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思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思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思慧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將其所有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埔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澤楷」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埔農會帳戶、第一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中埔農會帳戶、第一銀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證傑、王怡晶、陳恩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原審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2萬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被告則未上訴。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經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楊思慧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5-16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頁),又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與暱稱「黃金璀璨網」、「中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李澤楷」等3個不同LINE暱稱之收集帳戶詐欺集團正犯聯繫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顯然知悉擔任收取帳戶之正犯成員至少有上揭3位不同LINE暱稱之人,而有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主觀犯意。何況,以現行詐欺集團收簿、收水、電信及洗錢分工細膩的運作方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人數顯高於3人。故被告所為,就詐欺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原審竟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其認事用法量刑均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對於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及有三人以上,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又「黃金璀璨網」、「中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李澤楷」僅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而上開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亦無證據證明暱稱「黃金璀璨網」、「中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李澤楷」事實上為不同之人;且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故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核屬無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埔農會帳戶、第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中埔農會帳戶、第一銀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埔農會帳戶、第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所為僅交付中埔農會帳戶、第一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且對於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原審此部分量刑明顯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以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無實際賠償損害,及考量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婆,月入2萬9,500元,已婚,配偶入監執行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藉由提供中埔農會帳戶、第一銀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則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王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21時41分前,以通訊軟體IG帳號用戶名稱「kocmodemyenveraksict」與王證傑聯繫,並向王證傑佯稱參加公益捐款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始得提領獎金云云,致王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6月10日 21時41分許 4萬9,986元 中埔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38頁) ⒉王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5、56-57、59-63頁) ⒊王證傑與帳號用戶名稱「kocmodemyenver aksict」詐欺集團Instagram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及備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41-52頁) ⒋王證傑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1份(警卷第40頁) ⒌中埔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8-19頁) 113年6月10日 21時43分許 2萬2,006元 2 王怡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2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樂高天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趙世嘉」與王怡晶聯繫,並向王怡晶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王怡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6月10日 22時30分許 2萬9,017元 中埔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0-71頁) ⒉王怡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2-75、84-85頁) ⒊王怡晶與暱稱「樂高天地」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趙世嘉」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付款失敗畫面及詐騙抽獎活動網頁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76-83頁) ⒋王怡晶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77頁) ⒌中埔鄉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8-19頁) 3 陳恩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IG帳號用戶名稱「lillylm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偉」、「李國雄」、「高小定」與陳恩琇聯繫,並向陳恩琇佯稱參加公益抽獎活動中獎,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恩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6月10日 21時55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恩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2-99頁) ⒉陳恩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89-91、117-118、125頁) ⒊陳恩琇與帳號用戶名稱「lillylmg」詐欺集團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0-108頁) ⒋陳恩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1份(警卷第135-136頁) ⒌第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0-31頁) 113年6月10日 21時56分許 4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