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游閔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閔凱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97、99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務,竟擔任車手取款,開庭時無道歉之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謝樂健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容有過輕之疑慮,為此,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
被告本案為未遂,先前亦無因犯罪遭有期徒刑判決之前科,上訴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斟酌被告認罪及努力和解之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並不吝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又因符合偵審自白,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犯案,著手欲詐騙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洗錢,幸因告訴人及早發覺而未能詐欺及洗錢得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取報酬,且合於洗錢防制法及洗錢未遂等減刑事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庭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原審量刑時並未將被告未為賠償,予以不利之評價,且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原審之量刑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自不宜再為調降,況且,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循緩刑所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依約為全部賠償,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等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次係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給付完畢,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