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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春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1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陳春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陳春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分別透過通訊軟體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華南金控」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自114年2月間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

周秀滿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金山德聚」APP進行投資云云,因此致周秀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自113年10月間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

黃婷婉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金山德聚」APP進行投資云云,因此致黃婷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1日13時2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自114年2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

淑蕙,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柏瑞數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10時5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㈣上開㈠至㈢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秀滿、黃婷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彭淑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其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並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都承認,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也承認等語,但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紀錄,說帳戶內要有金流才能貸款,所以請我提供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以便對方匯入及轉出以增加金流,那時沒有想過對方會把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交給不

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又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各將300萬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滿、黃婷婉、彭淑蕙(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41、75至78頁,併警卷第1至2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8頁、併警卷第17至23、25至2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見偵卷第29至73頁),另告訴人周秀滿部分,復有其提出之收據、匯款憑證影本、操作契約書、台灣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及報案紀錄(見警卷第43至73頁);告訴人黃婷婉部分,復有其提出之收據、公證書、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見警卷第87至122頁);告訴人彭淑蕙部分,復有其提出之新光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3至1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開店經營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應具備判斷是非、利弊得失及認識一般犯罪的能力,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⒋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做金流紀錄,說帳戶內要有金流才能貸款等語。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欲申辦貸款,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做金流」乙情以觀,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則其對於對方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豈會不生疑問。又被告僅供稱自己要貸款,卻對於貸款之利息、工作及財力證明等,均無法說明,且被告既已知悉自己本身經濟、信用狀況不好,如何相信對方可以幫其做所謂的「做金流」,以達到被告獲得貸款之目的?被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可以「做金流」而獲得貸款?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在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⒌被告固辯稱其為辦理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並有提出其

與名為「華南金控」、「陳專員」之人通訊對話內容為據。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被告自承於114年5月19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來以LINE提供網銀帳密等節,在在顯見被告與「華南金控」、「陳專員」聯繫時間尚短,素未謀面,欠缺深厚信賴關係,其竟於114年6月10日前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顯然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僅因對方表示「可以幫做金流紀錄辦理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已足徵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等所有財物之用,而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本案

告訴人等實行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彭淑蕙部分)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告訴人周秀滿、黃婷婉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 232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向告訴人表示道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該部分之被告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審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雖無可採。但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以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甚鉅,及被告犯後在原審坦認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意,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75,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44頁),此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