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錫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7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錫洲因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跟蹤騷擾罪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