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鳴峻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6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鳴峻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9、8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吳錫鴻達成和解,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3千元,徵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3-74頁)。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3千元,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2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
,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復未因本案取
得不法所得,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亦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工作期間、取款次數,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損害,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其在集團中之角色,雖非屬該集團犯行核心份子,仍屬該集團犯罪遂行詐欺取財之重要環節,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計撫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均得為量刑有利因子,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縱將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列為量刑有利因子,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判決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撤銷,併此指明。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