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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秀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6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孔秀花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孔秀花(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告以警詢要旨,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均屬實?)是。(問:當時對方說要給你多少錢?)沒有說金額,只有說要給他提款卡,他才能把錢匯給我,一開始我先給他我的郵局帳號,他說無法匯,需要我的提款卡,我才提供提款卡。……(問:本署認為你是為了收取不詳金額之款項,所以隨意把提款卡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我知道錯了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本案犯行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否承認時,被告表示自己知道錯了等語,堪信被告就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已經坦承認錯,自應認為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就其上開本案犯行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另查被告否認其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之財物,即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且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之財物,即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為貪圖身分不詳之人所承諾之金錢,率爾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未填補上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得上開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6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