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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祐霖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1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祐霖、顏碩(本院已審結)、陽杰恩(通緝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3時5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hoebe」、「特助-奈奈」、「星星媽」、「派大星」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其它檢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誆騙張雅筑後,指示張雅筑與顏碩、沈祐霖、陽杰恩所使用之LINE暱稱「聖元虛擬貨幣」帳號聯繫並購買虛擬貨幣,顏碩、沈祐霖、陽杰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顏碩於112年3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南龍門市」前,向張雅筑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款項後,由顏碩將4,589顆泰達幣打入「特助-奈奈」提供給張雅筑之「TExF6SGW1RXZTRuWM5j22mM8GyE9vQbmAN」電子錢包地址內,顏碩再將上開收得之款項交付予陽杰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㈡沈祐霖於11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南龍門市」前,向張雅筑收取6萬元現金款項後,由沈祐霖將1,745顆泰達幣打入「特助-奈奈」提供給張雅筑之「TVGQTpyGhCkcDt21HRN8xWJcd5WBAs5hhv」電子錢包地址內,沈祐霖並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予陽杰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張雅筑取得上開泰達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該等泰達幣打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張雅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7頁),核與共犯顏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相符(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共犯陽杰恩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務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幣安APP手機、詐騙網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張雅筑與暱稱「Phoebe」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警728卷第7-35頁)、委託代辦契約書(偵11327卷第14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其確有本案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沈祐霖與陽杰恩、LINE暱稱「Phoebe」、「特助-奈奈」、「星星媽」、「派大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集團中雖非要角,然仍屬不可或缺之分工,其有多件相類前科,多達3頁,件數16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方式謀利,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甘為詐欺集團服務,目的本在於藉此賺取不法利益,客觀上本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其雖以4萬元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然審酌上情及本案法定刑度,衡以有另案前科,本院認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待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剪輯師,接案的,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護人則以:⑴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

故意,為無罪答辯;⑵退步言之,本案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⑶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置辯,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查:⒈詳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112年起,在全國8個院檢

,共有高達16案,多數為詐欺、洗錢之案由,其中僅3案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倘其所為合法,豈有短時間內能匯集如此多相類前案之理?豈有可能凡與被告交易者最終均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理?是辯護人前開辯解,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⒉再者,虛擬貨幣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

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放任該次場外交易縱使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情節,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不知道陽杰恩虛擬幣的來源,也無法提

供明細等語(偵卷第90頁);於原審則認罪稱:是陽杰恩找我們做的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所為全無虛擬幣商交易確認客戶身分之舉,其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匿名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之工具,若未能進行等同上開規範要求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況被告自稱有虛擬幣交易經驗(偵卷第90頁),其對虛擬貨幣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然以其上開前科,足徵其未確實確認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客戶所陳之資金來源是否有所憑據、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為何、客戶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不具犯意,被告顯與共犯顏碩、陽杰恩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擔任車手之行為分擔,自無幫助犯或普通詐欺成立之餘地。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以4萬元成立和解,分期

賠償,現已賠償5千元,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可按(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然此本為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且原審已判處最低度刑,被告前科眾多,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檢察官以被告並無賠償,原審即判處最低度刑,量刑過輕顯

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財損金額6萬元,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業已和解,擬分期賠償,已如上述,是原審量刑,難認過輕,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擔任車手收取6萬元,以1%計算,其犯罪所得為600元,

已在原審繳回,有收據可佐(原審卷第163頁),此部分原審雖漏未諭知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5千元,業如前述,金額已逾600元,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