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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岳瑜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岳瑜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岳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洪岳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未深,並不是基於主導地位,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期給付,尚有就其所知供出上手而查獲,亦應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增訂;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增加減刑要件,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主張並未獲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

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供稱其有供出上游方仁穎、吳垠及林建佑因而查獲之情,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回覆警方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犯嫌方仁穎、吳垠、林建佑等情,有該局115年5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然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意旨應在鼓勵詐欺集團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之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詐欺泛濫或更為擴散。故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所涉之詐欺犯罪事實。倘被告供出之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不具關聯性,既無助案件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詐欺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供出上游,自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揭職務報告所載,方仁穎係供稱:其與吳垠提供被告客戶資料,讓被告前往收錢購買虛擬貨幣;吳垠供稱:其載被告前往與客戶面交詐欺款項,被告在車上將錢交給林建佑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方仁穎、吳垠、林建佑等人並未供述其等於本案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人,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其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人,且方仁穎、吳垠、林建佑等人亦未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故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以方仁穎業經另案認定其為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37頁)。然因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顯非相同之犯罪事實,故倘被告於該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當可於該案主張,但仍無從於本案主張,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查被告雖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回覆警方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犯嫌方仁穎、吳垠、林建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所為殊值肯定,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據,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所裁量之刑即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前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28萬1,844元,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張倍福成立調解,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共28萬7,500元,並已給付2萬2,000元,見卷附原審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