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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俊傑

車宗衛

李勇霖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張立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A03刑之部分撤銷。

A0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A01刑之部分)駁回。

A01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A01、A02及A03(下稱A01等3人)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2頁),是以,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A01等3人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A01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起頭,係因被告A01與告訴人A04間原有砂石買賣交易,但告訴人反悔又避不見面,且該筆交易金額龐大,與告訴人協商未果,又於溝通過程有諸多摩擦與誤會,被告A01受有極大壓力,始為本案犯行,而被告A02、A03均非砂石買賣糾紛之當事人,被告A02純係受A01所託義氣相挺前往了解,被告A03純係偶然應A02之要求載其前往,然被告A01等3人抵達後僅止於口頭呼喊,犯罪手段輕微,期間無任何傷害告訴人或其配偶之行為,亦未造成告訴人任何財物損失,且被告A01、A02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歷次審理中皆坦白認罪,被告A0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固因記憶模糊而否認犯罪,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影片釐清記憶後,隨即承認犯罪,而被告A01等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A01等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及品行、造成之危險或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審酌被告A01等3人均屬家庭經濟支柱,小孩尚年幼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若有符合緩刑條件者,請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科刑審酌事由:㈠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緣起係因被告A01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砂石之交易糾紛

,而邀集被告A02、被告A03、吳明倫、陳峻宇、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黃俊益(以上7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案發地點,渠等雖有分持刀械、棍棒等兇器而聚眾叫囂之情形(其中被告A01遭扣得筍刀1把、被告A02遭扣得鐮刀1把、被告A03遭扣得球棒1支),但並未有持兇器傷人或毀損物品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A01等3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A01等3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A01等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斟酌被告A01為本案犯行首謀,且邀集被告A02、被告A03、吳明倫、陳峻宇、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及黃俊益等人到場,眾人分持刀械、棍棒等兇器而聚眾叫囂,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侵擾,是以渠等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A02、A03刑之部分):㈠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A02、A03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A02雖受A01通知後,有找被告A03、吳明倫、陳峻宇、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等人共同到場,然,考量被告A02終究係受同案被告A01之指示而為,於本案犯行中仍屬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A03係受被告A02邀集始行前往,同立於次要之地位,且被告A02、A03與前述眾人分持刀械、棍棒等兇器到場而聚眾叫囂,並未較其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吳明倫、陳峻宇、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黃俊益等人有更嚴重的侵擾秩序行為,況且,黃煥修尚有侵入住居之犯行,犯行情節較之渠2人當為更重,再者,被告A0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固曾否認犯行,惟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難認非佳,然原審對吳明倫、陳峻宇、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黃俊益等人均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皆判處被告A02、A03有期徒刑7月,依各共犯間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審對被告A02、A03量處之刑度確有過重之情形,而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不當。是被告A02、A03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A02、A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A02因A01與告訴人有買賣砂石之交易糾紛,邀集其找人到場,竟不思規勸A01理性解決,受指示而找來被告A03、吳明倫、陳峻宇、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等人共同到場,齊聚於告訴人之辦公處所外,分持刀械、球棒等兇器,共同對告訴人叫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A02、A03均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成,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89頁),犯後態度尚可。酌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作,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卡車司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A01刑之部分):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敘明被告A01雖有持兇器聚眾叫囂,但並

未有持兇器傷人或毀損物品之行為,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A01因與告訴人有買賣砂石之交易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談判鬥毆,眾人齊聚於告訴人的辦公處所外公然聚眾,分持筍刀、鐮刀、菜刀及球棒等兇器,被告A01更侵門踏戶進入上開處所的庭院內,共同對告訴人叫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A01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A01為首謀之人,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1名子女剛出生,約5個月,跟太太、媽媽同住之情形,暨其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A01之量刑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㈢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係因被告A01與告訴人間之砂石買賣糾紛而

起,且被告A01抵達後僅止於口頭呼喊,犯罪手段輕微,未有傷害任何人或造成財損之情形,且自始均坦承認罪等情,認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惟,本院考量本件雖因被告A01與告訴人間之前述糾紛而引發,然被告A01不思理性處理,竟邀集上述人等共同前往告訴人之辦公處所外,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兇器而叫囂,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侵擾,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A01更進入上開處所的庭院內,依其處於主導之角色,且犯行情節較到場之其他人為重之情形,認原審對被告A01量處前述刑度,應屬適當而無過重之疑慮。是被告A01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對被告A01諭知緩刑:

被告A01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A01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皆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有前述和解書在卷足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A01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其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慮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法益受侵害之情形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1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