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笠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114年度偵字第68、3849、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柏靚(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及靈骨塔位買賣仲介業,因此深諳有民眾以買賣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商品作為理財投資管道,欲透過脫手前揭商品套利之心態,竟自民國112年7月起,與顏暉恩、李承祐(由本院另行判決)、邱笠閔及翁祥鈞(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之黑道組織所主導成立,以實施傳統靈骨塔塔位詐欺話術訛騙民眾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李柏靚經由不詳管道,查知謝嘉英擁有「藍晶鑽心經」等骨
灰罈罐數罐及淡水宜城靈骨塔位2座等殯葬商品之所有權,即先由李柏靚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謝嘉英,向謝嘉英佯稱欲購買謝嘉英所有之骨灰罈罐,雙方並於112年7月1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使謝嘉英誤認李柏靚可代為銷售上開殯葬商品而陷於錯誤,後續復由李柏靚、李承祐及邱笠閔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巧立名目,用以取信謝嘉英向其收取費用,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8萬5,000元與李柏靚收訖(邱笠閔分得100萬元)。
㈡李柏靚經由不詳管道,獲悉武聖翰擁有20張靈骨塔位權狀,
即先指派顏暉恩假扮國寶中投福座公司經理「姜秉翰」,向武聖翰表示經銷商李柏靚會與其聯繫,再由李柏靚向武聖翰佯稱其已覓得有意承購上述20張靈骨塔位權狀商品之買家,惟須先繳納199萬5,000元,使武聖翰陷於錯誤,以其胞姊武韻佳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建物(下合稱武韻佳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萬0,000元(實際貸得142萬8,210元),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交付199萬5,000元與李柏靚收訖,後續邱笠閔介紹其友人翁祥鈞與李柏靚認識,李柏靚即與化名「陳傑文」之翁祥鈞共同向武聖翰表示再次尋得買家,惟因買方須避稅,故武聖翰須先透過操作負債比之方式提高負債金額,李柏靚即指示張妍晴(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協助轉介貸款人員,武聖翰遂以武韻佳所有房地再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500萬元(實際貸得430萬元)後,先後於112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李柏靚及翁祥鈞130萬元,及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2樓遊戲廳交付李柏靚及翁祥鈞300萬元(邱笠閔當日有與李柏靚及翁祥鈞一起從臺中市搭乘高鐵共同前往左營高鐵站,並分得30萬元)。嗣武聖翰及謝嘉英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於113年11月28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李柏靚及其配偶沈語軒(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時位於上址2樓之李柏靚因沈語軒藉故拖延並刻意製造聲響警覺遁走而順利隱蔽,後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113年12月17日11時16分許,李柏靚始主動向警方投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英、武聖翰及武韻佳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邱笠閔(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202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原審同案被告李柏靚、張妍晴、同案被告李承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暨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所有人:謝嘉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銷售契約書、購買殯葬禮儀用品簽收切結書、收據7張、邱笠閔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承祐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1份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原審同案被告李柏靚、張妍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同案被告顏暉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武聖翰、武韻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6張(持有人:武聖翰)、武韻佳所有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及簽收單各1紙翻拍照片、112年12月4日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2樓遊戲廳現場錄影光碟、錄影截圖暨錄影譯文各1份,復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季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李柏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顏暉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李承祐)、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龍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顏暉恩手機勘查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謝嘉英借款佐證資料1份、被告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1份、告訴人謝嘉英提出資料1份(含名片3張、與李柏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又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告訴人謝嘉英遭受被告、李承祐及李柏靚詐欺,及告訴人武
聖翰遭受被告、顏暉恩及李柏靚詐欺(渠等施用詐術之對象為告訴人武聖翰,告訴人武韻佳僅為財產受損者)後,先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暨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將各該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上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李柏靚、李承祐;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李
柏靚、顏暉恩,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各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
⑵按詐危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
,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115年1月23日生效之詐危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生效之詐危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115年1月23日生效之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時之法律。
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件2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分別已達5百萬元,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100萬、3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謝嘉英以100萬元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武聖翰、武韻佳以30萬元成立調解,但並未給付任何調解款項,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0、85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調解履行狀況)、本院審判期日筆錄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1至362、363至364、443、445頁,本院卷第204頁)。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詐危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被告縱使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詐危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4、4184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為被告無從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理由,乃有誤會。且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任何調解款項,亦無等同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後業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令發布第6、11條,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但並未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從等同自動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洗錢罪既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有關被告洗錢犯行減輕其刑規定,亦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李柏靚一同空手套利,訛詐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之款項,造成渠等分別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惡性嚴重。惟考量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有與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達成調解,惟經原審電詢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有關於被告之調解條件履行狀況,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均回覆稱: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既被告並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則其與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間所成立之調解,自不得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僅可認其犯罪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過往前科素行、在本案犯行中所涉參與程度(有無參與施用詐術或僅有接觸金流)、是否有親自向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收取款項暨所收取之款項佔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遭詐總額之比例、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佔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遭詐總額之比例等犯罪情節及共同犯罪下之分工狀態等犯罪情節,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含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聯繫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段一致,均與靈骨塔詐欺有關聯,就對被告所處之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詐欺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所得款項之分配部分,自陳自己分別獲得100萬元(詐欺告訴人謝嘉英)、30萬元(詐欺告訴人武聖翰),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分別成立調解,但並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萬元、30萬元,既未據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於偵、審階段皆坦承犯行,勇於面對
司法審判,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又其所涉行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參與,並非策畫、主導者,僅係年少不知世事方誤觸法網,惡性難謂嚴重。原審未合理考量被告所犯情事,僅為形式、機械性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狀,即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足認原審針對被告科刑之量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定應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謂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不當。且本件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量刑有關之因子均並無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謝嘉英遭詐騙部分)編號 施用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李柏靚以收取標案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50,000元 2 李柏靚以收取骨灰罈罐提領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7月13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17,000元 3 李柏靚以收取塔位劃位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7月14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28,000元 4 李柏靚以收取補發票稅金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8月8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322,000元 5 李柏靚以塔位買賣須補權狀發票始能完成交易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8月14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90,000元 6 李柏靚以塔位買賣將近,須補繳稅金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354,000元 7 李柏靚以收取骨灰罈罐鑑定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324,000元 8 李柏靚以收取骨灰罈罐鑑定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000,000元 9 李柏靚以收取代書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指派李承祐以李柏靚業務助理之身分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00,000元 10 李柏靚先以操作負債比為由,向謝嘉英表示將由專員前往收取款項,惟謝嘉英自有現金不足,李柏靚遂透過張妍晴轉介、協助謝嘉英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00,000元,邱笠閔即假扮「鴻鑫資產管理公司」人員「林明誠」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3,000,000元 11 李柏靚以上開負債比費用仍不足為由,派遣邱笠閔假扮「林明誠」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3年1月3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000,000元 12 李柏靚以上開負債比費用仍不足為由,親自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3年1月25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200,000元附表二(113年11月28日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扣案物)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郵局存摺 本 1 陳浤睿 2 郵局存摺 本 1 沈語軒 3 郵局存摺 本 1 沈逸鳳 4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張璧帆 5 鼎契人本事業契約書 份 6 沈語軒 6 鼎契人本事業明細表 份 5 沈語軒 7 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 紙 1 沈語軒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估價維修單 份 1 沈語軒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領牌照登記書 張 1 沈語軒 10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張 1 沈語軒 11 筆記本 本 1 沈語軒 12 Iphone15 Max (0000000000) 支 1 沈語軒 13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 張 1 張妍晴 14 印章 顆 1 張妍晴 15 李柏靚身分證 張 1 沈語軒 16 李柏靚健保卡 張 1 沈語軒 17 郵局金融卡 張 1 沈語軒 1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報到證 張 1 沈語軒 1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 張 3 沈語軒 20 現金 元 98,000 沈語軒 21 Iphone15 Max (0000000000) 支 1 沈語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