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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宗賢指定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9號、第32910號、114年度偵字第2446號、第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7至9「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沈宗賢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及為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銷燬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0-101、244-2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銷燬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供出毒品上游是張竣傑,並因而經警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警詢時已供述毒品來源是林昭宏,又從時序上來看,楊長溢於113年12月4日供出上手是被告,之後林昭宏確實因為被告供出上游而被緝獲,故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㈢被告均坦承不諱,也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順利查獲上游,被告對於所做之事很後悔,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全部犯行,故就其本件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第一、二級

毒品,係與林昭宏於113年11月14日合資購買,因而查獲林昭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1021531號函暨檢附114年2月18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1093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原審卷第203、205-209頁)、原審114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2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5、846、5713號起訴書(林昭宏)1份(原審卷第123-127頁)、林昭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171-193頁)在卷可按。依上,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13年11月19日》,有時序上之關聯;附表編號7)、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又被告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傑仔」之張竣傑,經警循線因而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張竣傑涉嫌於113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5年3月26日偵臺南字第1152600437號函暨檢附之張竣傑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76、27177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145-17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之張竣傑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77-192頁)、張竣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7-232頁)附卷可憑。據上所述,足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9)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警詢、原審時供稱:於113年12月12日

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去麻豆買海洛因,又於113年12月9日晚上11點多,在永康中正南路塩行的小北百貨附近,向林昭宏以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購買2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一開始本來兩種都想買,但錢不夠,之後有錢再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8頁),故被告僅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昭宏,而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再觀之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5、846、5713號林昭宏起訴書,僅有林昭宏於113年12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並無所謂林昭宏另於113年12月9日前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有上開起訴書1份(原審卷第123-127頁)存卷可考。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是林昭宏云云,與事實尚有未符。

⒉按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

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僅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昭宏並因而查獲,而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應屬無據。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至6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確有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有違誤。

⑵被告上訴意旨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6)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

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智慧手錶組裝員,月薪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附表編號7至9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於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再度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他人,並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之第一、二級毒品,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益徵其涉入毒品之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重量、期間。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⒉另就附表編號8(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2、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67.16公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66.77公克)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又就附表編號9(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8.39公克)、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27.9公克)。依上所述,附表編號8(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而附表編號9(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多寡,而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所量處之刑度應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

編號9),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沈宗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沈宗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沈宗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