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3901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3454、3934、4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以符上訴聲明之本旨。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亦未明示上訴範圍限於部分被訴事實,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之記載,並未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部分被訴事實,而上訴理由所列之各標題,雖僅有原判決所稱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五、追加起訴書被訴詐欺部分,漏未列明對於原判決所稱之追加起訴書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惟,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皆係針對被告涉嫌以許中民之名義開立原判決所指A至E等支票及甲、乙支票之犯行,原判決則將上開2部分之被訴事實放在同一段落論述(見原判決第22頁),該2部分無罪之理由共通,是檢察官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亦應與追加起訴書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理由相同,顯示檢察官僅係在關於「原判決所稱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上訴理由標題,漏列「追加起訴書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內容則已涵蓋該部分無誤,況檢察官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亦未明示上訴範圍限於部分被訴事實,應認為全部上訴,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含原判決所指追加起訴書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中民歷來均證稱未授權被告簽發其名義之支
票,被告雖辯稱許中民因擔任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之負責人,故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云云,惟,武田公司自民國106年起至110年間之全年度營業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無因業務簽發支票之需求。且縱如被告所述有獲得許中民授權領用支票,其授權亦應與武田公司有關,殊難想像在公司並無任何業務之情形下,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會事前概括授權被告隨意開立任何金額之支票,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又依本案被告以許中民名義簽發之支票,有用以支付與楊有家所簽立股權暨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書)之款項,該契約之名義人並非武田公司而係被告,難認與武田公司有何關聯。
⒉再者,本件109年3月17日之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
書(下稱申領票據授權書)上有許中民本人簽名,且有勾選票據種類,反觀於109年6月5日之申領票據授權書則未勾選票據種類,如確係經過授權,理應會勾選票據種類;且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14年4月29日之回函表示,授權他人代領之情形,並未規範行員應再以電話通知本人等語,顯見許中民確實不知被告擅自前往領取第2本支票,並以其名義簽立支票。
⒊況且,依新光銀行111年5月11日之函文可知,許中民於109年
10月26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該支票帳戶於109年12月25日仍有交易紀錄,難認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所開立之支票業經授權。又許中民此前對支票開立情形並未過問,係因支票沒有出現問題,實無法以許中民先前未阻止,即遽認許中民有授權予被告簽發支票。
㈡關於原判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有家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楊有家於109年7
月23日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係被告所擬定,細譯讓渡契約書第2條雖記載,乙方(即被告)應於109年7月20日支付訂金支票200萬元、乙方於109年7月21日內辦妥股權過戶及公司變更登記,並自該日起負擔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債權等,惟該契約於109年7月23日公證,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旋即變更家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而於該日即掌握家有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又被告用以支付款項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發票日為109年7月31日,被告利用簽發A支票之假象,向楊有家謊稱願承受家有公司之債務,並於簽約時當場交付A支票,足使楊有家誤信被告會支付上開契約之對價,被告巧妙創造「109年7月20日會先支付200萬元」之假象,實則係以許中民之名義簽發A支票,被告毋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而直接取得家有公司名下之不動產,難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⒉現今多有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名義,與被害人簽立各種契約,
如僅因雙方有簽訂契約,卻未勾稽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即認無成立詐欺之可能,難謂妥適。
⒊又被告雖辯稱因楊有家未清空不動產,故不願意依約支付款
項,但被告在前揭讓渡契約書已公證之情形下,大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可合法且迅速取得不動產之占有,何須因楊有家未搬空即不支付讓渡契約書所載之款項,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之詞。
⒋再者,倘被告於簽立讓渡契約書之初始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且有履行之真意,何須特意使用許中民之名義簽發A支票,而非以自己名義簽立?且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對價,亦足見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㈢關於原判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依證人楊有家之證述,其未曾向被告稱雲林縣○○市○○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且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亦明確知悉楊有家未曾交付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況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始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失,斯時A支票早已跳票,楊有家自然不可能交出所有權狀,被告明知自身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楊有家,豈有可能僅係臆測為遺失,即自行前往申請補發,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⒉被告持有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雲林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前開所有權狀係屬動產,判斷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應與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制度予以區分。換言之,楊有家解除前揭契約後,被告持有上開所有權狀即難謂有理由,被告對楊有家返還上開所有權狀之請求置之不理,顯然已有否認或拒絕返還所有權狀之表徵,況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給付前揭讓渡契約書之價金,並無繼續持有上開所有權狀之法律上理由,原審卻以雙方有民事糾紛,忽略被告之行為已有意排除楊有家回復其支配前開所有權狀之狀態,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圖,應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㈣關於原判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上,楊有家及蕭芸蓁
之字跡與其筆跡不符,然依王明正、蔡素霞、翁有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申請租用第328號專用信箱」、「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等相關郵務申請書上記載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所有,足見確為被告所申請。而依證人翁有信、蔡素霞之證述可知,楊有家曾因未收到信件而至郵局反應,然楊有家、蕭芸蓁若曾授權予被告收受信件,則渠等發現未收到郵件時,理應會直接去找被告,而非至郵局反應。況且被告與楊有家、蕭芸蓁間已有民事糾紛,實難想像楊有家、蕭芸蓁會授權被告代收信件。
⒉再者,依證人蔡素霞之證述可知,被告在申請郵政信箱及改
投遞郵件時,證人蔡素霞並未查證楊有家、蕭芸蓁之證件,且證人翁有信亦證稱,「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楊有家、蕭芸蓁之名字係其所劃掉。另依被告庭呈之110年4年20日家有公司台電繳費通知單及雲林縣房屋稅繳款信封,亦可見被告確有隱匿郵件之事實。
㈤關於原判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⒈依證人孫培鈞之證述,其與被告簽約後,被告遲未提供「營
造業合格登記證」,且經上網查詢結果,武田公司並無營造業合格登記證,其因此認被告無履約資格。而依營造業法第9條及第13條之規定,營造業許可須提供資本額、營業計畫書及專任工程人員等資料,且依被告及孫培鈞簽立之合作備忘錄,武田公司係負責營造,並協助簽證及勘驗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宜。惟武田公司自106年起至110年止,全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0元,顯無取得營造登記之可能,被告明知武田公司實際上並無履約之能力及資格,卻與孫培鈞簽約,顯係施用詐術,並將孫培鈞交付之支票提示兌現,使孫培鈞受有33萬7,500元之損害。另參酌被告甫於110年11月9日以武田公司名義簽立合作備忘錄,武田公司卻於110年11月18日解散,被告事後也未告知孫培鈞,亦可徵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雖提出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明書、技師證書及專任工程
人員受聘契約書,以佐證聘任蔡龍海為土木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惟該受聘契約書,可輕易由被告事後繕寫,被告是否具有履約資格,仍應回歸是否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合格營造業登記證,而非以被告自行提供之資料為準。再依孫培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證詞可知,孫培鈞不斷催促被告履約,並無如被告所述孫培鈞不願意簽約之情事,且建設公司有一定工期,如果無法動工,即需支付銀行利息,在此情況下,實難想像如被告具備履約能力,孫培鈞有何不與被告履約之動機,以致雙方合作破局。被告另稱33萬7,500元是協助孫培鈞變更承造人之報酬云云,惟合作備忘錄上並未載明變更承造人乙事,況變更承造人並不困難,僅為行政機關備案之程序,實無需給付如前述之高額報酬予被告。
㈥關於原判決所指追加起訴書被訴詐欺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詹艷姿之證述可知,被告先以許中民之名義
開立面額70萬元、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10日之支票(下稱甲支票),並透過蔡金珠向詹艷姿取得資金,其動機已有可議;後續被告又積極打電話向詹艷姿表示因土地買賣急需資金,且可以馬上將錢拿回來,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簽立任何土地買賣契約,則詹艷姿願意借款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被告後續提供予詹艷姿匯款之帳戶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武田麗神台銀帳戶),並非發票人許中民之支票帳戶,亦徵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⒉又證人蔡金珠證稱其對土地交易之細節均不知情,且雖證稱
甲支票係買賣土地之仲介費,然依一般土地買賣之常情,殊難想像會在未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前,先行支付仲介費予仲介,何況蔡金珠就土地買賣細節均稱不了解,而武田公司於斯時並無營業額,應毋須購買土地,而蔡金珠私下有與被告接觸,並提供被告之切結書,足見被告有與蔡金珠先行接觸並影響蔡金珠之證詞,是蔡金珠之證詞已有偏頗,應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原判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追加起訴書被訴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⒈上訴意旨雖指許中民歷來均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
支票,且縱獲得授權,亦應與武田公司之業務相關,衡情一般人應不可能授權他人任意開立支票交予第三人。惟,證人許中民於111年5月4日偵訊中曾證稱:「被告有開設3間營造廠,我擔任過其中2家的負責人,我在擔任武田公司負責人時,我和被告到銀行開戶後,我的空白支票本及個人私章就遭被告拿走了,因為我們以前是朋友,我當時信任他,所以我沒有詢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名義開票,還要我申請支票簿給他」、「(問:有無授權他以你名義開立支票?)我原則上是借票給他用,但是他要做什麼使用及金額他應該要告訴我,但是他從來沒有事先告訴我」、「(問:『提示退票資料』是否知悉你新光銀行帳戶有多張退票紀錄?)後來新光銀行的行員有跟我聯繫,我也有告知被告,銀行行員也有跟被告聯絡,被告也知悉情況,早先很多張票一直以新票換舊票或是以匯款到帳戶的方式讓他不會跳票」、「(問:你既已知悉被告未經你同意隨便開票,為何繼續同意他使用你的帳戶?)因為早先的部分都沒有出問題,109年8月票被註記之後我就不讓他繼續使用」等語(偵3901卷一第223至224頁);且許中民於另案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陳有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乙情(偵2925卷第115頁)。
則從證人許中民之上開證述可知,許中民確實有將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借予被告開立使用,且係基於與被告間為朋友之信任關係而為。許中民雖另稱被告開立支票作何用途及金額多寡均未事先告知乙情,然,衡以許中民在與被告前往開立支票帳戶後,旋將空白支票本及個人私章交給被告,且稱因信任被告,並未詢問何以要其申請支票本給被告,可見其開立該支票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本,本即係為提供被告使用;再者,依許中民如上證稱,其接獲銀行聯繫有退票紀錄時,並非質疑被告何以未經其同意開立支票,反而係將退票情形告知被告,且亦知悉先前被告有以新票換舊票等方式防止跳票,足認票款事宜均是由被告處理,更顯見該支票帳戶從票據開立至資金調度,全程均為被告所掌控。復參酌許中民在得悉被告使用其空白支票本開票、暨相關防止跳票之票款調度行為時,並未阻止被告,反而讓被告繼續以其名義開票使用等各客觀情節,堪認被告所辯,許中民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許中民支票帳戶,包含開立支票、領取空白支票本等情,尚非完全無據,而值採信。則被告使用許中民支票帳戶既然經許中民事前概括授權,自不限與武田公司業務相關之款項始得使用,且被告於109年6月5日代為申領第二本空白支票本,亦應在授權範圍,尚不得因許中民於接連跳票後抱怨被告未事先告知開票之用途及金額,即認被告以許中民名義開立支票、並申領第二本空白支票本,係未經許中民之授權所為,此部分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相繩。
⒉許中民嗣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
文到7日內將所簽發及未簽發之支票收回、交還,有109年10月26日林天麟律師函附卷可按(偵2925卷第112頁),被告亦自承於同年10月底已收受前揭律師函(本院466卷第364頁)。而依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0542號函暨所附許中民支票帳戶之支票開立使用情形可見(原審708卷一第281至305頁),該支票帳戶經提示兌現之支票,除票號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8,300元之該張支票(原審708卷一第304頁,下稱673號支票)外,其餘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19日前(原審708卷一第283至284頁),皆在許中民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該支票帳戶之前,此部分並無未獲授權即開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問題。又關於673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為109年12月15日,然被告於本院供稱:這是公司董事來的時候,請他們去海村餐廳吃飯的交際費,我們是9月份吃飯,10月份帳單來,我們再開3個月的支票,這是海村餐廳同意我們開遠期支票等語(本院466卷第365頁),而觀以673號支票背面之提示人,為海村有限公司(下稱海村公司)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村公司合庫帳戶)所提示,且經本院函詢海村餐廳,是否有提示兌現673號支票、該筆係支付何時之餐費,並請該公司提供相關記帳資料,經該公司函覆以:支票是由本餐廳兌現,因時間已久,無法確認日期是哪一日,本餐聽接受客人用餐月結後開立支票銷帳,票期為次月請款3個月內等語(本院466卷第397頁),並有海村公司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可佐(本院466卷第425至438頁),核與被告所稱673號支票係其開立遠期支票以支付餐費之情節相符,且因海村公司顯已無留存相關記帳資料,致無從確認用餐消費之日期,亦無法逕謂673號支票係被告在109年10月底得知許中民終止授權後,仍予以開立。至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固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2月8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15日遭退票(原審708卷一第305頁),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開支票的習慣大部分都是從第一張起一張一張開到最後,一般不會跳等語(本院466卷第365頁),此亦符合大部分人開票之常情,堪認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應係在673號支票之前所開立,該時許中民尚未終止授權;另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因票號與673號支票接近,且退票日期皆為109年12月15日,與673號支票之提示日期為同一日,則認定該2張支票開立時間係在與開立673號支票接近之日期即109年10月間,應屬合理,更何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在收受前揭律師函後所開立,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復以,原判決記載許中民支票帳戶之各該支票發票日期均為109年11月3日之前一情雖有所誤會(原判決第25頁),然依上論述,尚難認被告係在接獲許中民表明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後,仍開立前述於109年10月底後始提示或退票之支票,是原判決之前揭記載於結論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敘明即可。
㈡關於原判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以前揭讓渡契約書係由被告草擬不合理之內容,
且被告利用簽發A支票之假象,佯為有依約履行之意願等情,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然而,依證人楊有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讓渡契約書的條款都是被告擬定的,我只有匆匆看過裡面的條款,被告本來很早就叫我,我後來又拖了一個禮拜,我們當初去公證該契約書的目的,就是一定要照公證的條約走等語(原審708卷六第129頁),足證該讓渡契約書固由被告所草擬,但契約內容有先提供予楊有家審閱、考慮達至少1週之時間,且徵以楊有家前於109年間,曾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且就房屋租賃契約完成公證,此業經原判決論敘甚詳,顯示楊有家曾有簽立與不動產相關契約之經驗,且楊有家原擔任家有公司之負責人,其顯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經審視前述讓渡契約書之條約,評估風險及利弊得失後,同意該契約內容,並與被告簽立該契約,自難謂被告有何以不合理之契約詐騙楊有家之情形。又現今社會固存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以簽立投資契約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然與本案具體情節並不相同,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⒉再者,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非以其自己名義簽立支票,卻提出
許中民名義簽發之A支票予楊有家,認為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真意。惟,一般商業行為以支票支付款項時,交付他人所開立客票之情形並非鮮見,自無從僅因被告係交付以他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即遽認被告無履約之意。況且,依證人楊有家證稱:被告在109年7月23日簽訂公證書當天把5張支票給我,作為契約要支付的價金及支付給債務人的利息,發票人是許中民,我之前透過被告有跟許中民見過幾次面,許中民是台大教授,我想說教授不會騙我等語(偵3901卷一第221至222頁),可見楊有家在知悉前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之情況下,仍願意收受該等支票,更不得謂被告交付A支票予楊有家時,主觀上存有詐欺之意思。復以,被告既已與楊有家簽立前揭讓渡契約書,本即負有履約責任,倘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縱然A支票並非以被告名義所簽立,被告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因此即毋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顯有誤會。
⒊又被告後續雖未依約給付約定之款項,然因楊有家亦未依約
在期限內清空建物,雙方乃衍生相關訟爭,則被告依約固有權利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清空之情況,但其在此情況下未予以履行,亦與常情無違,尚非可單方面歸責被告,更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具有詐欺犯意。
㈢關於原判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本件依楊有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楊有家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時,楊有家本應交付共5張所有權狀,但僅交付其中4張,仍留存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而如前所述,本件讓渡契約書係於109年7月23日簽立,被告則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前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可見被告於簽約後約達將近3個月時,仍未能取得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是以,被告所供稱:我有問楊有家其中1張權狀在哪裡,他說找不到了,找不到就代表是遺失,我因此基於家有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往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等語(原審708卷七第401頁),亦即其所稱向楊有家催討仍遭以找不到為由推託而未能取得前揭所有權狀一節,難認完全無據。則被告因此前往申請遺失補發,尚不得謂其「明知」前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公務員申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申請遺失補發前揭所有權狀時,A支票早已跳票,然,依前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0542號函暨所附許中民支票帳戶之支票開立使用情形可知,A支票係經提示兌現(原審708卷一第284頁),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應有誤會,且卷內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明知」前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自難對被告繩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又被告與楊有家簽立讓渡契約書後,楊有家固於110年1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因被告無法履約而解除前揭契約之意,並要求被告返還因簽約所交付之相關文件,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憑(偵2494卷一第387頁)。被告嗣雖未依前述存證信函之記載而返還,惟,本件契約因後續履約爭議,楊有家主張被告未支付相關款項、被告則主張因楊有家未依約清空建物,乃未為後續給付,雙方並因此衍生訴訟,業由原判決敘述詳盡。是以,楊有家雖表示解除契約,然被告是否未履行契約、楊有家是否確具有解除權而得合法解除契約,在前述雙方互有主張及爭執之情況下,誠屬法律關係仍有疑慮而待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故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係依前述讓渡契約書合法取得上述權狀,而非屬「他人」之物,乃未依楊有家所寄發存證信函之要求返還相關文件,誠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犯意,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關於原判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⒈「申請租用第328號專用信箱」、「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
、「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等文件,固皆係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申辦時所填寫,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466卷第532至535頁),惟被告否認在「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上之自然人姓名「楊有家、黃世直、蕭芸蓁」係其所書寫,且經比對前揭自然人姓名、及該等自然人姓名上方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寫之文字,二者之字體大小、運筆力道、筆順形狀及偏斜情形均不同,業經原審判決論敘詳盡,自難遽認屬被告之字跡。是以,縱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時有填寫「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然關於前揭自然人姓名之部分,既難認係被告的字跡,且證人蔡素霞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問: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下方申請人字跡不同,為何如此?)這不是我的字跡,因為投遞人員去投遞時,如果郵差送到該處,他們有時候會跟郵差說要加哪幾個人」等語(原審708卷七第24頁),亦不排除上開字跡係他人事後填寫之可能,誠無法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實不得對被告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又證人蔡素霞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其接受上述信箱業務
申請時,申請名義人為家有公司,須核對來申請之自然人身分證件、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及公司章;而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雖然只有家有公司申請,但改投遞的申請不只家有公司,因為信箱可以很多公司租,至於所填寫申請改投遞的公司及自然人與申請信箱人有無關係,是以申請時的印章為主,一般都是看印章,一般會說如果不是申請的公司就是要劃掉;至於「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所寫的「黃世直」雖然沒有蓋章,但沒有劃掉,因為他是家有公司的自然人代表等語(原審708卷七第30、35、38至39頁),而觀以卷附之「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他408卷第27頁),申請人欄原書寫之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及楊有家、蕭芸蓁等字樣遭劃除,且該申請書上並無蓋用麗神公司及楊有家、蕭芸蓁之印章,核與證人蔡素霞證稱,非申請名義之公司或未備有印章之申請人部分,其會要求劃除之情形相符,堪認係被告在尚未遞交該申請書前,即已依郵局窗口人員蔡素霞之提醒,而將前揭字樣刪除,尚難認此部分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證人翁有信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前述字樣係由其刪除,然關於究係何時劃掉及劃除哪些內容,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業經原審論敘清楚,是其證言之可信度並非無疑,尚不得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114年10月7日審理程序,當庭提出110年4
月21日家有公司之台電繳費通知單及雲林縣房屋稅繳款信封(原審708卷七第14、55頁),上訴意旨乃依此認為足證被告有無故隱匿他人信件之罪嫌。惟,被告基於與楊有家於109年7月23日所簽立完成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辦理變更登記為家有公司之代表人,嗣雙方雖因履約糾紛而發生多起訴訟,且楊有家業於110年2月4日,再申請將家有公司之代表變更為其自己;然而,楊有家前揭未經被告同意,而將家有公司代表人擅自登記變更為自己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有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乙節,有前揭判決書存卷足參(本院466卷第335至349頁)。則楊有家於該時是否得以家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對外行為,容有疑義,且該時被告與楊有家間與此契約相關之訟爭既尚未有結果,是被告本於前揭契約合法取得之楊有家代表人身分,應仍不受影響,被告自有權利以家有公司名義申請專用信箱,並申請改投遞家有公司之相關信件而予以收受。從而,被告收受家有公司前述繳費(稅)信件,既係基於代表人身分之正常行為,而非收取其無代表權之公司信件,自不得謂係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而無從以郵政法第38條無故隱匿他人郵件罪責相繩。
㈤關於原判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上訴意旨雖以武田公司並無取得營造登記之可能,而無履約
能力,被告卻以武田公司名義與孫培鈞簽立合作備忘錄,並收取33萬7,500元之支票且提示兌現,因認被告係自始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惟,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詢武田公司及武田麗神公司是否領有營造業合格登記證乙節,經回覆以:⑴武田公司曾領有綜甲Q字第A02676號營造業登記證書,取得之時間已不可考,嗣並經經濟部11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3696810號函核准與武田麗神公司合併解散登記。⑵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2月17日營授辦建字第1110006400號函之意旨,有關分割後新設營造業之營造業證號仍請沿用原營造業(被分割公司)之同一營造業證號。本府乃另以111年8月9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074306號函核准武田麗神公司與武田公司合併續存登記,並核予綜甲Q字第A02676號營造業登記證書在案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5年6月4日府建管二字第 1150046892號函暨檢附之營造業基本資料、前述經濟部函文、內政部營建署函文、雲林縣政府許可函文、115年6月24日府建管二字第1150052034號函附卷可徵(本院466卷第411至420、465至470頁),足見武田公司及武田麗神公司均領有合格之營造業登記證,是被告與孫培鈞簽立合作備忘錄,非無履約之能力,前揭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⒉又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以武田公司名義與孫培鈞簽立合作備
忘錄後,武田公司固於不久後之110年11月18日,由經濟部以前揭函文核准與武田麗神公司合併解散登記,有前揭合作備忘錄、武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按(偵3454卷第47、49頁)。然而,證人孫培鈞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問:被告黃世直又稱,當時你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期限已到期,事情很急迫等不了,請黃先生先以武田公司簽約,應付工務局期限要求,將來再以合併後的新公司名義來正式契約,有無這回事?)有」(原審708卷七第112頁),顯示孫培鈞於簽立合作備忘錄前,已然知悉武田公司即將解散,卻考量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期限要求,而仍願意與武田公司先簽立合作備忘錄,預計嗣再與合併後之新公司簽立正式契約。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事後未將武田公司已解散之情告訴孫培鈞,並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亦有所誤解。
⒊再者,上訴意旨另指孫培鈞須先給付高達33萬7,500元之金額
予被告一情,並不合理。惟查,依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合約金額為雙方議定為法定造價之3%,且補充事項為:暫以法定造價4,500萬計算,並載明第一期票(AN0000000)337,500元,由黃世直於110年11月10日簽收,足見被告收取孫培鈞以支票給付之33萬7,500元,乃係依憑該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簽約金額。況該合作備忘錄之內容是由孫培鈞所事先擬定乙節,業經證人孫培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708卷七第112頁),且依孫培鈞該時身為恆宇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顯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在決定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後,經評估與本案履約相關之各種條件、損益、風險等情後,先自行擬定合作備忘錄之草稿,並於雙方洽談過程中達成共識,正式簽立前揭合作備忘錄,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導致孫培鈞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交付款項之詐欺犯行。
㈥關於原判決所指追加起訴書被訴詐欺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指被告係以甲支票透過蔡金珠向詹艷姿取得資金
,後續又積極打電話向詹艷姿表示因土地買賣急需資金,且可以馬上將錢拿回來,然實際上並未簽立任何土地買賣契約,因而認詹艷姿遭騙匯款70萬元至武田麗神公司之台銀帳戶。惟,依證人詹艷姿及蔡金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蔡金珠分次匯款予詹艷姿之匯款回條可知,蔡金珠與詹艷姿彼此為好友,2人間本即有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而本件詹艷姿願意匯款70萬元,乃蔡金珠向詹艷姿之私人借貸款項,此業經原審判決論敘詳盡。又依詹艷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願意匯款,是因為妳認識蔡金珠跟妳拜託,妳才願意匯款?)對,蔡金珠跟我說是土地關係,馬上有錢拿回來」等語(原審708卷六第593頁),足見打電話向詹艷姿稱因土地買賣急需資金,且可以馬上將錢拿回來之人係蔡金珠,並非被告;再依證人詹艷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因為電話聯繫的結果,妳實際上有匯款,是何原因去匯款?)因為她欠錢跟我借,我就匯款給她,還需要問什麼原因」、「(問:蔡金珠拿的3張支票給妳,是否知道票主是何人?)有一個什麼民的,還有一個女人什麼花,我這個人就是對蔡金珠而已...是蔡金珠跟我借的,我一定是找蔡金珠」、「(問:蔡金珠拿出了3張支票給妳,有無說是跟誰借票的?)她沒有說,只有說是跟黃世直什麼土地的事情,其他什麼的我不知道,說建設公司的事情,講一大堆,那時大家都比較過得去,比較隨便」等語(原審708卷六第588頁),足見詹艷姿對蔡金珠借款之緣由並不瞭解,亦不甚關心,僅係基於彼此之信任關係而出借款項,自不得認詹艷姿願意借款之基礎事實,係因被告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故上訴意旨以被告實際上並未簽立任何土地買賣契約,遽指被告有對詹艷姿施用詐術之情事,應有所誤認。
⒉又本件固係被告將甲支票交予蔡金珠,蔡金珠再持向詹艷姿
票貼,嗣於票載發票日當天,被告拜託蔡金珠不能讓該支票跳票,蔡金珠乃向詹艷姿借款70萬元以支應上開票款。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予蔡金珠讓詹艷姿匯款之帳戶,係武田麗神公司之台銀帳戶,而非甲支票發票人許中民之支票帳戶,因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然被告業已供稱,款項都是先入公司帳號再匯入許中民之帳號,且觀以卷附武田麗神公司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詹艷姿於109年10月7日匯入70萬元款項後,該帳戶曾轉匯部分款項至許中民之支票帳戶,亦經原判決論敘在案,堪認被告所述非無憑據。是其雖提供武田麗神公司台銀帳戶予蔡金珠讓詹艷姿匯入款項,然此既係與被告歷來之款項作業模式無違,且確有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許中民之支票帳戶無誤,自不得僅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武田麗神公司台銀帳戶,即謂被告具有何詐欺之犯意。至詹艷姿所匯入之金額,雖未全數轉入許中民之支票帳戶,致甲支票嗣仍跳票,然此牽涉被告之款項調度等各種因素,尚不得僅因事後跳票,即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而親自或利用蔡金珠對詹艷姿施行詐術,更不得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名。
㈦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對於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訴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原判決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侵占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之部分、追加起訴書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