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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班克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李班克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重要支柱,原從事快遞工作,因遭公司裁員,透過人力派遣公司,從事○○工作,經濟困難,方犯本案,雖發現以參與詐騙集團,但因積欠詐騙集團債務,恐自身安危,方繼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另被告身體亦有狀況,沒錢開刀,被告犯罪不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亦屬過重,另請參酌被告教育程度非高,過去之生活單純、樸實,家庭經濟背景尚非優渥等情,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盛行,無辜

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吳政翰受有22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查,詐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危害甚巨,被告上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且被告之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觀諸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已就被告上訴請求量刑之個人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詳加審酌。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核屬輕度量刑,觀諸被告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對社會、告訴人所生危害,難認其量刑有何過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業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已與緩刑要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諭知,亦無理由。

3.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