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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朝漢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廷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劉冠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7、11135、2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13至314、388至389頁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王朝漢坦承犯行,其指示同案被告等人持槍射擊時間為

人煙稀少之清晨,地點係郊外廠房,附近無他人住居,案發當時並無往來人車,此外,同案被告等人是朝鐵門腰際線(約略為成年人之膝蓋高度)以下射擊,並僅朝鐵門射擊1發,鐵門與房屋建築間更隔有數米空地,有現場勘查照片可參,足見開槍射擊之時間、地點往來人車稀少,且無意造成他人受傷,情節輕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而得酌減其刑,爰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陳冠廷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奇易開槍時間凌晨5時35分

許,依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周圍路燈仍是亮著,代表天色仍暗,再查該日日出時刻為6時11分,故同案被告鄭奇易開槍時仍屬夜深人靜時刻,依監視器畫面截圖亦顯示該時無任何人車經過,當無波及無辜路人之可能。案發現場為庭院式住宅,從不繡鋼大門進入後是空曠的庭院,被害人之住處位於不銹鋼大門左側,從不銹鋼大門進入後需左轉才會進到住處,且在同案被告鄭奇易開槍時,被害人均於住處2樓房間睡覺,可認鄭奇易朝不銹鋼大門開1槍後,子彈當無可能於貫穿不銹鋼大門後再左轉往2樓飛去,可證對被害人之安危影響程度尚非嚴重。且鄭奇易僅朝不銹鋼大門射擊1發子彈,更可證無意傷害他人,而實際上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另告訴人許美雀亦稱係上午8時許出門才發現大門被開槍,案發時許美雀、李金城及1名外勞均在2樓房間睡覺,期間未聽聞任何槍響,可認若非留下彈孔,告訴人極可能不知有人在住宅外開槍,亦可證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陳冠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最輕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本件在案發現場僅射擊1發子彈,案發時段為凌晨,無其他人車往來,亦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被告陳冠廷在本件非居於首謀之地位,僅係代為尋覓槍手,此前亦無任何槍砲案件之前案紀錄,可認依被告陳冠廷之犯罪情節,若科以最輕刑度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2人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經查,同案被告鄭奇易係在清晨5時35分許,朝有人住居之住宅鐵門開槍射擊並貫穿,考量其開槍時間已近天亮,告訴人住家雖未緊臨其他民宅,然仍與道路相鄰,可預見隨時會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仍屬公眾往來之公共場所,而非荒郊野外,兼衡當時屋內除有告訴人許美雀外,尚有其配偶李金城及1名外勞在內休憩,被告鄭奇易朝住宅鐵門開槍射擊行為,稍有不慎,恐傷及無辜,且所為不僅實際造成財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公眾生活安寧亦產生巨大恐懼不安,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被告2人與鄭奇易共同犯罪,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觀諸本案情節,被告王朝漢因細故即出資謀劃覓得槍手朝告

訴人住家鐵門射擊,所為顯然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之威脅,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之破壞程度亦屬嚴重,犯罪情節實非輕微;被告陳冠廷明知本案開槍計畫仍選擇居間聯繫遂行本案犯行,彼此相互配合,依其等犯罪當時情狀,並無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致其不得不為前揭犯行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均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王朝漢、陳冠廷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

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被告王朝漢當知如何理性處理與人衝突,被告陳冠廷亦應有正確法治觀念及社會經驗,竟仍與被告王朝漢共同策劃本案開槍計畫,而在公共場所為本件開槍射擊之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更足以引發周邊居民及往來通行民眾之心理恐懼及不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不特定大眾人身安全造成之危害均屬嚴重,犯罪情節實非輕微,自應嚴正非難;再考量被告王朝漢、陳冠廷各自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其中被告王朝漢負責出資、提供作案槍彈及車輛,且係本案開槍計畫之主謀,被告陳冠廷負責覓得槍手並居間聯繫本案交槍、作案細節,同案被告鄭奇易、黃建榮負責執行開槍任務,被告陳冠廷則未獲任何好處;兼衡被告王朝漢、陳冠廷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同案被告鄭奇易、黃建榮更供出及配合指認槍彈來源,使警方得以追查破獲其餘共犯,避免社會重大危害,被告陳冠廷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另斟酌被告王朝漢、陳冠廷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原審卷二第81、91至103頁),分別量處被告王朝漢有期徒刑8年、併科20萬元;被告陳冠廷有期徒刑7年、併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之減刑,然本院認本案有長槍、短槍各1支,長槍是步槍,短槍是手槍,長短槍並存,足徵火力強大,犯罪情節非輕,其等雙重保險,主觀惡性重大。再者,本案朝被害人住宅大門開槍射擊,即便在凌晨,仍屬於對公共安全、社區安寧造成巨大恐慌的行為,而被害人住處不鑰鋼大門已被射中一發,代表槍枝具有實質殺傷力,已對被害人全家生命安全造成具體且嚴重的恐嚇與危害。本案僅擊發一槍,並未擊發步槍,是因 為不熟練卡彈,並非自願中止犯罪計畫,這是犯罪計畫受到阻礙,而非主觀情節輕微。況且在步槍卡彈後,因為有雙槍之謀議,就改持手槍射擊,展現「絕不收手」的犯罪決心,主觀惡性非輕,況被告王朝漢案發後得知步槍卡彈,手槍只擊發一發,反責備殷文彬、陳冠廷讓他沒面子,嗣後聚集共犯至萬巒某橋下,王朝漢打算再開一次,甚至教導被告鄭奇易如何操作槍枝,足見有強烈主觀犯意,其等所為,並非輕微,難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況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非少,影響治安;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減刑,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