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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俊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沈俊儀(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沒收與否之認定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沒收與否之認定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沒收與否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生長在務農家庭,文化水平不高,長年在大陸地區生活了10幾年,因為在大陸地區腦中風而返臺,在107年左右跟老婆經營投資一家餐廳,由於身體狀況,經營失敗,而產生負債,損失4百多萬元,於是欠下債務,我想要去貸款來還款,就碰上了詐騙集團,我是用我老婆的帳號,是她當臨時工的帳戶,我都坦承做這些事,所以我也面對司法的審判,我已經與告訴人李鳳英達成和解,且有按月履行。我的薪資不高,其他告訴人部分,我因沒有資料,也沒有辦法去取得他們的諒解。我是身心障礙者,還要洗腎,家中還有老父親,請法官可以讓我易科罰金或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再給我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5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2頁),已有悔悟,且於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鳳英調解成立之情,有本院115年3月2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本院115度附民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見被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情形下而就被告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詳下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非但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甚至聽從不明人士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購買點數卡,進而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他人,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且於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鳳英調解成立;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又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犯罪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沈俊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沈俊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沈俊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儀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沈俊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儀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沈俊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儀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