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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閎傑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閎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閎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就張閎傑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展現最大誠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審酌被告家中尚有2名幼女,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但極盡所能借錢來賠償被害人,懇請能法外施恩,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諭知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替本案詐欺集團接洽願提供金融帳戶之同案共犯李博緯,指示同案共犯李博緯辦理開戶、開通等事宜,再安排前往臺南受監控,致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本案2個帳戶資料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各罪被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各罪所為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涉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均攸關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04頁),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8所示之被害人許素玫、朱文崇、李金蘭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見本院卷第105、123、177頁),及被害人朱文崇、李金蘭之刑事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75頁),且被告嗣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亦有被告陳報之手機轉帳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148、179頁)。是本件攸關被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所為之定刑,自容有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8所示之被害人許素玫、朱文崇、李金蘭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宣告,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就各罪所顯現之主觀惡性非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被告所犯8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其責任重複非難性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評價,暨考量定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採恤刑之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