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曜廷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曜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曜廷(下稱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賴清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薇薇安」、「飛奔」、「金福氣」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黃俊義」對告訴人邱峻毅(下稱告訴人)佯稱:蝦皮買賣需帳戶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內,將其名下申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俊義」。被告即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1時4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下取得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照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之指示,於翌(14)日某時,前往嘉義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寄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指定之地址,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等人之對話記錄(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實)、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情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犯行,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本案的犯行,是因同案共犯莊鉦銡自己在臉書找了一個
拿取包裹的工作,當時同案共犯莊鉦銡原本要跟室友借車前去拿取本案提款卡,在同案共犯莊鉦銡得知室友已將車子借給被告後,才要求被告代為前去,被告因心智不高,當下未經思索即應允。本案告訴人係因警方在詐欺集團的詐欺群組對話紀錄中發現告訴人的存簿被拿走,經警方通知告訴人後,他才到警局說明遭詐騙經過。且告訴人就如何遭詐騙及交出提款卡的過程說詞前後矛盾,亦無法提出任何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以證其說,又告訴人係在被告遭查獲之隔日立即將其提款卡掛失,時間點相當可疑,足認其身分是否確為遭到詐欺陷於錯誤而交出帳戶之被害人,容有疑義。故鈞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排除告訴人有可能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而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故對同案共犯莊鉦銡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犯行與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判決之犯罪行為
是同一天,均係聽從上游同案共犯莊鉦銡指示擔任收簿手,而同案共犯莊鉦銡所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相同,均是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飛奔」、「金福氣」、「Jorden」等人,而從前案被害人呂國正與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可看出,該詐欺集團就是以高價收購的方式吸引民眾出售人頭帳戶。可見,同案共犯莊鉦銡於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鈞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案件中係聽從同一個詐欺集團的指示,被告與同案共犯莊鉦銡取得本案告訴人提款卡之日期與取得前案被害人呂國正提款卡之日期為同一天,可見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呂國正接觸者為同一詐騙集團。依照該集團收購帳戶手法,實不能排除告訴人亦是透過相同管道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後,進而出售本案提款卡,則告訴人既非被害人,被告所為自不成立犯罪。實務上,亦有收簿手因人頭帳戶的提供者非詐騙之被害人而獲判無罪的案例。故檢察官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係遭詐騙提供提款卡而為本件被害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以詐
術收集帳戶等犯意,依指示將收取而來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空軍一號」寄送予集團上手等節,然近年來猖獗盛行之詐欺犯罪,係透過諸如機房之各線話務、系統操作、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監控車手之「監控手」、轉交贓款之「收水」等內外人員之層層分工,經由多人間相互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環環相扣,進而完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其間除不當利用各種金融、電信或網路之手段擴大犯罪,集團內部各層成員之間,並非可如網絡般自由聯繫,尤其屬集團外層之收簿手、車手、收水等成員,往往只能與直接上手聯繫,藉由製造諸多斷點以規避查緝,使幕後之核心階層得以順利隱藏難查。
㈢再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是同案共犯莊鉦銡(經檢察官
起訴主張其依「薇薇安」之指示,指派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凌晨獨自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2人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將提款卡寄出,因認同案共犯莊鉦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的朋友,當時我沒有收入,同案共犯莊鉦銡得知後,要我去文化路車底下拿提款卡,(你有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給警方?如其他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對話紀錄)沒有,我都是跟同案共犯莊鉦銡一起,與上手聯繫都是同案共犯莊鉦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5頁),可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中能接觸到之成員,僅有同為收簿手之同案共犯莊鉦銡,與前述目前實務上多數詐騙集團運作情形相同。被告既無法與負責接洽本案告訴人之詐團成員聯繫,就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原因,自亦無從知悉,因此,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情況是否一致,仍有待調查,以釐清被告之自白是否為真。
㈣關於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訴方面,告訴人先於
警詢中陳稱:於113年11月初,在網路遭網友「黃俊義」謊稱蝦皮買賣需要帳戶帳號,我不疑有他,就將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我家中交予「黃俊義」,我被騙的,沒有獲利,與「黃俊義」已經失聯了,是朋友場合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同案共犯莊鉦銡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審理中證稱:有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借給一位朋友「黃俊義」使用,因為他說有蝦皮買賣的需求,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沒有多說什麼,「黃俊義」說讓他用一陣子,會盡快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然其上開證述,尚有以下疑點: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在網路遭網友「黃俊義」騙取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然其於警詢中又稱與「黃俊義」認識,係於朋友場合認識等語。復於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同案共犯莊鉦銡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審理中證稱:好像是要去出陣頭,就這樣認識「黃俊義」,共同的朋友只有一位,只知道綽號叫阿憲,也沒有聯絡了,出陣頭沒有固定一間宮廟,有時候人手不夠,朋友會找支援去幫忙搬東西,與那位失聯的共同朋友,沒有其他的共同朋友,與「黃俊義」交往過程,有時候會閒聊,聊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用LINE,有時候打字、通話,也有面對面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由其所證述結識「黃俊義」之經過,乃是出陣頭,並非於網路世界中認識,顯然與其警詢中所述在「網路」遭「網友」「黃俊義」詐騙一節,迥然有異。是其與「黃俊義」結識之經過,甚至是否確有「黃俊義」其人,尚非無疑。⒉經原審法院於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中調取告訴人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其中顯示最後1筆交易,係於同年11月1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紀錄,至此,該帳戶僅剩餘9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4年4月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400010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那好像是「黃俊義」要跟我借帳戶、提款卡的時候,我把裡面的金額領出來,再將帳戶借給「黃俊義」使用,大概就是同年11月12日提領100元後,將帳戶交給「黃俊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又關於告訴人何時停用本案帳戶一節,告訴人先於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應該有半個月時間,我不是很確定,我記得應該沒有太長時間,應該是1週至半個月,這種東西其實還是會擔心,突然間找不到人,也一定會緊張,警察跟我聯繫的時候,我就已經停用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經法官告以依據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回函記載略以:本案帳戶有掛失止付紀錄,於113年11月14日電話通知該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等語,告訴人即改稱:那可能是我兩天後沒找到「黃俊義」的人,確定是我本人打電話去掛失,剛剛我講的時間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黃俊義」既係因共同朋友阿憲、出陣頭,所認識之友人,且長達數月時間,偶爾聊天、偶有見面之交往情誼,衡情縱使並非交情深厚,亦應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且「黃俊義」係告知要將本案帳戶作為蝦皮買賣之用,縱未告知使用期間或返還時間,衡情亦不至於11月12日甫交付本案帳戶後,隨即開始找「黃俊義」,且於找不到「黃俊義」後,復即於11月14日向銀行掛失止付。反而參以當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收簿手遭警方逮捕,相關對話紀錄亦遭警方查知,唯恐收簿手吐露相關對話紀錄中所載之人頭帳戶,或考量人頭帳戶已有遭警方鎖定之風險,非無可能隨即告知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出於己意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上情,請該人儘速掛失止付人頭帳戶,營造表面上與詐騙集團無關,而為被害人之假象。是關於告訴人何以交付「黃俊義」本案帳戶後,隨即於2日後即向銀行掛失止付,實啟人疑竇。⒊縱使被告當時係受同案共犯莊鉦銡指派於凌晨時間前往嘉義
市○○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再與同案共犯莊鉦銡於同日上午以空軍一號貨運寄出之輾轉周折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然此等過程,非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以不見面、不接觸之方式,切斷彼此關聯,於各個犯罪階層間形成查緝斷點。尚非可據此逕認本案帳戶即係詐欺犯罪所得,方才須以此輾轉周折之方式取得。
㈤又依據現今多有貪圖高額報酬,出於己意提供自身帳戶,進
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告訴人上開警詢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既有上開疑點,告訴人之證述已存有瑕疵,且卷內又無證據可予合理解釋,故告訴人是否確係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仍有可疑,其證詞尚難遽信。而本案排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詞外,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亦因此諭知同案共犯莊鉦銡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同案共犯莊鉦銡之案卷核閱無誤。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本案排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詞外,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判決並未細究前揭所述之因由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