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珮萱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珮萱(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400元沒收之諭知(因「主文」欄之文字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審已於115年3月24日裁定更正)。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犯罪所得4,400元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等語;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犯罪所得4,400元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犯罪所得4,400元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犯罪所得4,400元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雖於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惟被告於偵查中則辯稱:應該是有個女生跟我買幣44萬。(問:那這件跟臺南地院是相同情形?)相同情形,但這件是我先拿錢跟幣商交易完才跟這個女生交易。(問:但是這個案子你說跟法院那件哪裡不同?)過程不同,這件我是先跟幣商買幣再跟這個女生交換幣,就是賺匯差,幣商跟我面交等語(偵卷第96頁),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則辯稱:應該是有個女生跟我買幣44萬。(問:那這件跟臺南地院是相同情形?)相同情形,但這件是我先拿錢跟幣商交易完才跟這個女生交易。(問:但是這個案子你說跟法院那件哪裡不同?)過程不同,這件我是先跟幣商買幣再跟這個女生交換幣,就是賺匯差,幣商跟我面交等語(偵卷第96頁),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犯洗錢罪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蔡誼鄆(下稱告訴人)遭
詐騙具體損失金額高達44萬元,被告為一己之利,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且已有多次擔任車手遭逮捕之紀錄,亦全未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輕,難認妥適等語。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從被告偵查中之訊問內容,檢
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因此被告並無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然被告已坦承本案係有個女生向其買幣44萬元,也詳盡說明本件和臺南地院判決的那件是相同情形,只有過程不一樣,本件是被告先跟幣商買幣再跟被害人交換幣,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應例外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案發時為大學生,社會經驗不多,父母離異,因母親當時罹患癌症,被告希望憑藉自己能力維持生活並協助支付母親之醫藥費,一時失慮不周乃涉犯本案,主觀惡性非重,又係擔任犯罪外圍工作,依附他人而從事本案犯行,分工角色並非重要,情節至輕,犯罪手段,尚非惡劣。且被告偵查至審判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展現真摯悔改之心。又被告已就自己所悉詐欺集團上游駕駛車輛車號等資料提供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縱最終無法順利查獲詐欺集團上游,亦足認被告誠心悔過,配合檢警查緝,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應有違誤而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於審理中稱因母親罹癌需籌措醫療費用,竟扮演虛擬貨幣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造成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查困難,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坦認不爭,已繳交犯罪所得,然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難認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擔任面交車手的行為,曾為警當場逮捕以及通知到案說明,此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裁判(原審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參,被告仍未生警惕之心,再犯本案之罪,危害社會重大,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兼衡被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按原判決雖不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認為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權益,故不列為撤銷理由,僅補充說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坦承自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為分毫賠償,難認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等語,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⒉被告上訴部分:⑴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其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⑵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案發時為大學生,母親當時罹患癌症,為協助支付母親之醫藥費而涉犯本案,擔任車手之犯罪外圍工作及犯罪手段等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就自己所悉詐欺集團上游駕駛車輛車號等資料提供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縱最終無法順利查獲詐欺集團上游,亦足認被告誠心悔過,配合檢警查緝等犯後態度,縱經本院審酌,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1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1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