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文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認為原審判太重,因我在二審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了,且也給付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並與告訴人李盛福於本院調解成立,當庭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犯行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原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當庭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庭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