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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啓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程啓銘(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為相關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之諭知。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但未到庭,審酌被告之115年1月3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輕其刑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為有利量刑,更未審酌被告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速斷。又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願依原審與告訴人曾永志(下稱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若能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確定,告訴人即無庸顧慮可能因被告入監服刑而中斷受償,請量處被告較輕之宣告刑並得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被告之上訴意旨顯係表明其本案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之沒收並無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61頁,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在案,有原審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原審114年11月17日114年贓字第530號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至7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洗錢罪亦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61頁,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財物3,000元在案,有原審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原審114年11月17日114年贓字第530號收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則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輕其刑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為有利量刑,更未審酌被告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速斷。②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願依原審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若能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確定,告訴人即無庸顧慮可能因被告入監服刑而中斷受償,請量處被告較輕之宣告刑並得易科罰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未依約遵期履行,此有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36號調解筆錄、原審114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洗錢案件,並另有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按原審雖不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故認為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被告之權益,不列為撤銷理由,已由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上】。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認罪」,且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核屬法定最低刑度,堪認原審已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而予以衡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審未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云云,應非可採。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理由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

宣告刑並得易科罰金等語,惟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認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約定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再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按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核屬法定最低刑度,已如前述,實無量刑過重可言。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被告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宣告刑並得易科罰金云云,核屬無據,難認為有理。

⒊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無被告之通緝紀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81頁、第63頁、第69至77頁、第67頁、第5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4867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3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