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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偉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偉銘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原審誤為同年11月間),加入由吳龍童、吳書霖(吳龍童、吳書霖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宇林」、「發財」、「風雨不倒」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吳偉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其分工係由「發財」指示吳偉銘擔任監控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吳偉銘與吳龍童、吳書霖、「上宇林」、「發財」、「風雨不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紫氣東來、股市長紅」、暱稱「林諾欣」「余溫涵Benjamin」「天聯資本客服888」向雷新峯佯稱:下載天聯資本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投資款項可交由面交之投資公司營業員辦理儲值等語,致雷新峯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在雲林高鐵站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款項。吳偉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列印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輝」印文各1枚),交由吳龍童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及「林家輝」署押1枚等內容,以此等方式偽造收據1紙,再由吳偉銘於112年10月23日載同吳龍童前往雲林高鐵站,於約定時間由吳龍童、吳書霖佯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雷新峯收取現金120萬元,吳偉銘則於附近監控。吳龍童、吳書霖收取上開款項後,遂將上開收據交由雷新峯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表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雷新峯交付之現金12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雷新峯、「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輝」。嗣吳龍童取得詐欺贓款後,再於雲林高鐵站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偉銘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起訴書既記載其在112年11月間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然本案發生之時間為同年10月23日,且員警至其住處搜索後,並未扣得本案相關證據,員警在扣案「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因此,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對於犯罪事實所載本件三人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至30頁、第243至246頁、第250至251頁,原審卷第124、129、133頁),被告前述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新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87至90頁),復有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第15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至104頁、偵卷第95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444號、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85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9至173頁、第181至198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3至16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因此,被告前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被告於本院雖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於本案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何工作,其於警詢除自白犯罪外,就本案犯罪細節尚陳稱:「我是收水手、監管車手,負責監督取款、面交車手,然後跟車手收水交給上手。」、「付薪水的人名字我不知道,他飛機暱稱叫『上宇林』,我們都會約在臺南學甲的一間保生大帝的大廟面交錢 °」、「收據應該通常都是由1 號面交車手交給被害人的,這張收據可能是我拿給1號面交車手,面交車手再交給被害人,而我那天載的面交車手可能是吳龍童。」、「(收據)從飛機工作群組上傳的 qr code ,我們都去超商(7-11)列印的。」、我知道飛機上的暱稱叫『發財』,是他指派工作 ,另一叫『風雨不倒』,風雨是群組的管控人員。」、「這張收據(本案偽造之收據)是我拿給面交車手的,我的工作就是要監控車手,在工作的前一晚,我會拿到印章,收據是工作當天列印,私人印章也是工作當天會跟收據一起拿給面交車手。」、「我不確定吳龍童那天是當車手或當助手,不論吳龍童當天有沒有當車手,他都會填寫(金額)數字的部分,然後當天寫好數字的收據給面交車手,吳書霖應該就是當天的面交車手。」、「那天我駕駛 0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吳龍童至雲林高鐵站,沿路在統一超商,我忘記是哪間,我忘記是我還是吳龍童下去列印要詐騙用的收據,印完收據吳龍童在上面寫下群組所說詐騙金額後,便由吳龍童下車將收據交給吳書霖,由吳書霖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吳書霖收取贓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新台幣120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三號收水手。」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5頁、第250頁);於偵查中除為認罪之陳述外,就本案發生細節亦陳稱:「問:你在詐騙集團內任車手的工作?答:我擔任收水手。」、「問:何謂收水手? 答:每次出去拿取詐騙款項時都會有三人,我負責監看去跟被害人拿錢的共犯,拿到錢之後會拿給我,我再拿給另一個,另外一個會在附近等,會開車在附近繞,我拿到錢之後再跟他連絡。」、「問:實際拿錢的人是誰? 答:我知道就只有吳龍童、吳書霖,因為每次去的三個人都不一樣。」、「問:雲林的被害人雷新峯在112年10月23日有交了120萬元給詐騙集團,被害人所取得的收據上面有你的指紋,你當天是否擔任收水手來拿錢?答:對。」、「問:當天與你一起來的人是否吳龍童? 答:應該是,因為警察說上面也有吳龍童的指紋。」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4頁),就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敘述甚詳,若非確實參與本案犯罪,實難就犯罪細節為如此詳細且明確之陳述。而觀諸本案交付被害人雷新峯之偽造收據,其上確實驗出被告、吳龍童及吳書霖等人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8日、113年1月29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1至182頁、第169至170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另於112年10月間加入「發財」、「林家輝」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於112年10月23日12時35分許,在「○○○咖啡」○○○○門市,由擔任車手之「林家輝(收據上外務員之姓名)」向被害人謝昌哲收取詐騙款項5萬元後,交付之偽造收據,其上之公司名稱、外務員姓名,均與本案偽造收據相同,同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輝」,嗣自稱「林家輝」之人,再將款項面交被告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案件審理後,以被告所為自白核與卷內證據,因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亦在臺中市涉犯與本案情節幾乎相同之犯罪(除被告犯罪過程幾乎相同外,該案認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中,亦有暱稱「發財」之人),甚至交付該案被害人謝昌哲之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名稱、外務專員姓名,均與交付本案被害人之偽造收據完全相同,而被告於該另案審理中亦白白犯行,可見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就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具高度憑信性。

3.雖被告於本院對其何以在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案件亦為自白時,陳稱:認罪是因不想這麼麻煩云云,然認罪與否攸關被告是否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僅因不想麻煩即讓自己陷於刑責,此實難遽信。況且,不論本案或者另案(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交付被害人之收據上,均可驗出被告指紋(見本院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之鑑定書,是以,不論被告另案所為之自白,或者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就本案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有證據可資佐證,當與事實相符。

4.被告雖又以其在112年11月間才加入詐欺集團,但本案發生時間在112年10月23日,故即使本案偽造之收據驗出其指紋不能證明其涉犯本案,然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依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確定判決所載,應係在112年10月間,原審認被告加入之本案犯罪集團與該案相同,則原審所載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時間為112年11月間,應有誤載;況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亦曾稱在112年10、11月間(見偵卷第243頁),自不能以原審前述判決之誤載,即認被告前述辯解可採,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就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不另贅述;就其洗錢防制法部分,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3.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1紙後,被告明知其非「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家輝」,猶將該收據轉交同案被告吳龍童,供吳龍童於其上偽造「林家輝」署押1枚,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家輝」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家

輝」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稱「發財」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交付收據、載同車手取款、監控一線車手收取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金額為120萬元、被害人數為1人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輝」印文各1枚、「林家輝」署押1枚)應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亦應予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惟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