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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灃澤(原名楊豐澤)

江采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灃澤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關於江采玲部分撤銷。

江采玲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楊灃澤有罪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被告楊灃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楊灃澤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楊灃澤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6-157頁),足見被告楊灃澤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就被告楊灃澤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楊灃澤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楊灃澤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楊灃澤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楊灃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灃澤於本院時表示認罪,坦承犯行,且家中尚須被告楊灃澤照顧,請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五、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灃澤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誣告犯行自白犯罪,且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有康凱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3-56頁)在卷可按(所誣告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楊灃澤所犯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楊灃澤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楊灃澤於本院時已自白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⒉被告楊灃澤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以其事後已

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灃澤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楊灃澤提供自身及配偶江采玲之身分證件資料供

他人辦理帳戶使用,因恐遭刑事訴追,竟虛捏事實,誣指康凱智詐騙身分證件資料,以圖脫免自身罪責,妨害司法機關對其犯罪行為之訴追,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楊灃澤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楊灃澤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受僱擺攤工作,時薪新臺幣200元,已婚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灃澤有期徒刑3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貳、被告江采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采玲與楊灃澤為夫妻。被告江采玲、楊灃澤因缺錢花用,乃經康凱智獲悉得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之管道,被告江采玲、楊灃澤遂依康凱智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去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兒童公園停車場,將其2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付賴韋綸,再由賴韋綸轉交上開證件資料予康凱智。其後,被告江采玲、楊灃澤另於翌(27)日某時許,前去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辦自然人憑證,再以不詳方式交付康凱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康凱智取得被告江采玲上開個人證件資料後,隨即以被告江采玲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王道銀帳戶),並用以充作向康香蘭、賴俊安、黃耀楣、李嘉彬等人詐騙匯款及洗錢之工具。詎被告江采玲、楊灃澤為逃避罪責,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推由被告江采玲向警誣指康凱智假借為其辦理機車貸款之名義,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其騙取上開個人證件等物,進而持以盜辦永豐銀帳戶、王道銀帳戶等語,並對康凱智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江采玲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采玲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采玲之供述、共同被告楊灃澤之供述、證人賴韋綸之證述、被告江采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帳戶、王道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員戶字第1130001247號函暨檢附被告江采玲自然人憑證申辦資料、楊灃澤與康凱智間之微信WeChat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江采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康凱智騙,所以才會告康凱智,不是誣告。又關於我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鈞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諭知無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江采玲於112年4月26日、27日先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物交予康凱智介紹之賴韋綸,而後詐欺集團即持被告江采玲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申辦永豐銀帳戶、王道銀帳戶,且由詐欺集團充作向被害人康香蘭、賴俊安、黃耀楣、李嘉彬等人詐騙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又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指訴康凱智假借為其辦理機車貸款之名義,向其騙取個人證件等物,進而持以盜辦永豐銀帳戶、王道銀帳戶等語,並對康凱智提出詐欺告訴等事實,此為被告江采玲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灃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2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137-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9號卷《下稱偵3卷》第34-35頁)、證人賴韋綸(偵1卷第111-1

13、13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2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7-10頁)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王道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4108號卷《下稱警卷》第15-18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291號函暨檢附王道銀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偵1卷第17-21頁)、永豐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1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3756號函暨檢附永豐銀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1卷第13-15頁)、被告江采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卷第55-58頁)、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員戶字第1130001247號函暨檢附被告江采玲、楊灃澤自然人憑證申辦資料各1份(偵1卷第253-26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尚難認被告江采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㈠證人康凱智於偵查時證述:僅有與楊灃澤直接聯繫,而未曾

與被告江采玲聯繫或向被告江采玲提及收取證件緣由,亦不清楚楊灃澤如何向被告江采玲轉達收取證件及預付卡等語(偵1卷第138頁、偵2卷第28頁)。又康凱智雖於112年4月22日向楊灃澤提及:「你找時間去辦自然憑證」、「讓你賺錢」、「預付卡」、「自然人憑證跟卡片密碼」等與本案交付證件資料有關之對話訊息,有楊灃澤與康凱智間之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39-43頁)在卷可按;然而,本件並未有任何康凱智與被告江采玲間之聯繫資料。據此,被告江采玲主觀認知交付證件之緣由,實不能排除係經由其配偶即楊灃澤之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灃澤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缺錢才跟康凱

智聯繫,他說有認識貸款代辦人員,叫我把準備好的資料交給賴韋綸,我主要是找康凱智幫我辦貸款,我跟被告江采玲的證件資料是一起交給賴韋綸等語(偵1卷第137頁)。且證人康凱智於偵查中證述:(你問楊灃澤時,他就知道這個貸款是不用還的?)有,因為我後來有去他員林租屋處講等語(偵1卷第138頁)。又被告江采玲於偵查時供稱:楊灃澤說辦貸款要先給證件資料,賴韋綸及康凱智會處理,交付證件前康凱智有來我們家跟楊灃澤在客廳講話,我在房間內只聽到說康凱智說要辦貸款,因為他們跑去屋外講,後面細節我就不清楚等語(偵1卷第139頁、偵卷2第168頁)。依上所述,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江采玲係因其配偶楊灃澤之轉述或聽聞楊灃澤與康凱智之談話片段內容,因而認知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證件。又一般人申辦貸款,必當提供個人資料供對方受理貸款之申請,例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個人身分;被告江采玲與楊灃澤間為夫妻關係,並楊灃澤與證人康凱智係遠親及國中同學關係,此經證人康凱智陳述在卷(偵2卷第11頁),則被告江采玲基於與楊灃澤間夫妻之信賴關係及楊灃澤與康凱智間之故舊親誼,相信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可用以申辦貸款,難認不符常情。

㈢被告江采玲辯稱:當時有貸款的需求等語,並有被告江采玲

提出其與自稱「東元融資(現已呈現沒有其他成員)」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65-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江采玲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復次,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雖屬個人重要身分證件

,但其本身並無收付款項之功能,無法直接用於收受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且現在金融機構雖開放大眾得提供雙證件影像,並以讀卡機驗證後,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但若無申辦該等帳戶經驗,亦非金融從業人員者,未必知悉該等帳戶之申設,只要持有上開證件資料,即得辦理,完全毋需證件上所載本人出面驗證。再依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得知被告江采玲曾有以自然人憑證申設數位帳戶或有從事金融相關職業之經驗。準此,被告江采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其所提供之個人身份證明文件,可供申設數位存款帳戶用以收付款項,實非無疑。況且,自然人憑證功能繁多,除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報稅等外,尚得用以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個人信用報告等,其中眾多用途均涉及個人財信資料查詢,而與被告江采玲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密切相關。至國人提供雙證件以供申辦業務時身分驗證者所在多有,本不限於申辦金融帳戶。從而,被告江采玲是否因誤信申辦貸款之說詞,方提供雙證件、自然人憑證,而未能預見他人將持該等證件資料用以申辦永豐銀帳戶、王道銀帳戶,以之收受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尚存有合理懷疑,自無從遽認被告江采玲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被告江采玲交付上開證件資料後,於112年5月12日申請廢止

自然人憑證,有自然人憑證廢止申請書、存根聯各1份(偵1卷第245-24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江采玲供稱其交付帳戶後,因察覺異狀,即要求康凱智歸還證件,惟未能順利索回,其即辦理證件掛失等語,尚非無據,亦足認被告江采玲並未容任其證件資料持續陷於可供他人恣意利用之情狀。再觀之被告江采玲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12年5月19日我要去郵局領錢時才發現我名下的帳戶都被警示,查詢才發現我資料被冒用開戶,我就到派出所報案,我也有到永豐銀行,行員說這是自然人憑證數位開戶,所以不能銷戶,行員給我看當初的開戶資料,發現開戶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且門號不是我的,自然人憑證也不在我這,我怕對方會再登入我的帳戶,所以我當時有更改聯絡電話及工作地點,之後就會有登入紀錄傳送至我的電子郵件,我和我先生楊灃澤後來都有對康凱智、賴韋綸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警卷第1頁、偵1卷第27-29、52頁),並被告江采玲確實有於112年5月22日持新換發之身分證件臨櫃辦理基本資料變更無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3756號函各1份(偵1卷第13-15、43-45頁)附卷可查;且有被告江采玲於112年5月22日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1卷第57頁)在卷可考。依上所述,可見被告江采玲於得知名下帳戶遭警示且遭人冒用證件申辦數位帳戶後,即聯繫銀行辦理資料變更且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堪認被告江采玲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等資訊之行為,可能作為他人用以盜辦永豐銀帳戶及王道銀帳戶,以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由是,益徵被告江采玲主觀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於康凱智與楊灃澤對話時雖提及:「你找時間去辦自然憑

證」、「讓你賺錢」、「一萬」、「一張卡」等語,有楊灃澤與康凱智間之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39頁)在卷可佐。然而,此對話係存於楊灃澤與康凱智間,尚難逕認被告江采玲就此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江采玲因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而

後由詐欺集團持以申辦永豐銀帳戶、王道銀帳戶,且由詐欺集團充作向被害人康香蘭、賴俊安、黃耀楣、李嘉彬等人詐騙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因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13-124、125-150頁)、被告江采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3-44頁)附卷可考。

㈧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江采玲提供上揭個人資料,遭

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即遽予推論被告江采玲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揭個人資料,自無從認被告江采玲有所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江采玲指訴:康凱智假借為其辦理機車貸款之名義,向其騙取上開個人證件等物,進而持以盜辦永豐銀帳戶、王道銀帳戶等語,並對康凱智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縱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尚非全然無因、無端捏造,自不能僅因事後釐清被告江采玲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有此事實,即遽而反推被告江采玲確有構陷康凱智之故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認被告江采玲就申告內容確有誣告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江采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采玲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采玲有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江采玲犯罪,自應為被告江采玲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江采玲所為已構成誣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江采玲執前開辯詞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采玲部分撤銷,而為被告江采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楊灃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江采玲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