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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厲建瑾選任辯護人 陳美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明知告訴人A01未曾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10時至18時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辦公室內,以雙手成大字形阻擋被告,並以嚴厲口氣驅趕被告,高聲喊「不准拿」、「要沒收」,妨害被告前往個人辦公座位拿取物品之自由。嗣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6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嗣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誣告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供述、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人於本案及前案之證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25日、11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112年9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2固不諱言曾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刑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30日案發當日,因與當時所任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駱○○就開發之客戶資料紀錄留存有所爭執,駱○○及告訴人等人限制我只能在休息區內,不能進入辦公區,我只有中午時間有短暫返回辦公室拿餐具,但也馬上被要求離開,之後我是在辦公室之玻璃門外,遭到告訴人以雙手成大字形不准我去,致使我沒有辦法回到辦公室拿取我私人的東西,因此我並沒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更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案發當日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含駱○○涉

犯竊盜等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9號案件「下稱另案」、前案及本案偵查)與原審證稱:事發當天因為李○○、姜○○發現A02把她的USB插在公司的電腦,在拷貝公司的資料,電腦上有傳輸資料的畫面,她們馬上打電話跟老闆駱○○講,駱○○就打電話給A02,請她離開她的辦公位置去休息室,等待駱○○到公司。我是公司的主管,當時不在公司,是約上午11時許回到公司,我們老闆叫我讓A02不要靠近電腦,然我們並沒有強制A02在休息室呆坐或限制她的行動,A02可以隨意走動,只是怕她再去拿公司的資料,所以限制她不能去她的辦公位置。我們有把A02的筆記本收起來,因為筆記本是公司發給員工做工作上的紀錄,而我們看到她筆記本上有公司客戶的資料及公司電腦的開機密碼,想到以後要當證據,才把筆記本回收;另我們查看A02的隨身碟後,發現裡面有公司資料,老闆有詢問A02是否可刪除,A02說可以刪,才被趙○○刪除,當時李○○有在旁邊錄影。從監視器看來,我並無呈現大字形的阻止A02,在用午餐時,A02回到座位拿碗筷,我也沒有阻止,A02拿了筷子及1張紙,有刻意要藏起來的感覺,我怕那是公司的機密,我問她可否讓我看一下,她說可以,我看完之後發現不是公司的機密,就還給她了,我沒有對她說「不准拿」、「要沒收」,但當時她好像有碰到電腦的滑鼠,我才過去請她離開,不要在自己的辦公桌,因為老闆有指令,我有跟她說「不好意思,老闆叫你不要碰電腦」等語(他字卷第69至70、74至75、123頁,原審卷第49頁);證人駱○○於另案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30日上午,我們發現A02有竊取公司機密,所以我先請她不接觸電腦,請她至休息室沙發區,然後我發現她的筆記本及隨身碟內都有公司的機密,筆記本我就放在我這邊,隨身碟是經過A02同意才拿取,並經過A02的同意而刪除有關公司的資料。當日10時至18時許,我並沒有限制她的行動,中間的過程她有自由去上廁所、拿便當,我跟她身體上的接觸,也只是在談論中有輕碰她手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核前揭2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之部分供述無違,堪可採信。則依渠等前揭證詞可知,駱○○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因認被告對公司資料之存取有所疑義,而限制被告不能進入辦公區,並拿取被告之筆記本、刪除被告隨身碟內之資料,甚而駱○○在過程中與被告有肢體之碰觸。是以,被告所述其當日有遭限制不能進入辦公區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刑事告訴狀載明:「111年12月30日從10:00-18

:10,我被脅迫、強制留在休息室呆坐著,當我返回辦公室到我座位,要拿個人物品,包含水杯、筆、筷子湯匙、行動電源、充電線,共犯A01立刻瞬間衝上來,她打開雙手、雙腿及身體呈現大字形,阻擋我並嚴厲口氣驅趕我返回休息室的沙發區,她高喊不准拿,我在座位上的私人背包中,取出的家裡日曆紙背面有我手寫的資料,她馬上以高亢的聲調說,要沒收,說我有偷偷記載公司的秘密,她馬上伸手要撿去拷貝...」等語(他字卷第86至87頁),查:

⒈被告於當日既然有遭限制不能進入辦公區,則刑事告訴狀所

載,其被留在休息室之情形,應無不實。又關於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有以嚴厲口氣驅趕被告返回休息區,高喊不准拿,並在被告取出背面有手寫資料之日曆紙時,告訴人稱要沒收、指被告有偷記載公司之秘密乙節,亦與告訴人如上證稱,其看見被告在當日午休時間拿取筷子時,曾懷疑被告一併持有之紙張係記載公司的機密,而要求檢查該紙條,且被告碰到滑鼠時,其旋要求被告離開等節無違。顯見刑事告訴狀所敘及,被告有遭驅趕返回休息區、被告取出之日曆紙遭告訴人指稱載有公司機密,告訴人並伸手取走該紙張等客觀事實,均確有該情而非虛構;且依上述整體情境以觀,被告認為告訴人有表示不准拿、要沒收之意,誠屬合理,而難認有何虛捏之情形。

⒉至告訴人有無以雙手成大字形阻擋被告之動作,經原審勘驗

□□□公司辦公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按(原審卷第41至45、50之1至50之11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檔案總長度:2分鐘

00:00 至 01:28 未發生與本案相關事件。 01:29 至 01:37 (監視器影像約 12時2分起) 01:29(擷圖1)畫面中可見被告回辦公座位上整理物品。 01:33(擷圖2)(擷圖3)告訴人從座位上起身走向被告座位,被告看著告訴人走至身邊,告訴人舉起右手伸直,五指指尖指向畫面右方、左下方,左手擺在胸前朝同一方向,同時對被告說話。此時被告低頭整理辦公桌上、抽屜之物品,期間於01:36被告有回頭看告訴人一次,告訴人一樣呈現右手伸直五指指尖指出之姿勢。 01:38 至 02:00 (影片結束) 01:38(擷圖4)(擷圖5)(擷圖6)告訴人右手比劃桌上之物品,並面向被告,右手手掌朝外擺在胸部右側,後指向畫面右方,同時與被告講話。此時被告低頭整理辦公桌上、抽屜之物品。 01:49(擷圖7)告訴人左手比劃桌上之物品,同時與被告講話。 01:52(擷圖8)(擷圖9)告訴人查看被告手中資料,還給被告後,右手手指向畫面右方,後右手手掌朝外擺在胸部右側,同時與被告講話。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檔案總長度:2分鐘:

00:00 至 00:12 00:00(擷圖1)畫面中可見被告坐在辦公座位上整理物品,告訴人站在桌旁,右手撐在桌上,同時與被告講話。 00:06(擷圖2)告訴人從被告手中拿取資料查看,並還給被告。 00:13 至 00:16 00:13(擷圖3)被告起身整理辦公座位上之物品,告訴人微彎腰向前靠,並比劃桌上之物品,同時與被告講話。 00:17 至 00:23 00:17(擷圖4)告訴人右手手掌朝外擺在胸部右側,持續與被告講話,此時被告低頭整理辦公桌上、抽屜之物品。 00:24 至 00:25 00:24(擷圖5)被告離開座位,告訴人雙手手掌朝外擺在腹部兩側,並持續與被告講話,跟著被告朝畫面右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00:26 至 02:00 (影片結束) (監視器影像約 12時6分許) 未發生與本案相關事件。⑶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見,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約12時2分許,被告進入辦公處所之座位時,告訴人隨即起身走向被告座位,直至12時6分許被告離開辦公區前,告訴人均全程近距離地在被告座位旁,並時不時查看被告桌上之物品及手中之資料,且期間有多次為右手向外伸直、右手手掌朝外等動作。

⑷則以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走向辦公區之座位時,告訴人係近距

離守在一旁,並不時查看被告之物品、資料,且徵以上述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其更曾拿走被告手持之紙張檢查內容,甚而在被告觸碰到滑鼠時,要求被告離開,是依當時之背景脈絡,被告應可感受到告訴人要將其驅趕、不准拿、不行碰之敵意氛圍,加上被告於此期間大多係低頭整理辦公桌上之物品,並未全程正面注視告訴人,實可能誤認告訴人之上開手勢,或於事後回想此段經歷時,誇大告訴人之肢體行為,難認其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申告所指告訴人以大字形

方式阻擋之行為,係發生在辦公區之玻璃門外(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47頁)。而依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固僅能拍攝到辦公區內之情景,無法攝錄到辦公區入口之情形,然,依被告當日確實有被公司之駱○○與告訴人等人員限制不能進入辦公區,且證人駱○○曾於此過程中和被告發生肢體接觸等節以觀,其所稱在辦公區之玻璃門外,遭人以肢體動作阻擋進入辦公區之情,尚非完全無據。縱被告所稱告訴人雙手以大字形阻擋之情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但觀以被告首次於112年6月13日另案偵查中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時,係認為告訴人與駱○○屬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共犯(他字卷第81頁),且於112年6月18日前案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亦同此敘述(他字卷第87頁),而其上述提出申告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日已間隔將近6個月,故被告不無將駱○○之肢體動作與告訴人之行為有所混淆之可能;且因被告有遭告訴人與駱○○限制不能進入辦公區之事實非虛,故被告即使於申告時對告訴人之行止有所誇大其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當日從10時至18時許間,有遭公司人員限制在休息區並要求勿進入辦公區之情事,期間遭取走筆記本,並經刪除隨身碟內之資料,且於中午進入辦公區拿取私人用餐器具時,又遭告訴人在旁緊盯其舉動,並檢查其所持紙張,甚至在其接觸滑鼠時,驅趕其離去辦公區等情,業論敘如前,可知在如上述持續一段時間之限制下,其和駱○○、告訴人等公司人員間因此所生之接觸互動,應不止1次、也不僅限於辦公區,是其將當日遭限制情形之前後次序、地點、或實施限制之人員有所記憶不清或混淆之狀況,尚非不可理解,自不得因其所敘之申告內容,究係發生在辦公區內、抑或在辦公區之玻璃門外一節有所差異,即遽指其故意為虛捏情節而誣告。

㈣復以,依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內容,即告訴人雙手以大字形

阻擋其進入辦公區,並稱不准拿、要沒收等情,顯非將其私行拘禁在某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僅以上揭肢體動作進行阻擋,亦與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有別,是其所指訴之告訴人行為,在刑法上並不構成犯罪,告訴人並不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亦誠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被告所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指告訴人於其坐在座位時,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否則告訴人又何須對其高喊「不准拿」、「要沒收」等語,足認被告誣告所指之地點為辦公位置,與休息室之事無關。㈡再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媽廟派出所警員張登閔、徐國銘接獲110派案至□□□公司瞭解案情,即由駱○○帶同警員至2樓,見被告坐於該處沙發上,如被告有遭告訴人妨害自由,何以未當場對到場員警求助,反遲至事發後近半年,始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揆其目的,無非係因本身涉有案件,欲以此反制告訴人,而刻意誣指告訴人。㈢案發當時,告訴人在□□□公司辦公室內被告座位旁期間,雖有多次對被告為右手向外伸直、右手手掌朝外等動作,然全程並無「以雙手成大字形阻擋被告」或「以嚴厲口氣驅趕被告」之舉,此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則被告自知告訴人並無上開行為,仍因與□□□公司間之糾紛,向臺南地檢署提告指摘告訴人對其妨害自由,並於事後再度提出刑事告訴狀重申上情,主觀上確有誣告犯意無訛。承上,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逕認被告「可能誤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定,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申告當日遭

限制不能進入辦公區等內容,並非完全虛捏不實,且縱其對於所指之事發地點究為辦公區之辦公位置、抑或在辦公區外有所混淆,亦因當日過程持續一段時間、公司內對其實施限制之人員不止1人,故有記憶不清之狀況應屬合理,無從遽指其係誣告等節,業論說如前。又警方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許,固曾接獲報案而前往□□□公司,然於上午11時18分許業已離去乙節,有警製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徵(他字卷第91頁),而依被告於前案刑事告訴狀所載遭告訴人驅趕返回休息區、並由告訴人取走紙張以檢查等情節,應係發生在午休用餐時間,亦即如前述警方據報到場時,尚未發生被告在前案刑事告訴狀所指之情事,被告自不可能於該時向警方求助或提告,更無從因被告事後提出申告之舉即遽認其為誣告。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