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61號、第11264號、第11808號、第1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成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從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請求給予減刑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一般洗錢既遂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首罪),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余守倀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然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之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量刑時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縱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前未曾來過我國,對此國際社會問題仍不可能毫無知悉,然其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香港地區飛抵我國境內,甘心淪為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其所為自當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多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持余守侲郵局0000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雖終因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對其進行盤查、逮捕,使其未及將所提領之告訴人余守侲存款交付上手,致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其此部分所為與上開成功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金流之犯行,均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復酌以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民國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且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具體審酌被告本案乃是出於賺快錢之心態而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專為參與本案犯行方飛抵我國,參諸其本案實際參與提領之時間橫跨8天,經手之不詳來源金融卡合計有4張,反覆為詐欺、洗錢犯行,整體惡性較嚴重,且犯罪動機與目的亦非良善,法敵對意識較高,同時再參之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分別符合其他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僅為提款車手,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余守侲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情形,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暨主文所示之罪刑。復考量被告本案5起犯行,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陸續為之,犯罪行為態樣一致,罪質亦相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㈢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綜合考量而
為刑之量定,在有期徒刑1年7月至7年7月之範圍內擇定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給予相當恤刑利益,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及定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復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