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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怡賜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怡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2、127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後,都有按時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賠償款項給被害人,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庭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原審審判中自陳已獲取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報酬,其中1萬元業經警方查扣,其餘9,000元並未扣案部分,復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回9,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復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本案告訴人曾裕森損失金額100萬元),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參原審卷第109頁),尚有悔意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身體狀況(參原審卷第101、10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其量刑部分,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四)再者,被告於本案雖係擔任車手工作,另有其他隱身幕後之人員指揮或從事其他更為核心工作,但被告本案犯行本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關鍵角色,其所分擔之行為屬詐欺集團內部不可或缺之重要任務,其行為成敗決定渠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功與否,故其重要性不亞於詐欺集團內機房與水房成員,絕非如一般車手所辯係屬無關緊要之角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行,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有相當破壞,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方能罰當其罪,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至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固值嘉許,惟此業經原審法院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予以斟酌在案(參原判決第9頁),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發生,附此說明。

(五)承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