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麗輔 佐 人即被告兒子 蔡哲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8-59、86-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認罪,且於本院時與告訴人劉嘉美、李宜婕均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事後於本院時與告訴人劉嘉美、李宜婕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劉嘉美、李宜婕均達成調

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將個人提款卡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嘉美、李宜婕均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7-68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肢體障礙、癲癇、肺栓塞、腦性缺氧病變等疾病,無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2名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均坦承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告訴人劉嘉美、李宜婕均達成民事調解,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劉嘉美、李宜婕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給付調解分期款項完畢,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劉嘉美、李宜婕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劉嘉美、李宜婕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劉嘉美、李宜婕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劉嘉美9萬元。 被告已給付3萬6,0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剩餘5萬4,000元,被告自115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元。 2 被告願給付李宜婕4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1萬8,0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剩餘2萬7,000元,被告自115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