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瑋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瑋廷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改判輕一點;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因為當時的犯罪動機都一樣,案子會那麼多,是因集團車手不可能只做一天,陸續爆出來就會有很多件。會去蒐集卡片,是因為收押出來之後,不想再當車手,才會去網路上找這工作,希望可以改判輕一點等語。
二、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
㈠、與此部分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說明: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21條,條次移列前為第15條之1)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即含第15條之1,條次移列後為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較有利於被告,業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㈢、本院此部分量刑審酌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卻透過交付對價方式,經由李○翔向陳○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翔、陳○謙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欲以5000元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使陳○謙向其同事謝佳宏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獨孤求敗」,並因此獲取報酬,其價值觀念偏差,行為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上開謝佳宏之帳戶尚未持以用於詐騙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收集金融帳戶之工作,除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且被告甫因洗錢防制法案於113年1月18日遭法院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到1個月,又再度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並已敘明就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有關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事由部分已於量刑時併予衡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暨考量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千元,因其目前在執行中也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且被告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故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上開部分有關之量刑因子,均並無任何變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之判斷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許瑋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瑋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