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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凱翔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第9943號、第1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凱翔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4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經有穩定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目前離婚,子女都由被告監護,被告父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目前住院治療中,被告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被告原任職○○,因升遷受限離開○○後從事○○工作,在非常信任小時候玩伴的狀況下,誤入歧途,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在能力範圍內也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經調解後獲得被害人諒解,約定在民國118年開始支付賠償金,不是被告不願意支付,被告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家庭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原因、犯後態度等因素,並於上訴後提出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卷第173-177頁),然此均屬與被告個人相關之量刑裁量事由,核與原審量刑之事由並無重大出入。就與被告行為事實相關之量刑事由部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為指揮共犯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拘禁期間由共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提領或匯出而洗錢,被告實際指揮之共犯為胡書豪、李承家、蕭勝傑、𡍼三賢4人,其指揮之方式為指示共犯前往飯店實施拘禁,再依上游指示發放酬勞,其於犯罪集團中之地位顯然在胡書豪、李承家、蕭勝傑、𡍼三賢之上,參以被告自承:我是在連胤傑的下面,我出國前是在○○○○裡面,擔任連胤傑離開後的文組組長,張文松是武組組長,我負責控人,還有操盤那邊跟我說車有問題,我要跟他們說怎麼聯絡。黃寅勝、張文松、我會討論控人的事,人員進去後要檢查身上是不是有帶其他東西,SIM卡要交出來,不能對外聯絡,如果要離開要經過我們的同意及陪同,車商說可以離開的時候,才可以離開(偵四卷第26-27頁)等情,亦足佐證其參與犯罪程度並不輕微,相較於原判決就黃寅勝、張文松所定之應執行刑,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已屬相當寬容,要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㈢、再者,本件詐騙金額多達新臺幣數十萬至數佰萬之譜(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以外),犯罪所生危害亦屬嚴重,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3年2月之間,共計15罪,各次宣告刑不低,犯罪次數亦非少,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顯已慮及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並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無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是以,被告雖以上開個人情狀提起上訴,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然以被告本件犯案情節等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以觀,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瑕疵。末以,被告本件所獲之犯罪酬勞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能自動繳交(本院卷第240-241頁、263頁),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