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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3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品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沒收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取得告訴人黃淑貞之諒解,另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其因遭詐欺造成身心受損,原審未通知告訴人到庭以表示意見,因而未能審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影響,亦未能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即逕為判決,非惟程序上難認適法,就本案之量刑,亦難認已為充分之審酌,所為量刑自非妥適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大致同上認定,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致被告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原審聲羈卷第35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陳稱因本次犯行係屬未遂,故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6頁),應屬可信,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

自陳「做到第三四件就有點奇怪了,因為對方拿的數字有到

1、2百萬,但因當時要繳房租、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見其於經濟狀況不佳時,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先前已有多次取款之行為(非在本次起訴範圍),惡性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㈡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希望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知告訴人之意見係希望被告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以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告訴人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審酌如上,可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又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二致,自無再予從重量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