行動電話,1支接單,1支以定位器卡單,則其案發時既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竟要如何外送,所述已前後矛盾,則其辯稱案發時在外送之情,已有可疑。更何況,被告既自陳當日下午是使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惟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當日下午5時8分及5時30分,仍於嘉義縣大林鎮(偵卷第201頁),根本不可能在雲林縣斗六市外送,其上開辯解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採信。

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uber帳戶資料、外送紀錄截圖(偵卷第181

189頁),其上固記載「uber帳戶祉妘陳,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程詳細資訊2024年12月10日下午5:13,時間19分鐘44秒,距離9.61公里,斗六湯包店小籠包排骨酥湯麵~TWN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阿丹」,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開uber帳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外送,且與被告當日所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情形不符,實難認係被告本人為前揭外送。

⒍承上,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跑外送之情節,

難認可採,其應有於113年12月10日與葉士豪共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向徐清文收款之情節,堪認屬實。

㈢被告應知悉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其係參與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⒈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葉士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係由被告提供1支工

作機,渠等接獲工作機內客服人員之指示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且與告訴人面交時,其亦係依工作機內客服人員之指示而幫告訴人處理電子錢包之情節,核與證人徐清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將現金交付葉士豪後,由葉士豪依電話內同夥之指示,協助辦理電子錢包乙節相合,是證人葉士豪所稱,其與被告係依工作機內客服人員指示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一情,足徵信實。再者,證人葉士豪所證被告將其所取得之現金交與「阿忠」之情節,亦與一般車手取款後,會層轉金額予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合致,亦堪採認。是被告主觀上應能認知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葉士豪、「阿忠」及工作機內之客服人員等人,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以,本件既然是由工作機內之客服人員指揮被告與葉士豪先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待命,足認尚有其他共犯負責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於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款項時,方指示渠等出面取款,甚且,葉士豪取得款項後,協助告訴人操作不實之虛擬貨幣錢包,亦須有相關人員製作虛假之APP,並於後端維護、操作,此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交易虛擬貨幣錢包之入帳畫面即明(警卷第108至115頁),以上各情均顯見詐騙告訴人之過程環環相扣,有賴各共犯間之緊密配合始可達成,此應係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有交付工作機予葉士豪,並和葉士豪共同等待工作機內客服人員之指示而行動,且亦有告知葉士豪出面取款時,要依指示打虛擬貨幣到告訴人電子錢包,均論敘如上,則其對本案尚須有負責向告訴人行騙之人、以及建置、維護與操作虛假電子錢包交易頁面等人共同參與,且係以具持續性、結構性之組織形式進行等節,當亦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應知悉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對於其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應知之甚詳,足堪認定。

㈣被告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⒈依證人葉士豪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有告知工作內容就是向

客人收取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認被告明知本案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告訴人則係因誤信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而被詐欺。

⒉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經常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對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以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由葉士豪對告訴人佯以收取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於告訴人施以投資之詐術有所認識,其自應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㈤被告所為該當洗錢之要件:

⒈被告將所得贓款上繳「阿忠」,因現金流通方便、快速,「

阿忠」於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他人帳戶,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被告林宥仲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所為將製造上開金流之

斷點,自知之甚詳,是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子祐,陳明該人為葉

士豪之好友,與葉士豪屬同一集團,知道上游為何人,可證明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03、222頁),惟,依被告所述情形,縱認該名證人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然因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且為避免遭查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在犯行之各分工階段設有斷點,成員彼此間不必然認識或知悉其他人參與犯行之詳情,又本件已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理由,業敘明如上,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5年1

月21日增加第3款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然本件並無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毋庸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葉士豪、「阿忠」、客服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7至71、79、349至351頁、原審卷一第33至4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排除,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與葉士豪之基地台位置相近,僅能證明曾至鄰近地方,無法逕認被告有參與並涉犯本案;又被告所涉案件僅有2人犯案,葉士豪雖稱被告有將收取之款項上繳「阿忠」,但又不確定是否有該人,且葉士豪從未接觸過「阿忠」,對其年籍、外型均無法描述,顯見「阿忠」僅為虛幻之不明人士,不得依此遽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等為由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應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其所辯皆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認如上,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葉士豪共同前往取款,再將葉士豪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成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有損失之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尚

難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業已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阿忠」,則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