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政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施政呈(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含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130-13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曾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該案就被告精神狀態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作司法精神鑑定,由該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屬輕度智能不足,致認知功能不佳,已達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且其腦部問題並非受外傷或突發退化,而是屬長期狀態,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63、70頁;本院卷第97、130頁),且被告於本院時稱:伊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取得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原審雖不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故認為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被告之權益,不列為撤銷理由,由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上)。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前曾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該案就被告精神狀態函請嘉南療養院作司法精神鑑定,由該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屬輕度智能不足,致認知功能不佳,已達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且其腦部問題並非受外傷或突發退化,而是屬長期狀態,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於113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經原審法院囑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雖整體決策尚在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差。被告在為本案行為後(即上開毒品案件)至鑑定的期間,無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被告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生的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達到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故推斷個案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第2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4年2月10日嘉南司字第114000125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63頁)。被告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既非因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亦非有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所致,且其腦部功能退化,係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則在該段期間被告腦部退化情形,應屬相同;再參酌被告前案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至5月間,而本案犯罪時間則為114年3月間,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期間又無因其他偶發事件,影響其腦部退化功能。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腦部退化功能狀態,與前案行為時的腦部功能狀態相似,則其為本案犯行時,應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酌,致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又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捷克」等人吸收而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均坦承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其與告訴人另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供參佐(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兼衡被告患有智能不足,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跟家人一起送貨,收入勉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腦部退化功能,致其有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事,惟參諸前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智能不足無法透過醫療改善,因此以醫療為主的監護處分並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認對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380173號卷,
即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39號卷,即偵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7號卷,即原審卷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