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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HUU BAC(阮友北)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920號、114年度偵字第4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 HUU BAC(阮友北)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上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3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予適用。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35920卷第16頁、警093卷第29至31頁、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99頁),且於上訴後即委由辯護人於115年3月11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6千元等情,亦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是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應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均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規定,並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依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車手,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依一般社會常情,其犯本案之情節、手段並無任何可憫之處,且本院業已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自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要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我才剛來臺灣3個月,就被人家利用,沒有任何人跟我宣傳臺灣的法律問題,我媽媽生病,還有三個弟弟需要照顧,我願意認罪,但認為原審判太重。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雖然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但已將犯罪所得6千元全數繳回,且自始都坦承犯行,請求依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理由: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委由辯護人於115年3月11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千元,且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是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應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有關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處斷刑之範圍,既均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就各罪所處之刑,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固為無理由,惟其請求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自為改判。㈡、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㈢、又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委由辯護人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原審諭知追徵,自亦有未合,是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沒收(含追徵)部分併予撤銷。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雖為外籍移工,年僅18歲,然為求能賺取不法之報酬,因而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並同意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多次提款,以此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審酌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千元,惟迄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所參與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考量我國刑法之目的,及就有期徒刑之定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採恤刑之刑事政策,暨兼顧被告之更生及社會復歸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既業經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欄 1 陳冠蓁(提告)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NGUYEN HUU BAC(阮友北)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張迺蓉(提告)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NGUYEN HUU BAC(阮友北)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武碧芳(提告)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NGUYEN HUU BAC(阮友北)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楊仁豪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NGUYEN HUU BAC(阮友北)處有期徒刑捌月。卷宗清單 1、警404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153404號卷 2、警093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184093號卷 3、他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420號卷 4、偵35920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920號卷 5、偵40468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468號卷 6、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57號卷 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87號卷 8、聲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4號卷 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