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豪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8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胞姊曾於民國115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以簡訊方式向告
訴人傳達希望和解之意,告訴人則於115年1月14日以刑事陳報狀向原審表達「決不和解」、「決不原諒」、「不需要任何賠償」、「請犯人及家屬或親朋好友勿打擾」、「犯人需接受台灣司法刑法最重刑責最嚴厲制裁」等語(參原審卷第93至99頁),然審酌告訴人對於目前修復性司法之核心思想恐未能充分了解及掌握,且被告胞姊亦係向告訴人為被告單純辯解及希望出面談論和解,未能充分傳達出修復性正義及調解之心意,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與被告說明、溝通及討論後,已請被告向法院撰寫一封給告訴人誠摯的道歉信,而被告現階段已委請胞姊協助籌措所謂「慰問金」或「道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倘法院認為適合,請將該道歉信及目前的方案轉知告訴人。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尚非無據,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四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7月、7月,是原判決量刑上恐稍嫌過重。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其中動機,即係因遭債務逼迫,經濟陷入
絕境,致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似未能當然作為科刑上有利於被告之依據,然請法院審酌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生母於離婚後,並未給付扶養費予被告,且為了提供給家庭更好的生活向他人借款,卻最終投資失利,血本無歸,自身兩輛汽車亦已向銀行貸款來還款,無法出售或尋正常管道來籌款,清水模之工作則非月薪制,而較類似於點工或打工制,債主於本案案發前,亦不斷向被告催討款項,並佯稱若不還款會遭受不利,再衡諸告訴人實際所受所害身體傷勢非重,並將告訴人車子置放於案發地,並未得手汽車而逕為出售換取金錢,請法院從輕量刑,改處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利用深夜及告訴人隻身一人時之情境,竟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兇器脅迫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得手汽車及現金等財物,其前開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更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傷勢非輕、損失之金額非微,應嚴予非難,並參諸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原諒、不要求賠償,希望予被告最嚴重處罰之態度;兼衡被告二專肄業、從事清水模工作,與母親、姐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請法院將被告所撰寫道歉信及目前的
調解方案轉知告訴人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可以賠償本案告訴人20萬元,由姐姐一次給付,如果告訴人願意調解,可以由辯護人代理協助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經本院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意見轉知告訴人,告訴人乃表示:我不想和解,我不想拿被告的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動機、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㈣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審量刑上稍嫌過重
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被告所涉本案,與他院另案縱同屬強盜案由,然另案被告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職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當非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