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溥杰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溥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曾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0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知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黃瓊慧和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黃瓊慧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並已依約給付2期款項共計1萬元,有和解書及被害人黃瓊慧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至127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瓊慧和解成立,已給付被害人黃瓊慧2期之賠償金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仍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本案被害人范姜鳳英、黃瓊慧,供本案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有2名,遭詐騙金額合計3,124,773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黃瓊慧和解成立,至今給付被害人黃瓊慧2期之賠償金額,業如前述,但尚未與被害人范姜鳳英和解或賠償被害人范姜鳳英所受損害,被害人黃瓊慧表示對本案及刑度均無意見,檢察官亦陳稱對刑度並無意見,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獨居,受僱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約37,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或與其中少部分被害人和解為主要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有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飾詞辯解,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且雖與被害人黃瓊慧和解成立,但僅賠償被害人黃瓊慧2期款項,且未與被害人范姜鳳英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范姜鳳英之損害,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