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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99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佑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應徵工作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幫手-小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等人取得聯繫,並得知渠等招募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將之轉寄或轉送予他人之人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報酬,而受託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為金融卡或提款卡等物,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轉交之金融卡或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甘冒風險,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王東」、「小幫手-小希」、「王天道」及其餘成員(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之方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人頭帳戶申設者期約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蔡政佑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對他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述人頭帳戶中,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將贓款領出,藉此取得詐欺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蔡政佑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3年7月6日前之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在社群

軟體臉書刊登可協助逃稅之廣告,待何憶凱於113年7月6日瀏覽後,即依上開廣告之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長期合作 彥祖」之人加為好友,「誠信長期合作 彥祖」嗣即與何憶凱期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對價收集何憶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憶凱帳戶),何憶凱並依「誠信長期合作彥祖」之指示,將何憶凱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後,於113年7月8日17時35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防汛道路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公告看板」之後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何憶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誠信長期合作 彥祖」(何憶凱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為有罪判決),蔡政佑隨依「王天道」之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至上址拿取該包裹,並至嘉義市○區○○路○○○○道○○○○○○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址,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何憶凱帳戶之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蔡政佑取得何憶凱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上開期約對價之方式取得何憶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何憶凱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於113年7月5日10時前之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在

社群軟體臉書之「偏門社團」群組內,刊登「寄送卡片換現金」之廣告,待曾崇偉於113年7月5日10時許瀏覽後,即依上開廣告之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稚圓」之人加為好友,「陳稚圓」隨後即與曾崇偉期約以46萬元之對價,收集曾崇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崇偉國泰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崇偉中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崇偉連線帳戶),曾崇偉並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放入紅色酒盒,而於113年7月5日16時31分許將該酒盒放置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之嘉義縣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側門回收桶內,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曾崇偉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稚圓」(曾崇偉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為有罪判決),蔡政佑隨依「王天道」之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許至上址拿取該酒盒,並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曾崇偉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曾崇偉國泰帳戶、曾崇偉中銀帳戶及曾崇偉連線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A04小隊長、游○○警員及郭○○警員於113年9月3日7時3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前往蔡政佑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1之居所,欲依上開搜索票所記載之內容,對蔡政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使用之手機進行搜索,詎蔡政佑明知其所使用之手機係為上開搜索票之搜索物品,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員警出示搜索票後,拒絕交付上開手機並試圖將該手機擲出窗外,並在偕同上開員警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以使員警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中,以身體衝撞員警,致A04小隊長受有左側腕部擦傷(2.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案經A02、A03、白○○、葉○○、王○○、林○○、蘇○○、李○○、薛○○及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本判決所引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即本院301卷第118-120頁所示證據編號16-24所示之證據),被告雖以員警當下係持搜索處所為其高雄住所之搜索票,搜索處所不對,其以表示拒絕搜索,另在未取得拘票之情形下,將其帶回派出所,亦未對被告宣告權利,此外,員警傷單(證據23)並非於興達路現場發生後即去驗傷,不知傷勢如何發生,該些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則,本件搜索票確係經原審法院所核發,而員警員警持上述搜索票對被告為搜索,及因被告係妨害公務現行犯而進行逮捕之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詳後述);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編號16-19、21、22、23所示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均係警察依其職務所為,性質上係屬本案員警於執行職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或拍攝之影像與照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證據編號20之診斷證明,則係診所醫師在其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文件),上述證據亦查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編號24之勘驗筆錄與附件,則係原審法官於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並未引用因搜索而扣得之物(即Iphone 15 pro 手機1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此部分亦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01卷第118-1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政佑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拿取裝

有何憶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並將之轉寄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貨運站,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抵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警執行搜索,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其擔任白牌車司機,本即有接受客人與寄送包裹之服務,其並不知道包裹內之內容物為何,因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雖然當天有到場,但我拿起包裹後搖一搖覺得沒有東西,所以就把包裹放在原地;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搜索票並非記載其嘉義住址,員警不能進入我嘉義當時住處進行搜索,搜索票記載的地址不包含地下室,因此搜索應屬違法。妨害公務部分,我未將手機丟出窗外,警方將我帶回派出所後,未當場宣讀我的權利及進行逮捕之罪名,且當天我有表示我要找律師,但員警不讓我找律師,是到派出所後,我打給律師,律師說在無拘票之情況下,我可以自行離去,但警察還是不讓我走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拿取裝有何憶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至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貨運站,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何憶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何憶凱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惟被告所不爭執(見警4991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偵10417卷第13至14頁、金訴800號卷一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991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證人即提款卡所屬帳戶申設人何憶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991卷第7頁正反面、第8至10頁)相符,並有裝有證人何憶凱帳戶之提款卡包裹翻拍照片(見警4991卷第2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公告看板照片(見警4991卷第2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4991卷第23至31頁)、證人何憶凱與「誠信長期合作 彥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4991卷第33至34、50至64頁)、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及存摺翻拍照片(見警4991卷第35、65至68頁)、嘉義縣警察局雄分局113年8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81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4991卷第41至42頁)、何憶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991卷第43至44頁)、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991卷第75至76頁、第82頁正反面)、轉帳交易截圖(見警4991卷第76頁反面、第82頁反面)及原審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決(見金訴800卷二第125至132頁)在卷可稽,是何憶凱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成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

2.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等不法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3.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金訴800號卷一第381頁),並自陳之前在○○工作,從15、16歲工作至今等語(見金訴800號卷一第320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就現今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更可匿名寄送等節有所瞭解。被告由此自可預見本案此等委由不相識之被告代領轉交包裹物件之運送模式,委託人除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外,更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理相悖,因而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

4.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包裹內為提款卡,然:⑴被告於原審雖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中看到「王東」張貼廣告

,之後我就私訊「王東」,「王東」即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要拿包裹到指定地點。後來「王東」叫我將「小幫手-小希」加為好友,我將「小幫手-小希」加為好友後,「小幫手-小希」就請我傳身分證、健保卡,問我的工作經歷,過了一段時間就跟我說面試通過,之後叫我去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後來出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之人,「王天道」並叫我去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防汛道路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公告看板」之後方拿包裹,並叫我寄到指定地點等語(見金訴800卷一第104至105頁),然又稱:

我與「小幫手-小希」間的對話紀錄,對方已經收回了等語(見金訴字800卷二第67頁),是被告供稱曾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後與「小幫手-小希」進行面試乙節,委難據信為實;又觀諸被告與「王東」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637卷第345至353頁),亦未見「王東」有與被告進行面試或有告知其所屬公司或單位為何,被告也未向「王東」確認上開訊息,足認被告未經「王東」或「小幫手-小希」面試即取得上述工作,被告也在無法確認「王東」或「小幫手-小希」所屬公司及渠等身分之情況下,就依渠等指示收取並寄交包裹,自難認被告對於「王東」或「小幫手-小希」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亦難認被告得信賴渠等指示被告收取、轉寄之包裹內容物均屬合法物品。

⑵被告除曾於原審及本院稱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但其於原審又

稱:「王天道」跟我說包裹內是情趣用品,類似男人在用的飛機杯等語(見金訴800卷二第170頁),並提出其與「王東」間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偵11637卷第347至349頁)。依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固有「王東」告知被告「我會把物品放在置物櫃或寄去超商 你在(再)幫客人領取 照他意思轉交給他」後,被告曾詢以「為什麼 他們不直接自己去超商領取或請家人或朋友領取」、「會不會是騙人的」,「王東」又覆以「因為會買這類型物品的客人,本身都有點害羞又不敢給另一伴(半)知曉,所以我們才提供這樣的服務」等內容。然將情趣用品封裝在非透明之盒子內再透過宅配或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即可避免上開問題之發生,根本不用大費周章請他人專程代為領取後再予轉交,「王東」是否確實以上述理由指示被告收取並轉交包裹,顯然有疑;更何況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委請透過社群軟體認識之人協助收取、轉寄包裹,不僅增加包裹遭遺失或侵吞之風險,也增加包裹運送的時間及費用,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根本不會採用上開迂迴的方式進行包裹運送,此應為一般人所可認知。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並轉寄之工作違反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卻仍依「王東」要求收取、轉寄包裹,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其他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關之物品。

⑶再者,上開包裹係被放置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防汛道路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公告看板」之後方,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後再轉寄至「王天道」指定之地址,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字800號卷一第104至105頁)。上開包裹在被告持以轉寄前,既被隱藏若無人告知即難以被發現之前述偏僻地點看板後方,顯見「王天道」係刻意要隱匿上開包裹之所在,不欲使他人發現,顯與通常收取包裹之地點有違,亦難想像有何人會為了避免購買情趣用品的客人被家人或朋友發現其購買情趣用品,而應客人之要求,耗費偌此心力,將裝有情趣用品的包裹放在防汛道路的看板後方;更況提款卡的重量甚輕,與情趣用品的重量相差甚遠,被告在拿取該包裹時,應可極易察覺上述異常之處,亦即被告應可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並非情趣用品,而是重量甚輕之物品,然被告竟無任何懷疑,進而詢問「王天道」,反而依指示領取後送至指定地點即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寄出,則由被係「親自」前往極其隱蔽之地點拿取該包裹,嗣又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之,而非直接將該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之貨運歷程,結合被告知悉該包裹重量甚輕、拿取包裹之地點詭異等節,應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自可預見該包裹內可能為重量輕且係遭違法利用之提款卡或金融卡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⑷從而,被告在未有面試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依毫

不相識之「王東」、「小幫手-小希」及「王天道」之指示,至極其隱蔽之防汛道路看板後方收受他人所交付之包裹後,再將之轉寄予他人,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顯然可預見該包裹內所含物品為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之提款卡或金融卡而仍不在意。在此認識下,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自亦可預見提款卡或金融卡寄送給他人後,該他人極可能利用上述物品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提領後隱匿去向之收款工具,足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實現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而具未必故意甚明,被告持前述辯解否認其有犯罪之主觀犯意,並非可採。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⑸至被告於本院就前述犯罪事實請求再調查「何憶凱要先證明

確實將提款卡放入包裹內」,然則「何憶凱」確實以前述方式將提款卡置入上述地點之公告看板後,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誠信長期合作 彥祖」之人,「何憶凱」因此遭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何憶凱」於原審自白犯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金訴800卷二第125至132頁),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所為「何憶凱要先證明確實將提款卡放入包裹內」之空泛證據調查,核屬無據且無必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即提款卡所屬帳戶申設人曾崇偉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將曾崇偉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放置在紅色酒盒後置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地點,被告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至上開地點並見上述紅色酒盒,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曾崇偉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警2290卷第1至2頁、偵11637卷第339至340頁、金訴800卷一第106、321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提款卡所屬帳戶申設人曾崇偉之證述(見警2990卷第4頁正、反面、金訴800卷二第28至32、146頁)、證人即告訴人白○○、葉○○、王○○、林○○、蘇○○、李○○、薛○○、廖○○、證人即被害人陳寬證述相符(見偵11637卷第99至104、129至132、159至164、183至184、199至201、231至232、251至253、265至266、269至2

70、289至29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290卷第5至6頁反面)、存摺影本及翻拍照片(見警2290卷第11頁正反面、偵11637卷第19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990卷第12頁正反面、偵11637卷第117至122、155至156、175至180、193至196、213至215、244至247、281至285、308至314頁)、曾崇偉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637卷第71至83、85至至96頁)、交易平台對話紀錄(見偵11637卷第115至116、175至180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1637卷第126、147至149、193、217至225、243、27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637卷第148至155頁)、假訂單失敗通知(見偵11637卷第213頁)、交易平台截圖(見偵11637卷第265頁)、露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637卷第303頁)、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偵11637卷第305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637卷第345至353頁)、求職貼文頁面截圖(見偵11637卷第355頁)、○○國小側門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金訴字第800號卷一第3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7號起訴書(見金訴800卷一第393至404頁)、原審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金訴800號卷二第13至26頁)及證人曾崇偉與「陳稚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800卷二第34至45頁)在卷可稽,從而,曾崇偉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成為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應可認定。

2.證人曾崇偉證稱:我當時有將國泰世華、台中商業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的提款卡裝在一個紅色酒盒裡,並將之放在○○國小側門的回收桶,並且有將放置的影像傳送給「陳稚圓」,後來對方也有傳送一張照片證明其有拿到上開提款卡等語(見金訴800號卷一第146至148頁),而觀證人曾崇偉與「陳稚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曾崇偉於113年7月5日15時30分起與「陳稚圓」聯繫收購帳戶之事宜,待2人談妥條件後,曾崇偉即於同日16時4分許傳送○○國小之Google地圖連結予「陳稚圓」,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傳送曾崇偉國泰帳戶及曾崇偉中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陳稚圓」,再於同日16時31分許傳送25秒之影像予「陳稚圓」,「陳稚圓」隨於同日16時41分許覆以「拿到我跟你講喔」,曾崇偉復於同日19時51分許詢以「拿到了吧」、「哥們」,「陳稚圓」再於同日19時52分許回覆「我問一下 應該差不多」、「等阿弟傳圖片過來」,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傳送紅色酒盒之照片給曾崇偉(見金訴800號卷二第34至40、44頁),可見證人曾崇偉確有於113年7月5日16時31分許將裝有曾崇偉3帳戶提款卡之紅色酒盒放置在○○國小內,而可得知「陳稚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3年7月5日16時31分至20時39分間之某時即取得該紅色酒盒。又被告於113年7月5日19時52分許曾進入○○國小,並手持一長方盒後自○○國小之側門離開到大馬路上,則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國小監視錄影影像無訛(見金訴800卷一第369至37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5日19時52分拿取裝有曾崇偉3帳戶提款卡之紅色酒盒後,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且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能夠取得贓款,避免功虧一簣,必將使用渠等能全權控制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而在匯入曾崇偉上開3帳戶之贓款中,第一筆匯入之贓款為113年7月6日19時41分許所匯入之5萬元(見附表二編號1),足認被告在該時點以前,即已將證人曾崇偉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應屬無訛。

3.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示「取簿手」之人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使「車手」領款後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拿取提款卡之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拿取並轉寄提款卡之工作,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拿取、轉寄提款卡,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至少有所預見並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實發生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4.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取簿手、收水、車手取得人頭帳戶後,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王東」、「王天道」、「小幫手-小希」外,尚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其所屬集團中受指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犯罪,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我拿到之後就搖一搖,覺得沒有東西就把包裹放

在原地,且其剛才看對話紀錄寫交付2張提款卡,證人曾崇偉方才證述3張,現在又變4張,可見證人曾崇偉前後證述矛盾,交付時間與數量不吻合,無法證明其犯罪云云(見金訴800卷一第321、149頁),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要離開學校從側門走出去要回車上時,

就把盒子丟在門口旁邊等語(見警2990卷第2頁),則被告究竟將上開酒盒丟置在何處,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據信為實;且若被告果未依「王天道」之指示拿取上述紅色酒盒,「王天道」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曾崇偉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必會再委派他人前往拿取,然觀證人曾崇偉與「陳稚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字800卷一第34至45頁),均未見「陳稚圓」曾向證人曾崇偉反應要再委請他人前往拿取該紅色酒盒,且被告抵達○○國小,並於手持一長方盒後自○○國小之側門離開到大馬路上之時間為113年7月5日19時52分,業經勘驗如前,而「陳稚圓」傳送紅色酒盒之照片予證人曾崇偉之時間為同日20時39分許,亦有上述對話紀錄可佐,是以,在「被告抵達○○國小並拿到裝有曾崇偉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陳稚圓』傳送紅色酒盒之照片予證人曾崇偉,向證人曾崇偉表示已拿到曾崇偉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間,僅有29分鐘,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在偌短時間內,會再委派他人前往○○國小拿取上開紅色酒盒,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觀證人曾崇偉與「陳稚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800卷一第34至45頁),均未見「陳稚圓」曾向證人曾崇偉反應該紅色酒盒內並無提款卡之狀況,足見曾崇偉應確實將提款卡放入紅色酒盒內,且被告確實將該酒盒交付「陳稚圓」。

②觀證人曾崇偉與「陳稚圓」間對話紀錄(見金訴800卷二第34至

35頁),「陳稚圓」雖於113年7月5日15時31分許先傳送「1本14,2本我給你報價30」之訊息給證人曾崇偉,但證人曾崇偉於同日15時33分續行詢問「陳稚圓」以:「三本多少」,「陳稚圓」則回覆:「3本46萬,沒踩你錢了」等語,足徵2人最終係以3張提款卡作為收購之標的,並非被告所稱之「2張提款卡」;又證人曾崇偉雖於原審證稱:對方總共跟我要了3、4張的密碼等語(見金訴800卷二第148頁),其非明確證稱其係提供4張提款卡,且證人曾崇偉於其所涉幫助洗錢、詐欺罪嫌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為有罪判決(見金訴800卷二第13至26頁),且其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及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見金訴800卷二第149頁),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設詞構陷被告使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曾崇偉所為其依指示將提款卡置入紅色酒盒,並放置在前述○○國小側門回收筒,再由「陳稚圓」派人取走之辯解,並非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本案中,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直

接聯繫或分工,自難認定為共犯等語(見金訴800卷二第181頁),然被告對於拿取並轉交曾崇偉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具有容任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此等行為,不惟使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來源透過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方式遭到隱匿,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財物,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互配合,透過領取、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方式遂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而具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在主觀上也無視其行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並形成資金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並主張其有協

助他人跑腿代購(見金訴字800卷二第179頁),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然該些截圖內容既非被告受託代收、寄送包裹之廣告來源,故與本案無涉,無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便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5日19時52分許拿取曾崇偉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為亦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再調查「曾崇偉要先證明確實將提款卡放入包裹內」及「調查曾崇偉報案時間,如曾崇偉已報案,如尚有人匯款入帳戶,即不合理」,然則「曾崇偉」確實依「陳稚圓」指示以前述方式將提款卡置入紅色酒盒,並放置在上述○○國小側門回收桶後,由「陳稚圓」指示他人將該酒盒取走,「曾崇偉」因此遭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曾崇偉」於原審自白犯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金訴800卷二第125至132頁),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所為「曾崇偉要先證明確實將提款卡放入包裹內」之空泛證據調查,核屬無據且無必要;又何以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係前往取走「曾崇偉」置放帳戶酒盒之人,業如前述,「曾崇偉」有無報案及報案時間為何,如「曾崇偉」有報案,報案後仍有匯款入帳戶紀錄等項,均無解於此部分認定,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A04小隊長、游○○警員及郭○○警員於113年9月3日7時33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0之居所欲執行搜索等節,惟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800號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3日偵查隊職務報告(見警4991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見警4991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4991卷第14頁)、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見警4991卷第16至17頁)、警方執行搜索過程照片(見警4991卷第36至40頁)、民雄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見金訴800卷一第139至143頁)、錄影錄音譯文(見金訴800號卷一第145至149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搜索過程錄影截圖(見金訴800卷一第151至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件搜索違法,然查:⑴本案員警執行搜索之依據,係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

第816號搜索票(見警4991卷第16頁),其上記載之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期間則為113年9月3日6時至113年9月6日18時,搜索標的及範圍為:

搜索標的 搜索範圍 處所 嘉義縣○○市○○里0鄰○○路0段0巷0號 身體 嫌疑人蔡政佑之身體衣物 物件 1.蔡政佑使用之交通工具:○○○-0000號自小客車、○○○-0000號普重機車。 2.蔡政佑使用之手機。 電磁紀錄 蔡政佑使用手機、電腦等與涉嫌詐欺之取簿手有關之電磁紀錄⑵上述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處所固不包含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10樓1之居處及地下室,然其搜索之物件範圍則包括被告使用之「○○○-0000號自小客車」,且查: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A04小隊長、游○○警員及郭○○警員先至被

告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之戶籍地執行搜索,但發現其未居住在該處,嗣循線至被告當時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東隆國堡大樓後,經由該處之停車登記簿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大樓管理員嗣告知被告確實居住在該大樓內,並主動交付磁卡供警方上樓詢問查證。在抵達被告之居處樓層即上開大樓10樓後,被告之同居人恰好自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1之居處開門走出,經員警詢問該女子「被告是否在家」後,該女子即主動告知警方被告在家中,並呼喚被告,被告因而走出至陽台靠近大門處等節,有民雄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見金訴800卷一第139頁)在卷可稽。

②另依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金訴800卷一第33

3至354頁),可見執行搜索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A04小隊長、游○○警員及郭○○警員在執行搜索之過程中,雖有進入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0居處之陽台,然渠等之所以入內,係因被告向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表示:「你們先進來裡面(台語)」等語,因此執行搜索之員警之所以進入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0居處之陽台,實係應被告之要求並取得被告之同意所為;況執行搜索之員警始終以「我們要下去搜索你的車」、「我們是要去你的車呢」、「我們是要去你的車」(見金訴800卷一第333、334、335頁)、「我一開始我就跟你講說○○○-0000」等語(見訴字第800號卷一第336頁),一再向被告強調搜索之標的係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益徵上開員警根本無意進入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1之居處進行搜索,其搜索對象為搜索票物件欄所載「○○○-0000號自小客車」。而上開員警之所以進入上述大樓之地下室進行搜索,係因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地下室,亦有民雄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見金訴800卷一第141、143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於本件搜索執行之對象為被告使用之「○○○-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位於興達路上址之住處無涉,該自小客確實在搜索票所載之執行範圍,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員警係非法搜索,應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當天我有跟執行員警表示我要找律師,但員警

不讓我找律師等語(見金訴800卷一第321頁)。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惟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修正理由謂:偵查中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實施,在於蒐集證據,發現真實,必須迅速及時為之,如於搜索、扣押或勘驗時准許辯護人在場,不僅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亦有礙實施偵查之公務員迅速及時為之,足以影響發現真實,因此該條項增列「審判中之」4字,以示辯護人僅得於審判中實施搜索、扣押或勘驗在場,依上說明,上述執行搜索之警員於上開執行搜索過程中未使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場,難謂違法。更何況依原審勘驗員警目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所載,在本案搜索之過程中,被告有主動致電予「康律師」,並詢問本案搜索過程之合法性,甚至還將行動電話交予執行搜索之員警,使員警與「康律師」直接進行溝通,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金訴800號卷一第338至343頁),根本無被告所辯「員警不讓被告找律師」之狀況,被告以此認搜索不合法,顯與事實不符。

⑷綜上所述,執行搜索之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搜索

票所載期間,對搜索範圍內之被告使用之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洵屬適法,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是本案搜索程序應為合法。

3.又執行搜索之員警於密錄器前展示本案搜索票予被告後,該員警伸手向被告討要手機,並對之稱「欸來,電磁紀錄,來先扣,來,來,來蔡政佑使用手機,拿出來」,隨後被告對員警稱「你拿手機要幹嘛?」,並有2名員警分別覆以:「手機,手機」、「來,蔡政佑你妨害公務喔」,此後,鏡頭即朝向窗戶,並可見被告以右手打開窗戶等節,業據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金訴800卷一第356至358頁);而渠等在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之過程中,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00:00:00- 00:00:04 警員2於關閉之電梯門及電梯按鈕前以雙手環住被告右手。 被告:這是我老婆的。 警員1:蛤,你老婆?你剛 警員2:沒關係。 00:00:04- 00:00:23 員警2維持以雙手環抱被告右手之姿勢,於電梯門開啟後進入電梯,並與被告在電梯內公布欄前。 被告:我律師打給我了,我律師打給我。 員警1:來,來,來。 員警2:好了(台語),別壓(台語),別壓(台語)。 員警1:沒關係。 被告:這是我老婆的(台語)。 員警2:我跟你說(台語)。 員警1:沒關係(台語)。我讓你請律師(台語),沒關係,我跟你說(台語)。 被告:那讓我打給律師啊(台語)。 員警1:我在搜索,幹嘛打電話給律師,我全程錄音錄影,沒關係。 員警3:錄影錄影(台語)。 員警1:先生,全程,待會要蒐證。 00:00:23- 00:00:28 錄影畫面向右方偏離至僅可見電梯牆壁,右移過程中可見員警2鬆開環抱被告右手之雙手,試圖取走被告左手拿著的手機。 員警2:我跟你說(台語),我跟你說(台語)。 員警1:我跟你說(台語),我們搜索票我沒有要搜你地址喔。 00:00:28- 00:00:36 畫面劇烈晃動,並逐漸向左移動至蔡政佑之臉部位置。 員警1:你剛剛對我那麼兇(台語),沒關係(台語),我跟你講,我等一下,我等一下,我等一下跟檢座報告。 00:00:36- 00:00:48 畫面再度上下移動,畫面可見被告臉部一部及電梯內公佈欄。 員警1:來,蔡政佑使用之交通工具○○○-0000、○○○-0000、蔡政佑使用手機、電腦等與涉嫌於詐欺有關之電磁紀錄,吼,你沒話好說啦(台語)。 00:00:48- 00:00:51 畫面向下移動至被告手部位置,可見員警2以雙手環抱被告左手。 員警2:我跟你說(台語),等一下(台語)。 員警1:我等等要去請拘票了啦(台語)。 員警2:請拘票(台語)。 員警3:請拘票(台語)。 00:00:51- 00:01:01 員警2移動至被告面前,於被告面對面後,錄影鏡頭前移至被告手臂位置後劇烈搖晃,再向後移動直至被告臉部進入錄影畫面,此時可見員警2雙手環抱被告右手。 員警1:來,妨礙公務,你現在妨礙公務喔。 被告:等一下(台語),我代表(台語),我是那個(台語)。鎮定啦。 員警1:你剛剛對我們很兇啦(台語)。 員警2:好我跟你說(台語)。 員警1:你這樣叫配合喔(台語)。 00:01:01- 00:01:09 錄影畫面開始向後方移動,電梯到達一樓,員警2於左手抓著被告右手欲踏出電梯時,有物體落地聲響,員警2彎腰撿拾同時錄影畫面再度向前靠近被告後馬上後退,畫面轉向電梯之金屬門縫。 員警2:你好好配合啦(台語)。 員警1:來,來,來,來。 員警2:我跟你說(台語)。 員警3:地下室地下室地下室(台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800卷一第359至366頁),足見被告與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在電梯內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在電梯內亦持續以身體衝撞警方,並使當日執行搜索之A04小隊長受有左側腕部擦傷(2.5公分)之傷勢等情,亦有民雄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見金訴800卷一第141頁)、員警受傷照片(見警4991卷第40頁)及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4991卷第84頁)在卷可稽。勾稽以上證據,可見被告確在員警出示搜索票並告知被告使用之手機為搜索範圍後,即欲打開窗戶並將其使用之手機擲出,嗣於電梯內,在執行搜索之員警不斷向被告表明被告使用之手機亦在搜索範圍後,被告仍執意將其使用之手機緊握不放,甚至衝撞執行搜索之員警並造成員警受傷,可徵被告對合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而構成妨害公務之犯行無訛。而被告確實對員警有前述妨害公務犯行,員警以被告為現行犯,當場逮捕,且依員警逮捕被告後交付被告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內容,其上已說明逮捕罪名及刑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事項,有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在卷可查(見警4991卷第12頁),員警逮捕被告之程序並無不法。是以,被告辯稱:其沒有要將手機丟出窗外,員警違法搜索,非法逮捕,且未告知權利事項,為讓其請律師,因此,其面對前述員警不法狀況,無從成立妨害公務犯行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犯行。至於被告就前述犯行請求再調查「搜索是否合法」部分,然本件員警搜索並無不法可言,業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請求為「搜索是否合法」之空泛證據調查,核屬無據且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㈠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使人交付之財均未達100萬元以上,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⑶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需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在本案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係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向何憶凱、曾崇偉收集渠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既均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均無性質上屬洗錢預備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東」、「王天道」、「小幫手-小希」及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之上開犯行亦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前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透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取簿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另被告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非是;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個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而匯入被告轉寄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詳附表一、二);兼衡被告於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妨害公務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A02 A02於113年7月4日11時13分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車頭彩」之廣告,而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孫琳茜」於113年7月4日11時13分瀏覽後,即聯繫告訴人A02,並佯稱告訴人A02開設之蝦皮賣場不能下標,因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人轉介給告訴人A02,「客服專員」並對告訴人A02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始得進行認證並開設蝦皮賣場等語。 ⒈113年7月9日13時52分,9,060元 ⒉113年7月9日13時54分,4,950元 ⒈113年7月9日14時4分,2萬元 ⒉113年7月9日14時4分,18,000元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3 A03於113年7月9日13時39分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寵物推車之廣告,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婷」瀏覽後,即聯繫A03,並佯稱交易不成功,因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佯稱為銀行客服之人轉介給A03,該人並對A03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等語。 ⒈113年7月9日13時39分,49,989元 ⒉113年7月9日13時41分,34,126元 ⒈113年7月9日14時,2萬元 ⒉113年7月9日14時1分,2萬元 ⒊113年7月9日14時2分,2萬元 ⒋113年7月9日14時3分,2萬元 ⒌113年7月9日14時4分,2萬元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告訴人 白○○ 白○○於113年7月6日19時41分前之某時,在網站拍拍圈刊登販賣皮包之廣告,而該網站暱稱「vivi455」瀏覽後,即聯繫白○○,並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客服人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紹軒」之人轉介給白○○,「徐紹軒」並對白○○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始得交易成功等語。 113年7月6日19時41分,5萬元,曾崇偉國泰帳戶 ⒈113年7月6日19時50分,2萬元 ⒉113年7月6日19時51分,2萬元 ⒊113年7月6日19時51分,2萬元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 葉○○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12時2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葉○○佯稱:你有中獎,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 ⒈113年7月6日19時49分,43,100元,曾崇偉國泰帳戶 ⒉113年7月6日19時55分,18,011元,曾崇偉國泰帳戶 ⒈113年7月6日19時51分,2萬元 ⒉113年7月6日19時52分,2萬元 ⒊113年7月6日19時53分,13,000元 ⒋113年7月6日20時,18,000元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告訴人 王○○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油公司員工,於113年7月6日17時59分許致電王○○佯稱:中油被駭客攻擊,所以信用卡被設定為自動扣款,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 ⒈113年7月6日19時59分,12,743元,曾崇偉國泰帳戶 ⒉113年7月6日20時,2,120元,曾崇偉國泰帳戶 ⒊113年7月6日20時3分,9,988元,曾崇偉國泰帳戶 ⒋113年7月6日20時5分,9,981元,曾崇偉國泰帳戶 ⒌113年7月6日20時6分,9,989元,曾崇偉國泰帳戶 ⒈113年7月6日20時15分,10萬元 ⒉113年7月6日20時23分,75,000元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被害人 陳寬 陳寬於113年7月6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二手黑膠唱片之廣告,而臉書暱稱「Assunta Bergstorm」之人瀏覽後,即聯繫陳寬,並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人員之聯繫方式給陳寬,並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始可開通賣場等語。 113年7月6日20時2分,32,998元,曾崇偉國泰帳戶 113年7月6日20時15分,10萬元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告訴人 林○○ 林○○於113年7月5日23時6分,在購物網站露天刊登販賣人偶之廣告,而通訊軟體Line帳號「pp09660」瀏覽後,即聯繫林○○,並佯稱其賣場沒有通過認定故無法交易,並傳送客服人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之人轉介給林○○,「專員」並對林○○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始得認證成功等語。 ⒈113年7月6日19時58分,49,985元,曾崇偉國泰帳戶 ⒉113年7月6日20時,49,985元,曾崇偉國泰帳戶 ⒊113年7月6日20時6分,9,985元,曾崇偉國泰帳戶 ⒈113年7月6日20時2分,12,000元 ⒉113年7月6日20時15分,10萬元 ⒊113年7月6日20時23分,75,000元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告訴人 蘇○○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12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蘇○○佯稱:你有中獎,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 113年7月6日21時31分,29,999元,曾崇偉連線帳戶 ⒈113年7月6日21時36分,2萬元 ⒉113年7月6日21時38分,9,000元 ⒊113年7月6日22時20分,1萬元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告訴人 李○○ 李○○於113年7月6日2時前某時,在購物網站露天刊登販賣勇者聖戰機器人之廣告,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偉毅」瀏覽後,即聯繫李○○,並佯稱其賣場沒有通過認定故無法交易,並傳送客服人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家豪(簽署、理財、儲匯)」之人轉介給李○○,其並對李○○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始得認證成功等語。 113年7月6日22時17分,9,723元,曾崇偉連線帳戶 ⒈113年7月6日22時20分,1萬元 ⒉113年7月7日0時6分,17,000元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告訴人 薛○○ 薛○○於113年7月6日23時,在網站旋轉拍賣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而該網站不詳之人瀏覽後,即聯繫薛○○,並佯稱:無法交易,應依指示操作始得交易成功等語。 113年7月7日0時,16,985元,曾崇偉連線帳戶 113年7月7日0時6分,17,000元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告訴人 廖○○ 廖○○於113年7月6日8時30分,在購物網站露天刊登販賣二手書之廣告,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琳」瀏覽後,即聯繫廖○○,佯稱無法匯款,並傳送客服人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偉」之人轉介給廖○○,其並對廖○○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始得認證成功等語。 ⒈113年7月6日22時22分,49,985元,曾崇偉中銀帳戶(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13年7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更正為113年7月6日) ⒉113年7月6日22時38分,99,985元,曾崇偉中銀帳戶(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13年7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更正為113年7月6日) ⒈113年7月6日22時26分,2萬元 ⒉113年7月6日22時27分,2萬元 ⒊113年7月6日22時30分,9,000元 ⒋113年7月6日22時43分,2萬元 ⒌113年7月6日22時44分,2萬元 蔡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本院證據編號與名稱 卷證出處 1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4991卷 P16-21 17. 警方執行搜索過程照片10張 警4991卷 P36-40 18.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 警4991卷 P12 19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警4991卷 P13 20. 和順興診所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警4991卷 P85 21. 員警受傷照片 警4991卷 P85 22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3日職務報告 警4991卷 P11 2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2555號函暨檢附之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蒐證錄音錄影譯文、搜索現場及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傷勢及診斷證明書照片、被告手機鑑識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 原審800卷一 P135-210 光碟存放袋 24. 原審11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密錄器】 原審800卷一 P321、333-368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