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泓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A02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99、116-11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且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A02、A03均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共犯少年鍾○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
告於原審時陳稱:不知道向伊收款之少年鍾○宇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少年鍾○宇之年齡,是本案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原審卷第107、10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係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
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因有資金需求,即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A02、A03均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A03部分已給付完畢,被害人A02部分均按期清償中,有原審114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114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61-63、113-11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無摺存款明細1份(本院卷第83、127頁)附卷可憑,並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分工角色、各次犯行所致被害人2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外婆、外公、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110
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A02、A03均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A03部分已給付完畢,被害人A02部分均按期清償中,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無摺存款明細1份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A02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給付調解分期款項完畢,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A02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A02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A02履行賠償義務。又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上開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A0215萬1,200元。 被告已給付A021萬2,6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5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2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