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芮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楊芮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加入由陳○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楊芮橙知悉其為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卡特琳娜」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芮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楊芮橙擔任取簿手,並與陳○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芮橙於113年11月7日12時42分許,與陳○穎一同搭乘多元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前,拿取A01放置於上址戶外花盆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旋於同日13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客運站,將A01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假冒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02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買家方可在其賣場下單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7日1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5元至A01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全案並經同案少
年陳○穎、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人A01、計程車司機黃○明及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7至33、51至53、55至59頁;偵卷第47至50、73至75頁)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71、83至123頁;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與少年陳○穎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客運站寄送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收據拍照片(見警卷第73頁)、證人A01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A0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3頁)及其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A01詐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A01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2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諭知附條件緩刑在案,有該案起訴書、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則A01既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自非遭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起訴意旨認A01係詐欺被害人,並以此為據,就被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1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刑事處罰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為第21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其立法理由乃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對於前述行為人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帳號因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無從論以洗錢罪之情形,提前到對其所為收集帳戶、帳號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行為人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行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現行規定為同法第21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01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已將本案帳戶實際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參酌上開說明,要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可,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與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
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詐騙集團佯以給付租金方式向被害人A01施用詐術,致被害人A01陷於錯誤,以此能獲得租金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對於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縱使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就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猶無法取得租金一事,其仍非無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是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應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逕以被害人A01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認定被害人A01非因受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認為其非本案之被害人,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上訴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而得以適用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所為之量刑已有未洽。
⒉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已無諭知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逕併諭知追徵價額,亦難認允當。
⒊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應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00歲,智慮未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本案詐欺犯行受有1,500元至2,000
元之報酬,以有利被告之金額1,500元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主動繳回,業經說明如前,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