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平瑋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49、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平瑋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平瑋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5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依照和解書內容逐一履行,請求斟酌被告年紀甚輕,犯後有改善悔過之積極表現,因本案已有受到相當之教訓及警惕,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所為共12次犯行均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帟辰等12人均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附表所示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詐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二相比較,以113年7月31日新制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⑵被告陳平瑋並無證據顯示其在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解
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必要,爰就附表各編號均依113年7月31日新制定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雖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及於附表各編號,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及一般洗錢罪(附表各編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相關之減刑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併此敘明。
⒊本案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為貪圖快速獲利,無視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對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致使12名被害人財產受損,金額總計達新臺幣483,421元,難認犯罪情況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未符,被告請求依該條減輕其刑,洵無理由。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依指示分擔收水及轉交上手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致使12名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依所犯輕罪自白減刑規定,為有利之評價,且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全部賠償完畢,各該被害人亦均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權衡本案犯罪情節,經整體評價,尚無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⒉另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各該被害人於和解時,雖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然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確定,並於11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並非毫無前科紀錄,且本案參與之次數多達12次,另被告尚有涉犯販賣、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足見被告並非偶發犯罪,惡性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認輕微,應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備註 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 履行情況 1 劉帟辰 (提告) 陳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平瑋處有期徒刑捌月。 59,972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以1萬元和解,自115年4月起,分2期給付(見本院卷第299頁之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27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2 林俊佑 (提告) 陳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平瑋處有期徒刑陸月。 20,987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以1萬5千元和解,自115年4月起,分2期給付(見本院卷第301頁之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29頁上之匯款單據) 3 曾伊婷 (提告) 陳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平瑋處有期徒刑陸月。 21,123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以1萬元和解,自115年4月起,分2期給付(見本院卷第303頁之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29頁下之轉帳單據) 4 洪苹軒 (提告) 陳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平瑋處有期徒刑陸月。 54,971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以5萬元和解,於115年4月30日前匯款(見本院卷第305頁之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1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5 王聖瑋 (提告) 陳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平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987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以2萬元和解,自115年4月起,分4期給付(見本院卷第307頁之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1頁下之轉帳單據) 6 王璽舒 (提告) 陳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平瑋處有期徒刑陸月。 24,987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以1萬元和解,自115年4月起,分2期給付(見本院卷第309頁之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3頁上之轉帳單據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7 吳玉昕 (提告) 陳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平瑋處有期徒刑陸月。 6,123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以6,123元和解,自115年4月起,分2期給付(見本院卷第311頁之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3頁下之轉帳單據) 8 王昱權 (提告) 陳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平瑋處有期徒刑陸月。 18,912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以6千元和解,自115年4月起,分2期給付(見本院卷第315頁之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5頁上之轉帳單據) 9 葉錦頤 (提告) 陳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平瑋處有期徒刑陸月。 39,296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以8千元和解,自115年4月起,分2期給付(見本院卷第317頁之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5頁下之轉帳單據) 10 羅瑞新 (未告) 陳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平瑋處有期徒刑陸月。 11,998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以4千元和解,自115年4月起,分2期給付(見本院卷第319頁之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7頁上之轉帳單據) 11 曾永億 (提告) 更名為林鐳鈞 陳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平瑋處有期徒刑陸月。 84,106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以1萬7千元和解,自115年4月起,分2期給付(見本院卷第321頁之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7頁下之轉帳單據) 12 勞之元 (提告) 陳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平瑋處有期徒刑陸月。 29,959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以3千元和解,於115年4月20日前匯款(見本院卷第323頁和解書)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9頁下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