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茂森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茂森前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陸續向李啟仁及其妻李陳惠敏借款周轉,而於103年間經盧茂森與李啟仁結算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盧茂森並同意將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陳惠敏,由施宏明受委託辦理設定完成;又由盧茂森與配偶鄭淑勛共同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盧茂森因公司資金不足,向李陳惠敏借貸300萬元週轉,並願意以本人持分土地設定借貸週轉金。並開立商業本票及連帶保證人背書保證。並約定每月10日支付利息2%既6,000元現金支付利息」等語,及由盧茂森與配偶鄭淑勛共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10日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3張),以為上開債務之證明。詎盧茂森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李啟仁、李陳惠敏及施宏明3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告李啟仁、李陳惠敏及施宏明3人未經盧茂森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0號案件偵辦後,認李啟仁等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盧茂森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李啟仁訴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盧茂森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74、1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啟仁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並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李啟仁、李陳惠敏及施宏明3人未經被告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0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未同意也不知道本案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沒有亂誣告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與李啟仁、李陳惠敏間之金錢往來頻繁且複雜,主觀上認為債務已清償,對於本案土地遭設定系爭抵押權300萬元一事,自然產生遭人偽造文書之合理懷疑,並非憑空捏造,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不能以誣告罪論處。㈡陳彥達製作聲請系爭本票3張強制執行之聲請書,而李陳惠敏卻說不認識陳彥達,且被告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否認與李陳惠敏間有借款債權。又被告於108年5月29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針對「超額查封」之程序性抗辯,並未承認有實體債權存在。㈢李啟仁說借款的事情都是李陳惠敏在處理,資料都在李陳惠敏那裡,則李啟仁如何能與被告結算債務?於103年4年16月做完結算,如何就能於翌日即103年4月17日馬上去辦理系爭抵押權的登記?顯然不合理。又申請印鑑證明日期是103年2月17日,距離上開辦理結算時間相隔2個月,則在還沒有辦理結算之前根本不曉得債權金額,何以會提前2個月申請印鑑證明?亦與常理不符。㈣證人李啟仁與李陳惠敏就關於「結算」事實、抵押權設定過程之證詞存在重大矛盾。又李啟仁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卻未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告(此為李啟仁所承認),足證李啟仁欲隱匿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擔心一旦返還所有權狀,恐事跡敗露。㈤被告雖不否認關於「切結書」與「本票」簽名之真實性,然該等文件係在李啟仁、李陳惠敏之強大壓力下,為求營運周轉而簽署之空白或形式文件,不能僅因被告具大學學歷,即推論其必能洞悉所有法律陷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李啟仁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109年12月
30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李啟仁、李陳惠敏及施宏明3人未經被告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0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偵2卷第91-93頁、原審卷第50-53、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仁於原審時(原審卷第120-14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處分書各1份(偵1卷第7-9、10-12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民事1卷第15-26頁)、被告與告訴人李啟仁、被害人李陳惠敏間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2卷第15-33、33-
53、54-59、60-71、78-87、121-127、134-14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就系爭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偵1卷第27-30、31-33、35-36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
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仁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設定事件時
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提供本案土地給李陳惠敏設定系爭抵押權,因為被告是我工作上的朋友,我們是同業,於102年底被告週轉不靈向我借錢,但是我的錢都在我太太李陳惠敏那裡,所以我問我太太是否可以幫忙,因為被告很老實。後來被告又說要借錢,說因為他哥哥生病,怕兄弟不和睦,要借錢還給他哥哥,所以我才要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被告表示有向農會貸款20、30萬元,需要還款才可以設定我的抵押,但到底有無塗銷,我也不清楚。被告總共向我借了300萬元,是拿客票、還有他自己的支票來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後,我就將票據還給被告,利息只有收取1分半,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被告就沒有支付利息了,也沒有還款。因為之前的票據都還給被告,我太太認為沒有保障,且抵押權設定時,代書說本案土地不值300萬元,市價只有100多萬元,所以才要被告開立系爭本票3張,當時只是求一個保障。我的錢都是我太太在保管,所以我才說我要問我太太,我賺的錢都是交給我太太,所以是向我太太借錢。當時擔保的300萬元,是從之前陸陸續續的借款結算,在103年4月16日結算以300萬元做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本票是交給我,當時我沒有注意本票上的記載,只是要一個保障等語(民事1卷第142-146頁)。
⒉於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3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證述:我有看過系爭本票3張,被告跟他太太開給我太太的,因為被告於102年底有向我借款,一開始有借有還,後來積欠比較多,我太太說她都不安心,後來結算出300萬元的借款,起先是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但是我太太說只設定土地擔保她不安心,所以後來才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3張。系爭本票3張是被告的太太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本票到期日還有票面金額是誰寫的,但當時被告跟他太太都在家,他們寫好系爭本票3張拿給我,我拿到本票的時候就已經寫好,我拿到整張都沒動,拿回去就放著。切結書是跟本票一起拿回來的,切結書上面打字的內容是我打的,在被告及其配偶簽名之前,切結書的內容就已經打好了。系爭本票3張要擔保的債權跟系爭抵押權要擔保的債權同樣是那300萬元,當時結算就是被告開給我的系爭本票3張,我們做結算金額是超過300萬元,但是我們是結算成300萬元等語(偵3卷第46-49頁)。
⒊於原審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同業,在消防界認識的,被告有
跟我太太借錢,被告跟我講,我再跟我太太講,因為我的錢是我太太在管的。被告有時會開票來借錢,有時廠商突然要錢,被告過來借錢時就簽個名而已,有時候也沒有簽名,因為大部分都是純粹幫忙,被告要趕3點半,我就會先拿錢給他或是轉錢給他,所以現金或匯款都有,事後再結算。利息、收款都是我在做主,我太太沒有在管利息,她只是把借出去多少錢再拿回來而已。我跟被告的結算時間我不記得了,都10年前了,我是將被告開的票和我簽的票一起結算,被告夫婦跟我3人在被告家一起結算。會去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想說要有一個保障,我有跟被告商量過,因為要給我太太一個交代,被告在短時間內沒辦法還錢,所以我要求一個保障。在被告家,被告或他太太簽發系爭本票3張時,因我有抽菸的習慣,我在外面等,等他們開好票再叫我。被告跟他太太有簽一份切結書給我,那份切結書應該是我繕打完成後才請被告簽名,切結書的日期是103年6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送件日是103年4月17日,是因為設定完還是要有一個約定,不然怎麼談多少錢,何時要還錢,何時利息要給我。被告有跟我借一筆錢說要去塗銷本案土地上的第一胎抵押權,結果他錢拿走也沒有去塗銷,他欺騙我,結果把我的錢拿去也沒有去塗銷,我沒有發現有第一胎抵押權,權狀拿回來我就收起來了,也沒有特別去看。當時是因被告後來越借越多,我覺得沒有保障,才請被告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我有在被告家跟被告和他太太結算過,所以才有300萬元這個數字,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還請被告簽切結書跟系爭本票3張,是因為我在切結書上說他如果沒有辦法一次300萬元還我,也可以100萬元、100萬元的方式還我也沒關係,所以才請被告補簽本票。在我請被告簽切結書之前,我已經把切結書的內容打好了才請他簽,被告沒有質疑為何要簽切結書跟本票,因我之前都有跟他商量好了,他簽一簽就拿給我了。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借款是在103年4月16日之前結算,以300萬元作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結算是在被告家,當場有被告跟他太太2人,結算時沒有簽本票跟切結書,好像事後再補簽的,是在被告家裡開切結書跟本票,當時被告跟他太太都在,本票跟切結書應該是在103年6月10日同時簽的。切結書上有補充一段「並願意以本人持份土地設定貸款周轉金」,這句話就是要確認我們當初有這樣的約定及結算300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的300萬元跟切結書的300萬元是同一筆。我跟我太太沒有用過本票之經驗,本票只是要一個擔保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19-140頁)。
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仁前揭證述,已可查知被告與告訴人
李啟仁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經結算後總金額為300萬元,結算日期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送件之前,而在結算之時,除被告、告訴人李啟仁外,並有被告配偶在場,被告亦同意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係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後交給告訴人李啟仁;又因告訴人李啟仁之配偶李陳惠敏覺得擔保不夠,雙方遂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於103年6月10日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及其配偶簽立切結書、及開立系爭本票3張增加擔保等節,是以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確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生,且係被告親自同意認可及親自提供相關登記文件給告訴人李啟仁,以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仁之配偶李陳惠敏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名
下本案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我,是因為被告向我借錢,被告和我先生李啟仁有金錢往來,李啟仁跟我講,我再領錢交給被告,有時會用匯款的,都是李啟仁跟被告接觸的。被告借錢時都有開票,支票是我收起來,追票是李啟仁在處理的,被告都叫我不要軋票,他一直延,被告都開3、4個月後的票。當時辦系爭抵押權時,是被告拿印鑑、所有權狀交給李啟仁,李啟仁說被告沒有還我們錢,要去設定抵押權,所以才跟被告拿印鑑證明,而系爭抵押權擔保的金額是被告陸陸續續借的,300萬元是李啟仁跟被告算的,我不清楚。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李啟仁就有跟我說過他跟被告有結算過,被告還欠300萬元,所以有請我去申請印鑑證明要設定抵押權。會聲請本票裁定是因為被告沒有還錢,到108年3月4日被告300萬元都沒有還等語(原審卷第141-153頁)。經核證人李陳惠敏與證人李啟仁之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確有陸續向告訴人李啟仁借款,而因告訴人李啟仁家中財務係由證人李陳惠敏掌管,因此證人李陳惠敏經告訴人李啟仁告知後,再將被告所需借用之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但被告此等借款並未全數還清;且告訴人李啟仁與被告於103年間確有結算此等債務金額,也因此將本案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證人李陳惠敏名下,印鑑證明是被告交給告訴人李啟仁的。從而,主觀上顯然知悉並同意本案土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與告訴人李啟仁間確實存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疑。
㈣復觀之被告與其配偶鄭淑勛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
本人盧茂森因公司資金不足,向李陳惠敏借貸300萬元整週轉,並願意以本人持分土地設定借貸週轉金。並開立商業本票及連帶保證人背書保證。並約定每月10日支付利息2%既6,000元現金支付利息」等語,其上有被告及其配偶鄭淑勛各自之簽名、蓋章並聯絡電話及地址,時間則為103年6月10日,有切結書1份(偵1卷第4頁)附卷可憑。至於被告雖曾於原審時一度辯稱:簽立切結書時,切結書為空白,並無上列文字記載云云(原審卷第50頁);然查,被告於原審時改稱:(這份切結書是否是你親簽蓋章?)是。(承上,鄭淑勛的名字,是否是你太太親簽蓋章?)應該是,那不是我的筆跡。(切結書記載:「本人盧茂森因公司資金不足,向李陳惠敏借貸300萬元整週轉,並願意以本人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週轉金」,這是否為簽切結書時的約定?)應該是,隔很久了我沒有特別記內容。(你在103年6月10日簽切結書時,不是已經說要設定抵押?)文字內容我不太有印象了。(你是不太有印象,還是沒有這些文字,你的說法變來變去,之前說在簽切結書時都是空白的,有何意見?)所以我說內容我沒有印象。(沒有印象是指切結書完全空白,還是你不確定有沒有字?)我只認得簽名的字跡,當時上面的內容是怎樣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24-225頁),由此可知,於被告簽名時,切結書上顯然已有上揭文字內容,並非空白。又被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3張予告訴人李啟仁,及系爭本票3張之發票日均為103年6月10日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228頁),並有被告及其配偶鄭淑勛所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影本3張(民事2卷第184頁)存卷可考;核與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完全相符,益證簽立切結書時該份切結書確實有如上之文字記載甚明。另參酌,被告於103年間已為消防工程行之負責人,有承包過工地工程,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審卷第228、230頁),是其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應十分充足,實難相信被告會在全然空白,毫無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據上,被告於切結書(103年6月10日)簽名時,切結書上已有記載如上之內容文字,當已清楚知道其與告訴人李啟仁間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及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並同意以本案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陳惠敏、及開立系爭本票3張,以作為上開債務擔保,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切結書係在李啟仁、李陳惠敏之強大壓力下,為求營運周轉而簽署之空白或形式文件云云,應屬無據。
㈤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印鑑證明是你去申請的?)對。(本
案你申請印鑑證明後的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是交給誰?)李啟仁等語(原審卷第227-228頁);又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登記文件中確有被告之印鑑證明,且該印鑑證明為103年2月17日所申請,印鑑登記日期為90年9月14日,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民事1卷第27-30、3
1、75-78頁)在卷可憑。而印鑑證明通常為土地登記時之必備文件,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被告既將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李啟仁,顯可推論被告知悉要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至被告雖辯稱:我將印鑑證明交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說可以用印鑑證明去問看看可否貸款。我沒有辦過貸款、沒有經驗云云。惟查,本案土地前已於85年8月14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且本案土地係於73年6月21日因繼承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1份(民事1卷第15-26頁)存卷可佐,顯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即103年4月17日)前,被告已有數次辦理借貸或土地登記之經驗;從而,被告辯稱:前無辦理貸款、土地登記經驗,所以不知道印鑑證明用途等語,顯然與事實迥異,毫不可信。再者,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本案你申請印鑑證明後的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是交給誰?)李啟仁。(你交給李啟仁的用途,是否作為貸款使用?)那時候李啟仁拿去給金主聯徵。(承上,法官問你印鑑證明的用途,你答稱:「當時李啟仁遊説我如何能用土地去貸款」、「李啟仁遊説可以問問看可否貸款」等語,在你提供這些資料給李啟仁時,是否要作為貸款使用?)對,他們說認識金主,可以拿土地問看看可不可以貸款,土地的持分比很高,假設能貸就可以不用支票借款,票貼的利息比較高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然而,被告前已有借貸、相關土地設定登記之經驗,及有豐富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業如前述,豈會不知如僅是詢問金主可否以本案土地貸款,而非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宜,自不可能使用及無須交付印鑑證明?從而,被告辯稱:將印鑑證明交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說可以用印鑑證明去問看看可否貸款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早於103年2月17日即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或預備、或另有他用,其可能性有多種,故尚難僅以申請印鑑證明日期與債務結算(或設定系爭抵押權)日期相隔2個月,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者,證人李陳惠敏於108年間聲請取得對被告與其配偶簽發
之系爭本票3張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1份(偵1卷第23頁)可證。復證人李陳惠敏即持上開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就本案土地為強制執行(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4號),而被告則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中記載:「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自始僅成立一借款金額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因聲請人均不諳法律,於借貸當時由聲請人鄭淑勛及盧茂森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同時又由聲請人盧茂森以其與他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相對人,合先敘明。相對人明知債權金額僅為300萬元,竟向鈞院對聲請人之資產為超額查封」等語,有被告及其配偶鄭淑勛之108司執13924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民事1卷第109-110頁)在卷可考。而被告亦自承該份聲明異議狀為被告自己所寫,要主張相對人是超額查封,超額查封是房子的鑑價大於當時所認定本票300萬元的數字等語(原審卷第226-227頁)。依上而論,被告係同時就:⒈與告訴人李啟仁間存有300萬元之債務關係。⒉確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3張。⒊因300萬元債務而提供本案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均為明文之承認,而僅係以聲明異議狀主張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準此,被告確明知其與告訴人李啟仁間存有300萬元之債務關係,有同意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李陳惠敏以為上開300萬元債務之擔保,並由被告及其配偶簽發系爭本票3張以為證明等情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年5月29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針對「超額查封」之程序性抗辯,並未承認實體債權存在云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前,顯然主觀上已經明知其與告訴人李啟仁間存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為擔保此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同意提供本案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告訴人李啟仁之配偶李陳惠敏,竟仍虛構遭告訴人李啟仁、證人李陳惠敏、施宏明偽造文書之申告內容,以該虛構事實為基礎對告訴人李啟仁及證人李陳惠敏、施宏明提出告訴,顯有使李啟仁、李陳惠敏及施宏明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亦即其主觀上確有反於真實而提出告訴之誣告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李啟仁間存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為擔保此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同意提供本案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告訴人李啟仁之配偶李陳惠敏,竟仍向嘉義地檢署申告,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損及被害人3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改之心態,且迄未向被害人3人致歉、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學歷、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4號卷 偵1卷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4號卷 偵2卷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號卷 偵3卷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號卷 偵4卷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卷(民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民事1卷 6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卷一、二(民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民事2、3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